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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冒领黄金手链案”谈三角诈骗的实践探索

小编:

一、基本案情

2013年×月×日,戚某等人得知龚某拾得黄金手链一条,遂商量,采用由张某假扮黄金手链失主、其他人在旁声势的方式,冒领该黄金手链。因无法提供发票而未得逞。后戚某伙同周某等人继续到龚某处冒领该手链,并于当晚成功骗得该黄金手链。后失主朱某至龚某处想要取回该手链,龚某遂得知被骗后报案。

二、分歧意见

(一)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虽然受骗人龚某并非财产的所有人,但其具有处分的实际权限和地位。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未规定受骗人和财物实际所有人必须为同一人,而龚某处分财产的行为是由于戚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并且最终使财物所有人朱某产生损失。故该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二)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简单来看,该案即为普通的冒领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①的规定以及通常理解,该行为应只做道德上的评价,存在不宜认定犯罪的可能性,而拾得人龚某某在第一次发现问题后,没有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另一方面,三角诈骗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确认其为诈骗,使诈骗侵害的权益从所有权扩张到占有权,是否对该条文做了扩大解释有所争议。故在没有明确法律条文的规定下,应谨慎对待,结合戚某在介入侦查前主动归还财物等行为,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评析意见

产生分歧的原因是该案违背了一般情况下诈骗罪的发展模式,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而在本案中,受骗人和被害人不一致,这也就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大多数学者都认可三角诈骗为诈骗的一种特殊模式。但仍有部分学者坚持诈骗中的受骗人和被害人应为同一人。实际上,这是从诈骗的典型模式来反推诈骗罪的构成。而正如张明楷所说:解释者不应以二者间的诈骗事实为根据形成某种理论命题(如行为人只能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然后再以该理论命题为绝对真理,否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而应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依据。

故针对本案,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即该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三角诈骗并没有突破诈骗罪的基础模式。总的来看,该案的发展形式为:戚某虚构事实、隐瞒其非财产主人的真相→拾得项链人龚某产生错误认识→受骗人龚某处分财物→戚某取得财物→财物所有人朱某失去项链所有权。从主体上看,虽然受骗人和被害人并非同一人,但被害人丢失财物,实际上使拾得人取得了财物的实际处分权限和地位,使得该案的发展形式实际上还原为诈骗罪构成的经典模式;从行为方式看,戚某两次伙同多人冒领该项链,在第一次被受龚某以未提供发票拒绝后,再次冒领,且联系了专门人员负责假冒失主、虚张声势,可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及为取得手链而进行的分工及实施都十分明确;从因果关系来看,被害人失去财物所有权根本上是由戚某的欺骗行为引起的,而非受骗人占有财物引起的。综上,该案并没有突破诈骗罪的精髓,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其次,三角诈骗侵害的客体实际仍为所有权而非单独的占有权。从权利本身来看,占有权是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权也是所有权实现的重要体现。受骗人之所以享有占有权,是基于被害人丢失财物的行为(或者授权)。因此,实施欺骗行为的人取得财物,表面上损害了受骗人的占有权,但究其本质,一方面,受骗人的占有权是依靠被害人的事实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也是被害人所有权的体现和延伸;另一方面,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极大可能侵犯所有人的处分权等包含在其所有权之内的权利。因此,三角诈骗侵害的客体不应当仅仅认定为受骗人所享有的占有权,而应当认定为占有权所依附的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

除此之外,虽然各国刑法对于三角诈骗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上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认可。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分析该两种行为,受骗人是银行或者其他人员,而真正的被害人却是信用卡或者票据的持有者,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而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与诈骗罪是特殊和一般法条的关系,既然构成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就一定构成一般诈骗,故其实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认可了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的观点。

四、实践启示

(一)应注意三角诈骗和盗窃间接正犯的区别

实践中,盗窃间接正犯主要是利用行为人的不适格或者不知情,而不知情的当事人在受骗的情况下处分被害人的财物与三角诈骗的情况很容易混淆。区分关键在于受骗人是否真正具有处分财物的地位和权限。各国针对该问题也提出了各种观点:有以受骗人主观上是基于被害人的利益还是自身利益为划分的主观说;有以受骗人与被害人还是行为人关系更密切为划分的阵营说;有以受骗人是否获得被害人授权为划分的授权说。笔者认为,主观说和阵营说的界限很难区分,且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仅在于受骗人的主观心态,实践中难以把握;授权说严格依照授权的标准,但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未明确授权的情况,标准太过严苛,可操作性也不强,本案就是最好的例子。

结合本案来看,受骗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不可能获得被害人的授权,但该行为模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其拾得财物,在产生错误认识后,将财物归还其所认为的“失主”,符合社会的物归原主的一般认知,也应视为授权的一种。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认定是否具有处分权限应在客观权限理论的基础上给受骗人限定一个审查义务,如果受骗人有被害人的授权同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仍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此时方能肯定具有处分权限,也才能具备成立处分行为的前提。笔者认为,审慎审查的义务对于区分三角诈骗和诈骗共犯有着重要作用,以防受骗人与欺骗人串通,而利用进一步利用三角诈骗进行规避,逃脱法律责任。

故综上,笔者认为,受骗人是否具有真正的处分权限应当从几个层次来考察:

一、是否有被害人的授权;

二、若无授权,其占有和转移财物的行为是否得到了一般的社会认可;

三、在

(一)或

(二)的基础上,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

(二)应当合理限制诈骗未遂的范围

三角诈骗纳入诈骗的范围,虽然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可能会使得一些本该由一般道德评价的行为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范围中来。如本案,确立三角诈骗成立诈骗罪,意味着我们观念中的冒领行为也将归于犯罪。试图冒领而未成功,很可能就会构成诈骗未遂。针对该问题,一方面,我国针对诈骗罪的未遂在数额、行为方式、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着严格的规定,所以在三角诈骗未遂的认定上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应当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对于一些抱着侥幸心理、碰碰运气而并没有造成损失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采用其他方式予以警告和惩戒。

因此,三角诈骗未遂的处理结果更需要斟酌和谨慎,对于主观恶性不深、影响力不大的行为,在是否以诈骗未遂来定性的问题上,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以及实施犯罪的手段等,针对个案的特殊性,作出不同的处理,从而使办案效果得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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