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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欧盟反规避措施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小编:李永太

一、前言

在法理学理论中,规避行为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或者伪造连接点,逃避他本来应该适用的法律,从而适用其他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的行为。在反倾销措施中的规避行为是指当进口国实施或者可能实施反倾销税来保护本国同类商品企业时,进口商采取的商业策略。这种方式是隐藏倾销商品的来源来迷惑进口国的海关,包括改变受反倾销制裁的商品,从进口国转移或者部分转移到其他国家或者在其他国制造或者组装这种产品。反规避是反倾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在经济危机下,反规避措施己逐渐发展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截至2011年8月,中国出口企业被欧共体进行反规避调查数量达到12起。

二、欧盟反规避措施的产生与发展

欧共体的反规避法律制度最早源于20世纪80年代末著名的改锥案。当时日本与韩国的出口商在受到欧共体的反倾销措施制裁之后,为躲避欧共体的反倾销税,两国生产商将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欧共体有关国家,同时在欧共体设厂将零部件组装成为完整的产品再在欧共体的市场进行销售。欧共体成员国认为,日本与韩国的行为是故意规避欧共体正在对其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使欧共体原来为保护本国相关产业而实施的贸易救济措施遭到破坏,严重违背了贸易公平。由于当时欧共体原有的原产地规则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约束,于是欧共体对于其反倾销法进行了修改,制定了第1761 /87即著名的改锥条款,对日本和韩国进口商的规避行为进行了制裁。改锥条款主要针对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实施的零件倾销(PartDumping)或者螺丝刀经营(Screwdriver Operations)的行为。

欧盟最重要的反规避法律是Council Regulation(EC)第384 /96号第13条。根据13条(1)款规定了欧盟实施反规避措施的一般条件,包括(1)在欧盟和第三国贸易方式的改变;(2)前述的贸易方式的改变,没有合理的事由以及经济上的正当性,仅仅是因为反倾销税的实施;(3)有证据表明由于同类产品的价格或者数量使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受到影响;(4)有证据表明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倾销有关。第13条(2)款则是关于组装规避特定条款。为了防止当局制裁组装规避的滥用,两个条件必须满足:(1)组装行为必须发生在欧盟或者第三国,同时有证据表明,这种行为发生或增加在反规避调查之后或者在此之前;(2)用于组装的零部件应该来自遭受反倾销调查或者最终确定存在倾销规避的国家。第13条的(1)款与(2)款是累加的,即为了实施针对组装规避行为的反规避措施,需要同时满足第13条的(1)款与(2)款的条件。欧盟运用不同的法条来判断在欧盟境内生产的商品或者其境外生产的商品是否存在反倾销规避的行为。但目前,只有针对在欧盟境内生产的规避行为有具体的反规避条款,而对于其他形式的规避则通过其他法条处理,包括原产地规则以及关税分类。

三、欧盟对于规避的判断标准

欧盟法律规定反倾销的种类包括进口国组装规避、第三国组装规避以及出口商反倾销税的吸收,具体判断标准如下:

1.针对进口国组装规避的判断标准

进口国规避是指当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进口商停止产品的进口,在进口国建立工厂,将进口产品的部分或者零件运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进行组装。在这种情况下,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并没有直接进口到进口国。针对这种规避行为,欧共体实行的是组装规则,该规则包括60%规则和25%规则。前者是欧共体用来衡量来自被征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占产品全部零配件的价值比例。根据欧盟(EC) 384/96规定,一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其出口的产品零部件,在组装产品的零部件的总价值里不得超过60 %。25%规则是指在零部件组装或者生产过程中,只要其增值部分超过生产总成本的25%就不构成组装规避。判断出口国利用零部件组装来逃避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的过程中,进口国的调查机关需同时引用该两条规则,如果出口国出口商的行为符合25%规则,即使它组装产品的零部件超过总价值的60 %,哪怕使用的零部件完全来自遭受反倾销制裁的出口国,欧共体也不能对其实施反规避措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欧共体更重视零部件在其领域内组装后的增值,借此推动欧盟境内的经济发展。

2.针对第三国组装规避的判断标准

第三国规避是指出口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各个部分或组件到第三国,并在第三国组装,该种规避主要是以第三国为跳板,改变产品的原产国,从而规避对反倾销税的征收。针对这种规避行为,欧共体实行的是原产地规则。欧共体第802 /68号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原产地的一般规则。反倾销税针对的是特定国家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第三国组装规避,就是第三国故意改变产品的国籍,使原来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不再适用。从第6条的规定可知,只要有证据证明零件的原产国是被欧共体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同时其在第三国建立工厂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欧共体反倾销税收的,无论在何国组装生产,组装的国家都不视其为原产国,仍要征收反倾销税。比如甲国对乙国的打印机征收反倾销税,乙国的打印机生产商把打印机的零部件运到甲国国内,在甲国组装并在甲国市场上销售。在这种情况下,甲国的原先反倾销税不能实施,因为反倾销税针对的是同类产品,然而在这里进口的是产品的零部件,与原先受反倾销制裁的产品不是同类产品,因为他们在关税税则中处于不同的分类。

3.针对吸收反倾销税的判断标准

反倾销中的吸收行为是指被裁定征收倾销税收的出口商,为逃避反倾销税收的惩罚,与进口商达成协议,将本由其承担的反倾销税转移给进口商,从而达到继续向进口国倾销其产品的目的。欧盟反倾销条例规定:只要调查结果表明受调查产品的零售价格未因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出现相应幅度的上涨,而这又非出于成本的节约或者利润的减少,就应当视为出口商吸收了反倾销税。由此可以看出,构成其行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口价格下降;二是进口产品在欧共体市场上的转售价格或随后销售价格没有发生变化或没有发生足够变化,而原来的反倾销措施理应引起上述变化。鉴于此,针对这种规避行为,欧共体实行的是税的吸收规则。欧盟460 /2004号《反倾销条例规定》指出如果进口商为了逃避反倾销税的征收,实行了税的吸收行为,那么欧盟可以再次对出口商征收一定数额的反倾销税,同时这种附加的反倾销税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四、给予中国的启示

自欧共体改锥案起,关于反规避制度的合法性就引起人们的关注。在WTO法律体系中,合法J险是指反规避法律制度在现有的法律规则体系中的可容性与协调性。由于WTO成员方对邓克尔草案意见不一,致使目前在WTO的法律框架下,反规避措施没有被纳入到其贸易救济措施中,同时WTO也没有明确承认一国实施的反倾销措施的合法性。但鉴于WTO的实践中证明反规避措施的合法性、反规避符合WTO的基本原则以及欧盟在运用反规避措施有力保护本国产业的效果下,中国应该借鉴欧盟的先进法律,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目前,我国仅在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该条规定内容极其简单,只承认我国有关部门有采取制止出口商反规避的权力,却没有配套的法律规定反规避的定义、规避行为的种类,也没有规定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因此,我国有关部门应该制定一个反规避条例,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界定规避行为的定义

我国有关部门可以在反规避条例中规定:规避是指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商采取各种措施故意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有关机关有权对其实施反规避措施,包括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2.明确规定规避行为的种类

在立法方式上可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即在列举具体的规避行为后,可再规定一个兜底条款,因为出口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总是穷尽办法钻法律之漏洞。为了使在新的贸易方式下不断出现的其他规避行为有法可依,同时也为我国反规避立法提供较为开放且弹性的空间,该兜底条款必不可少。因此,有关机关可以这样规定,进口商采取以下行为,旨在于故意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征收的反倾销税收又没有其他合理理由,视为规避行为:(1)将产品的零部件在第三国组装的或者将产品经第三国转运的;(2)将产品的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装;(3)与本国进口商进行吸收反倾销税的,以及其他旨在故意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征收的反倾销税收的行为的。

3.规定实施反规避的条件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实施反规避措施的一般条件包括:(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国贸易方式的改变;(2)前述的贸易方式的改变,没有合理的事由以及经济上的正当性,仅仅是因为反倾销税的实施;(3)有证据表明由于同类产品的价格或者数量使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受到影响;(4)有证据表明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倾销有关。同时规定关于组装规避特定条款。为了阻止进口商实行组装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查明:(1)该进口国组装行为必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第三国,同时有证据表明这种行为发生或增加在反规避调查之后或者在此之前;(2)用于组装的零部件应该来自遭受反倾销调查或者最终确定存在倾销规避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实施反规避措施。

4.合理制定反规避具体措施

目前,欧盟针对进口商规避反倾销行为主要制裁手段是征收反倾销税。除此之外,中国有关机关还可以采取其他手段,比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经调查,存在合理证据表明进口商有规避行为,即可对该规避行为实施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其他措施。

5.排除适用一般原产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3条、第6条以及海关总署颁布的《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都对产品实质性改变做了规定,但反规避中的第三国规避就是利用原产地标准,故意逃避反倾销税的征收。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欧盟的原产地规则,在一般的原产地规则下,针对出口商的规避行为排除适用一般原产地规则,比如规定:被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商变更产品的原产地,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反倾销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其产品的原产地,有权继续对其实施反倾销措施。

五、结语

综上所述,从目前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看,欧盟频繁使用本国法对进口产品进行反规避调查,因此未来在WTO的规则中确定对反规避立法是大势所趋。在国际贸易中,反规避与反倾销的存在都具有合法性,进口国不应滥用反规避措施,在不使其成为新型的贸易保护工具的前提下,对于进口国来说是有益的。中国应借鉴欧盟先进的法律,兼顾我国的贸易特点,加紧完善反规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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