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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从法律视角看高校与学生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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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法律;高校;学生;权利义务

论文摘要:本文在分析几对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理清教育者(高校)和受教育者(学生)在教育过程中存在的几层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既有对现行教育法规的分析,也有对前瞻性观点的引见;既有宏观上的把握,也有对精微之处的思考;既有纵向的继承和发展,也有横向的借鉴与吸纳。希望通过对学校与学生这两个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界定,更好地规范学校管理行为和学生个人行为。提高高校教育的质量和调整力度。

一、机会均等与平等对等:“包容”中求“宽容”

这种兼容的机会均等和非歧视原则不仅体现在入学环节上,还应体现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学业成功的每一个环节。学校应保障具有不同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背景因素的学生在入学、学习、就业等方面平等权利的实现。教师与学生之间、受教育者之间也应反对基于以上差别因素的歧视。

值得一提的,世界上许多著名高校几乎皆在其不歧视宣言中加进了“性倾向”这一很可能受到歧视的因素,反对基于“性倾向”上的歧视,拓宽了弱势群体受保护的范围。世界医学界、心理学界已认可了性倾向的多元化。我国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对此问题的认识,尽管有分歧,也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鉴于我国伦理道德文化的独特性以及公众的认识接收程度尚不高,建议国家和高校对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循序渐进的展开。国家教育法规禁止歧视条款中,对有可能受到歧视因素的列举是开放的,地方政府和个别高校在分歧未弥合之前做些扩展性的解释和政策,若与国家法规不相抵触。应该是许可的。这也许是一种过于前卫的想法,但高校在国家尚未有明确说法之前,应谨慎从事,本着科学、合理、善意、宽容的原则,妥善处理因性倾向差异而导致的争议和事端,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悲剧。

二、学生合法权益与学校自由裁量权:“平衡”中见“制衡”

学生,做为公民,是不可能游离于国家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的。大学也不可能是学生远离国家法规的保护地和规避所。因此,高校学生仍是国家法规授予权利的享有者,应负义务的履行者。我国高等教育法中第53条以及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有明确的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宣示条款。除了宪法中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外,我国《民法通则》中还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以及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权利,这种人身财产权还包括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部分,如著作权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与此相对应,高校自由裁量权可界定为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基于特定的教育宗旨和教育目的,考虑到学校的特定情景,为维护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优化学生学习生活环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实施具体的教育管理行为的权利。教育法第28条、高等教育法第32~38条(高校办学自主权)便是这种权利的法律渊源。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规定第14条对此有明确的说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一条、第三条则是学校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精神源头。

为了寻求学生权利和学校利益的平衡点,必须在二者之间作协调:

(1)认识到学校教育情景的特殊性、师生关系的非正式性、教育的特定性,尊重学校在维护校园秩序、优化学习环境方面的利益和需要,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一定的伸展空间。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对学生物品的搜查,只是在于“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与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另外,一般刑事案件中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做法在学校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判决意见意识到了学校纪律措施程序上和内容上的非正式性,将怀疑水平从一般搜查中的“可能的理由”(Probableca1.1se)降低到了“合理”(Reasonableness),使学校具体管理行为更具弹性。同时,从其它美国教育案例判决意见中,可以看到,学校对与教育宗旨相左的言论自由,充分尊重了学校的教育情景和教育功能。一般来讲,高校内部规范是没有必要像一般法律那样严格严密,它应该是既考虑了学校的特殊性和管理弹性,又糅进了法制严谨精神行为准则。

(2)认识到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不可剥夺的性质,在教育管理中学校不能超越国家法律的限制,防止因教育管理不当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处理学生权益与学校利益的冲突事件中,力求公正合法,避免偏颇和疏漏。如剔除体罚、侮辱、不合理搜查等不文明行为,在学籍处分等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管理行为中,给学生提供一个知情、表达异议、申诉的机会和机制。正如陈至立同志在全国教育法制工作会议(1999)上所讲“要建立学籍处分程序和学生申诉机制,创造体现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也可设立类似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和仲裁组织的机构,从组织上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实体合法与程序正当:“相济”中看“救济”

就学校内部规范性文件而言,实体合法的一个基本要求是保证它实体内容公平合理并且与上位法(如国家法律、地方性政策法规)不相抵触,从而保证一种实体上的真实。这是学校的一项义务,也是学生履行遵守校纪义务的前提。我国已有了学校下位规范(“土政策”)与上位规范相抵触而判学校败诉的案例。

“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教育法中影响也是很明显的,从而导致现有教育法律体系中程序性规范少,操作性差,救济少。应该讲,程序是法的内在生命,只有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实体真实,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程序观念深入人心,规则完备,也是一个成熟法制国家的重要标志,因此必须坚持一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立法观念和执法思想。在美国司法中,在涉及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的处罚中,与案情相适的告知(Notice)和听证(Hearing)是必需的。学校也不例外。在Goss诉Lopez(1975)案件中,学校在对学生因不良行为停学10天的处分中,仅因缺乏听证程序而被法院判为违宪。我国在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中,也有类似的程序规定。其中学生“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体现的是一种被告知权和知情权,“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体现的是申辩权和申诉权,并且规定了学校对申诉进行复查的责任。基本的框架和机制是具备了,只可惜没有更加详尽的内容程序规范的出台。另外,在学校内部救济穷尽以后,是否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即学校的决定是否是最终裁决),以及学校与学生间的争议属于公法性质(学校为行政主体)还是私法性质(学校为合同主体)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不过在高校校园秩序管理有关规定第18条中,基本认定学校的处分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学生可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在处理学生违规事件的程序建设上,下列机制和精神是可以借鉴的:①设立专门的受理和复议机构,最好有多种力量(管理人员、教师、学生)的参与②利害关系人的回避制度;③公开制度及其例外情况(如涉及隐私);④质证制度;⑤申诉机制;⑥紧急避险机制。即当某一事件对个人、学校正常秩序构成直接威胁时,可紧急处理事件当事人,程序上的要求应在威胁消失后尽快执行;⑦程序规范的设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法治原则。

四、诚实、尊重与合作:“他律”中伴“自律”

随着学生在学校教育管理中地位的提高,随着教育管理模式的改变,随着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应该更强了。正如我国古代一些教育学家和西方一些教育理论所推崇的,大学教育不仅是让学生学会“做事”(to do),而且使学生学会“做人”(tobe)。大学生应该是负责任的公民。如果将一个充满信任和希冀的学校比作一个“绅士俱乐部”的话,学生,做为一名“绅士”,是应该遵守其游戏规则的。下列体现绅士风度的学生义务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是有所体现的:

(1)学术诚实。力戒考试作弊和剽窃其他人的学术成果。

(2)遵纪守法。大学生是符合年龄和智能条件的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必须对因个人过错导致的法律行为负责。远离毒品和酗酒,保持一种健康的生活方式。

(3)尊重他人他物。除了反对物体性侵扰(如强暴、人身攻击、身体威胁、对财产的破坏和污损、对他人行为自由的干涉)外,对于纯语义上的侵扰,若符合下条件,也应该是学校禁止的行为:①不受欢迎的或攻啬性语言针对一人或几人;②具有侮辱、诬蔑或威胁或若从合理第三人的立场出发,达到足够的严重性和扩散性,以至对个人的学习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③施加者有主观意图。学生的个性张扬也应该以不侵犯他人权益和学校秩序为原则。"

五、结束语

通过对几个侧面问题的分析,可以理出高校与学生实施管理行为和个人行为中的相对应的几项权利义务:学校提供均等机会的义务——学生接受平等教育的权利;学校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学生享有法律保护及救济的权利;学校自主办学、自由裁量的权利——学生遵纪守法的义务;学校保证具体地为实体程序合法的义务——学生要求实体真实、程序正当的权利;以及学生自律、自尊、自爱的义务——学校建立民主管理体制的义务。我们不仅应该看到法治教育管理模式的奖惩、警戒、保护功能,还应看到其评价、引导和思想教育功能。有理由相信,以法律手段来调节学生个体和学校法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仅回应了学校学生社会化程度增强的趋势,也满足了包括法治教育在内的素质教育的新要求;不仅有利于增强国纪民法在公民中的尊严以及学生的法律保护意识,也有利于增强学生的用法律法规规范自己行为的能力。总之,只有在法制天空下,在权利义务关系明晰的环境中运行的高校学生教育管理,才能充分体现有序、公平、效率的原则。

本文所涉及的仅是二大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冰山一角。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建设中的滞后情况还很严重。随着中国加入WTO,这种现象尤为突出和严峻。在以透明度原则为主导的WTO法律体系面前,中国的教育法律关系急待明晰和丰富。同样,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几大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急需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和运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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