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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欺诈“退一赔三”的探讨

小编:

首先,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表述,并没有关于是否退、如何退的规定,“退一”的说法有无法律根据之嫌。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从法条可以看出,并没明确规定要“退一”。

其次,“退一”退什么,是退商品,还是费用,值得探讨,是否必须退也值得讨论。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应用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

(一)、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原《消法》第四十九条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对这三处的‘欺诈’概念,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符合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上的一致性。①

由此可知,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消费者有权要求变更或者撤销,选择权在消费者手中,如果消费者选择不撤销合同,则涉及不到“退一”的问题,经营者应承担补偿差价、更换等责任;如果消费者选择撤销合同,则合同自始无效,经营者应承担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责任,消费者有权将所购买的商品退给经营者,经营者退还相应费用。如果商品可分,消费者已经消费了一部分,则消费者可以退还剩余商品,已消费的商品由经营者补偿差价。

第三,如果消费者是接受服务,服务行为已经做出,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如何退。例如:2013年5月,吴女士到一理发店做头发,理发师按吴女士的要求做完头发后,吴女士很是满意,同时,理发师又积力说服吴女士,并向其推荐一款进口染发水。吴女士欣然接受。吴女士最初并没有不良反应,但到第三天的时候,头皮开始出现不适症状,到医院检查后确诊为皮肤过敏,后到质检部门对其用过的染发水进行化验后,得知为假冒商品。在这一案例中,消费者理完发,不可能要求经营者为其恢复原状,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并且消费者对于理发的效果是满意的,则经营者不存在退还的法律问题;如果消费者只接受了一项服务,但不满意,则退还相应费用即可,如果向上述案例中,吴女士做为消费者接受的是多项服务,有的服务项目被认定为欺诈,有的服务项目没有被认定为欺诈,则要看这些服务项目之间联系是否紧密,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如果联系紧密,相互之间不可分,则经营者有义务退还全部费用,如果服务项目可分,相互之间联系不紧密,笔者认为,应只退还消费者受欺诈的服务项目的费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有权不退回商品,同时要求经营者退还相应费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撤销后将发生两方面效力,一是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无需履行合同;二是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消费者选择撤销合同,合同被视为自始无效,应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消费者理应将商品退还给经营者。从物权的角度讲,《物权法》第15条规定物权变动的效果的区分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从上面要求来说,我国的债权合同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要以有效合同为依据与交付行为(针对动产来讲)或办理登记(针对不动产来讲)的行为相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合同被视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交易行为不被承认,商品所有权的流转发生回复,由消费者所有转回到经营者所有,如果消费者不返还商品且要求退费,则其占有行为因没有法律和约定上的原因而成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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