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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付款的欺诈例外原则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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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付款的欺诈例外原则探讨 信用证付款的欺诈例外原则探讨 信用证付款的欺诈例外原则探讨

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是最常见、最主要的支付结算工具和资金融通工具。据国际商会的统计,采用信用证为支付手段的,占日常世界贸易的70%以上。长期以来,信用证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the life blood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e”),对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发挥了巨大的推动和保障作用。

信用证所取得的巨大成功归因于其所特有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在该原则下,买方在外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转化为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确定的付款义务,卖方在外贸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转化为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义务,国际货物买卖转化为单据买卖,从而为卖方迅速地收取货款、买方付款时收到代表货物的单据提供了保障,同时也为买卖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然而,该原则并非尽善尽美,其所强调的纯粹的对单据的信赖,为不法商人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留下了可乘之机,并随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而呈有增无减之势。

面对信用证欺诈带来的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挑战,美国这个贸易和金融大国首创并发展、完善了“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原则,即在存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不再对欺诈者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从而使其得不到意图骗取的信用证项下款项。该原则不失为一项对付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措施,并被英、法、德等西方发达国家所借鉴。

本文拟就欺诈例外原则在国外的产生、发展、实践情况特别是适用的条件等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期对改善我国的欺诈例外司法实践状况有所裨益。

一、美国对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及成文法化

(一)判例对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与发展

1、里程碑判例——Sztejn(兹特恩)案

目前可考的关于欺诈例外的最早判例是美国1941年的Sztejn 诉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纽约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成为法院以禁令的形式干预信用证欺诈事件的先例。

该案案情是:原告Sztejn从印度卖方(Transea Trading Ltd.)处购买一批猪鬃。为了支付这笔货款,Sztejn要求开证银行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开出以印度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为了获得货款,以印度中间行Chartered Bank为托收代理人向开证银行提交了汇票及发票、提单等单据,发票和提单对货物的描述是猪鬃,但Sztejn发现实际上装的是牛毛及其他垃圾废物。Sztejn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信用证及汇票无效并发布初步禁令责令开证银行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Shientag法官接受了Sztejn的请求,并在判决中指出:

(1)原告的陈述是事实,卖方把毫无价值的废物装船是企图诈取原告的钱款。Chartered Bank不是善意汇票持票人,而只是为了使卖方的汇票得到支付而提供协助的当事人。

(2)信用证独立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这是一项确定的原则。开证行同意根据提交的单据而不是货物付款……当然,这一理论的适用是以随附汇票的单据的真实性及满足信用证的必要条件为前提的。

(3)本案不是关于货物质量违反担保而引起的买卖双方之间的争执,而是卖方故意完全没有装运买方订购的货物。在为了取得货款而提交汇票及单据之前,卖方的这种欺诈已提请了开证行的注意,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项下开证行责任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不应扩展到保护不讲道德的卖方(the principle of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bank's obligation under the letter of credit should not be extended to protect the unscrupulous seller)。

(4)当开证银行接到关于卖方欺诈的通知之前已将汇票支付完的情况下,即使单据是伪造的或欺诈的,只要它支付前尽了合理的注意,则仍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开证银行是在受理汇票、兑付之前收到有关卖方实施欺诈的通知的。

(5)欺诈已被申诉,货物不只是质量低劣,而是一文不值的垃圾(worthless rubbish),汇票及单据在与进行欺诈的卖方处于同等地位的人手中,……,在等待判决的时间里,开证银行本身不愿意兑付时,即使允许其拒绝兑付也不致产生任何困难。

(6)如果从诉状中可以断定,为获得支付而提交汇票的银行是正当持票人,那么即使基础交易因欺诈而被污染,该银行对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请求也不会败诉。

Sztejn案判决的基本精神构成了后来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章中欺诈例外司法处理的基础,被美国许多法院引证,也被其他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参照。Sztejn案及其后一系列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决,完善了欺诈例外原则的内容,将倒签提单、预借提单、伪造清洁提单等情况也纳入了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范围。

2、关于欺诈的程度

美国多数判例显示,能给予禁令救济的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active fraud)或“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要求有“明显的欺诈意图”,亦称为“恶劣的”或“蓄意欺诈”。

在Sztejn案中,法官认为欺诈要求更甚于仅仅是违约的情节;在Maurice o'Meara co.诉National Park Bank案中,法官认为,卖方所交的货物——新闻纸的拉力与信用证规定的规格不符还不足以构成欺诈,应由买卖双方依其基础合同解决;在Intraworld Industries诉Girard Trusr Bank案中,法官认为:“根据独立的基本原则,合法阻止支付的禁令的情形应严格限制在欺诈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的非法行为已使整个交易无效,以致于担保开立者在合法下的独立义务不再需要履行,”这一论述后来被其他一些案件所引用。

可见,美国法官对欺诈的程度一般采取较严格的标准。在许多案件中,法官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但是否构成欺诈仍是法官依具体情况逐案解决的问题,而标准并非那么程序化和确定。一些判例表明,卖方装运毫无价值的货物、伪造单据或在真实的单据中加入虚假错误的陈述构成欺诈;有的判例认为,信用证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没有一点事实根据,也是构成欺诈的理由;有的法官认为,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存在恶意就是构成欺诈的关键因素。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极其严重、太过份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时,法院才给予禁止。欺诈必须是已成立的或被证实的,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违约也是不够的。

3、禁令的极少给与

美国的一宗重要判例—— Itek Corp.诉Fierst Nat. Bank of Boston案中,法官说,用一个禁令来中止信用证支付,这样一种特别的救济是极少给予的,因为如果针对欺诈指控的禁令很容易取得,那么即使给予禁令时法院依据的是正确的欺诈指控,但是对一个信赖信用证作支付方式的人来说,他将会面临一个危机;但如果禁令很难获得,那么无法获得禁令的人对于信用证的优先权利则无话可说。

(二)欺诈例外原则的成文法化

“(1)开证人必须兑付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或支付命令,不论货物或单据是否符合客户与受益人之间的构成信用证之基础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开证人不得另外增加要求所有单据都必须使其满意的一般性条款,并以此作为兑付上述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条件,但开证人可以要求某特定单据必须使自己满意。

(2)除非另有协定,当各项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事实上不符合所有权凭证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第7-507条)或证券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第8-306条)时,或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带有欺诈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诈时,

(a)开证人必须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议付银行,或是取得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其他执票人,只要该执票人取得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方式可以使其成为正当执票人(第3-302节),或在适当情况下,使其可以成为所有权凭证正常流通后的受让人(第7-502节)或证券的善意购买人(第8-302节);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相对于客户来说,开证人只要善意作为,就可以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户已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其他表面上不能显见的缺陷;但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此种兑付。“

“(a)当各项单据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条件或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实质上的(materially)欺诈性,或者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时:

(1)开证人应兑付提示,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Ⅰ)已善意给付对价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欺诈通知的被指定人;(Ⅱ)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Ⅲ)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Ⅳ)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承受人,只要承受人已给付对价又未得到关于伪造或实质欺诈的通知,而且承受行为又是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承担延期付款义务后作出的;

(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开证人只要善意行事,即可兑付或拒付提示。

(b)如果申请人宣称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具有充分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暂时或永久禁止开证人兑付某一提示,或者针对受益人或其他人采取其他相类似的补救方法,但以法院查明下述情况为前提:

(1)开证人承担的已承兑汇票或延期付款义务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此种补救方法;

(2)因采取补救方法可给予受到不利影响的受益人、开证人或被指定人以充分保护,使其不遭受损失;

(3)按照相关州的法律使某人获得补救的所有条件已被满足;

(4)根据提交给法院的资料,提出伪造或实质欺诈理由的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而且提出兑付要求的人不符合(a)款第(1)项的保护资格。“

4、1995年文本明确规定了法院签发禁令的四个条件。其中,“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受禁令不利影响的人须获得足够保护的规定,显然是借鉴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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