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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际贸易买卖双方进行的信用证欺诈及救济(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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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只处理单据而不管货物、审单时强调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的分离,再加上国际贸易的复杂性,信用证欺诈日益盛行。欺诈行为给诚实的贸易方和进出口银行造成了严重损失,也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

本文通过对信用证欺诈主要形式的深入分析,提出了一些救济的方法。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 救济 欺诈形式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重要的支付方式。

由于信用证使商业信用变成了银行信用,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出口风险,从而促使买卖双方交易的最终达成。但是,这并不能掩盖信用证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某些弊端。

信用证是纯单证买卖,银行只看议付单据表面是否完整准确,是否与信用证规定一致,而不考虑货物的实际状况。因此,银行只能利用信用证控制单据,而无法真正控制货物。

一些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给国际贸易带来严重后果。通过对信用证欺诈形式和应对方法的分析和了解,对促进贸易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一、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分析 1.买方进行的信用证欺诈 这往往是买方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开证申请人的身份,用假冒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欺诈付款行和受益人,以达到诈取货款的目的。

(1)假冒信用证欺诈。此欺诈方式目的包括诈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预付的佣金、押金、履约金;诈取出口货物;诈取出口公司对供货厂家的货款等。

假冒信用证有两类手法:一是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信用证;二是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伪造信用证。从中国银行各地分行发现的假冒信用证案件看,假冒信用证通常具有以下特征:①电开信用证无密押;②电开信用证声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所谓“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文”没有加押;③信开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④信开信用证随附印签式样,此印签式样却系假冒;⑤开证银行行名、地点不明;⑥单据要求寄往的第三家收单银行不存在;⑦信用证金额大而有效期短。

(2)“软条款”信用证。此种信用证中附有“陷阱”条款,因此又被称为“陷阱”信用证。

此类条款使开证人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使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买方的商业信用。 “软条款”信用证主要有如下做法: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的条款等等;信用证项下各条款相互矛盾;票据应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函笺上,注明全称和地址;货物到港后,由申请人或特定机构(人)验货,并向开证行提供合格证明,开证行才付款;全部或部分货款在申请人提交检验证或货物收妥证明后开证行才付款,但出具证明的时间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只有获得货物清关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的相关文件后才付款;信用证规定以另一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为付款条件;部分货款凭申请人出具到岸检验证明之后在证外结算;卸货港(或装运日等)将以修改证的形式通知等。

总之五花八门,不一而足。

(3)买方滥用或伪造运货单据。买方先出具保函将货物提走,再把提单卖给善意第三者,然后潜逃。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不得不就相关损失赔偿善意提单持有人;再有买方凭提单副本或发票副本伪造提单原件(包括伪造银行印记)提货,而不是到银行付款赎单提货。原始单据在银行,但是货物却被提走,卖方对承运人的错误放货行为追究责任,承运人因此而蒙受损失。

进口商伪造信用证修改书,与开证行勾结,故意先造成信用证不符合合同,利用修改信用证的这一时间差,伪造信用证修改书和开证行修改书,同时增加将部分正本提单直接寄指定人的条款,将修改书不通过通知行直接寄于卖方,又利用船期紧、出口商急于发货的心理,诱使出口方在开证行修改书到达前发货;此外进口商还可能伪造国际大银行的保兑函,骗取出口货物。 2.卖方进行的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出口人/卖方)策划的信用证欺诈通常是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欺诈开证行、议付行,以获取信用证项下货款。

(1)伪造提单欺诈。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提单骗取银行付款。

实务中经常发生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现象。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都是托运人、承运人双方为了满足信用证日期规定,提单的签发日期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不符的非法提单。

如果受益人要求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常常要出具保函,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同样该保函的内容不合法。

承运人需承担风险,一旦买方发觉提单的问题而诉诸法律,承运人和受益人将共同承担责任。

(2)伪造单据内容欺诈。卖方欺诈人以另外一种货物或者是水(假)货来顶替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

在这种欺诈方式下,单据是真的,货物也存在,只是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水货或是废物。由于商业发票是由受益人制作的,因此做欺诈性描述十分容易。

(3)伪造、变造信用证的欺诈。伪造信用证是指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伪造信用证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冒用正规银行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

变造信用证是指在真实信用证基础上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信用证主要条款的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1.向法院申请止付禁令 开证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阻止开证行付款,以维护买方的正当利益。禁令(Injunction)在时间上可以是暂时性的或永久性的。

法院决定是否发布禁令是很慎重的。申请人欲使法院发布禁令以阻止开证行付款,应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人确信信用证交易中有欺诈事实,并能提出证据;

(2)申请人在诉讼中占有优势,极有可能胜诉;

(3)为确保弥补因禁令所受的损害,法院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院的禁付令与银行付款责任是紧密相关的。

法院在签发禁令时必须注意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因与信用证无关的事件干预信用证的运作。买方在信用证交易侵权诉讼中,应确认卖方有欺诈事实,并能提出证据,且通知银行。

欺诈必须是已成立的或被证实的,对此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且禁令必须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之前发出。此外,禁令的发布不应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法院的禁令只能针对其管辖权范围内(一般为其属地管辖范围内)的银行或受益人。 2.银行救济 信用证与贸易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贸易合同发生纠纷而轻易冻结我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我国银行的对外信誉。

在实践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且我国开证行尚未对外付款,那么法院可根据进口商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我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银行对信用证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以维护我国法院和银行在国际上的形象及信誉。

参考文献: 顾民.外贸制单与结汇.对外经济贸易出版,1994,9. 龚细和,龚信和.进出口贸易单证指南.广东经济出版社,2003. 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据.中山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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