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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行检察化解社会矛盾全程和解机制探析

小编: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复杂化和利益调整导致的民事纠纷激增,传统民行检察仅有的抗诉职能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民行检察采用何种方式,既能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又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近年来,淮阳县检察院直面司法实践需求,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坚持将化解矛盾贯穿于民行检察工作始终。积极摸索和实践民行检察全程和解工作,以规范和解程序、注重和解效果为重心,建立、完善民行检察和解机制,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结合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实际。探索建立化解社会矛盾全程和解工作机制

民事检察和解作为除民事抗诉、民事检察建议以外的又一种重要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以履行检察职能为依托,依法在当事人之间调停、斡旋,促使当事人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主持下,依照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适当调整的一种程序和过程。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理论界和实务工作者对民事检察和解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给予了诸多关注,但几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广泛实践民事检察和解以来的积极效果已经证明,这种检察机关服务和谐社会的新思路、新途径,并不违背宪法原则,它符合我国国情,能够满足利益协调和纠纷解决的要求,有助于检察机关公正、高效地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并可从根源上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隐患。因此在民行检察工作中,由检察机关搭建平台,引导、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做法,符合司法实践理性发展的趋势,也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本文立足检察工作实践,结合笔者的工作体会,对在现有司法制度框架下,民事检察和解在检察实践中的运用模式作一探讨,以图对促进检察机关正确、高效履行民事检察职能、切实化解社会矛盾有所裨益。

我院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一些因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或申请鉴定而败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既不能提出抗诉进行监督,同时单纯的息诉工作又不能满足当事人追求客观公正的诉求。对于这类案件,我院在尽力做好申诉人息诉服判工作的同时,积极思考能否采用更为科学的方式,既能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又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受理的以下三种情形的民事申诉案,有进行和解的必要:

首先,原审裁判正确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又可分为两类情形,其一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引发的申诉案时有发生,该类案件虽不符合抗诉条件,但确实与公众追求的事实真相不符,若检察机关消极办案,简单的释法工作很难让当事人息诉服判,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其二是原审裁判正确,但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案件按原判执行存在困难。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若从办案规则出发,作出不立案决定即可,但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则简单的不立案是远远不够的。检察机关通过开展释法工作,引导、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让和解设定的权利义务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真相,既达到了监督的目的,也有效解决了纷争。而对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或存在执行困难的申诉案,检察机关开展和解工作,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其次,原审裁判虽有错误或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或无抗诉必要的案件。这类案件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检察机关从诉讼经济等因素考虑,对此类案件一般不会抗诉,但不抗诉并不意味着错误或瑕疵不存在,当事人因不服裁判,往往会反复申诉或上访。由于地区的差异、个案的差别,同样的标的额对不同的当事人而言也许具有完全不同的价值,而以此为标准不作抗诉,同样不能平息当事人的纠纷。群众利益无小事。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通过搭建平台,引导、促成当事人和解,既满足了当事人的诉求,又较好地履行了监督职能,同时化解了社会不和谐因素,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三,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这类集件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案件虽符合抗诉条件,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当事人愿意在承办检察官见证下,在抗诉前以和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终结诉讼程序。其二是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在法院裁定再审前或再审过程中,引导当事人和解结案。这类案件的被申诉方,在发现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充分,原审裁判有可能被改判的情况下,会发生从坚持执行原审裁判到主动要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及早解决纠纷的转变。此外,还有一些本身就因执行难才来申诉的特殊案件,再审若简单以判决结案。无论是改判或维持,都会面临同样的执行难或根本无法执行的难题。检察机关针对这类案件,根据具体情况,积极向法院提出解决难题的建议,或配合法院共同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并会同法院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争取案件再审能和解结案。

二、民行检察全程和解工作取得的成效

2008年以来,我院共立案审查民事申诉案件42起,运用和解方式结案18起,案件当事人满意率100%,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从案由来看,涉及房屋买卖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邻里土地纠纷等9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从适用程序看,涵盖了从案件的受理、审查、提请抗诉、再审及再审后执行等各办案环节:从和解的实现方式来看,有检察机关单独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有检察机关联合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或单位一起工作达成和解的,有检察机关会同法院一起工作达成和解的,也有检察机关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单位一起工作达成和解的。我院自开展民行检察和解工作以来,和解结案的案件无一出现重复申诉、上访情形,检察和解不仅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也得到当地法院、政府及当事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的高度评价。

第一,化解了社会矛盾。申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大多历经多次诉讼,矛盾较深,即使最终再审改判,也还涉及执行问题。而民行检察和解这种间接的、柔性的法律监督方式最大的优点,就是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和解协议应该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当事人能从内心接受协商处理的结果,和解协议也就能得到全面、及时履行。故民行检察和解能以经济、友好、快捷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纷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行检察和解这种间接的、柔性的法律监督方式,是对民行检察抗诉职能的有益补充,特别是在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但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确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或者是从诉讼经济、化解矛盾等诸多因素考虑不宜抗诉情况下,民行检察和解既能起到与抗诉一样的监督效果,还能减轻当事人讼累,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我院办理的一件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案,通过和解为申诉人挽回直接损失35万余元,并在解决本案纠纷的同时,解决了当事人与多个案外人之间的诉讼纠纷,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

第三,为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提供素材。在办案过程中,我院检察官坚持多思考,勤调研,开展了民行检察和解的实证分析。并组织本院干警进行了民行检察和解专题调研,同时结合办案认真撰写案例和简报等材料,为民行检察和解制度的建立,为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素材,积累了经验。

民行检察和解对于减轻当事人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及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国内不少检察机关也在这方面进行摸索和实践,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这一工作作出规定,更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对这一做法的称谓、适用范围、办案程序、适用阶段各不相同,同时对民行检察和解的性质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对检察机关开展和解工作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无强制执行力也认识不同。我们在积极实践的同时,期望对这项工作在理论层面上作进一步探讨,并最终提到立法层面上进行考量,从而形成统一规范的工作制度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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