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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的理性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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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出台,证据概念被重新界定,传统“事实说”被“材料说”所取代。新定义下的证据虽然是材料,需要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但真实性仍然是不可抛却的证据属性。从反思何家弘教授早前关于对证据真实性要求的批评,到从认识论与盖然确定的角度分析“真实”,我们从动态的、时间推演的角度来使用一种实践理性层面的证据真实性。这种实践理性的真实性要求亦有实体法层面的规定与之相呼应,理论上亦为“可信性”提供借鉴。

关键词:诉讼证据;真实性;事实说;材料说;实践理性

中图分类号:DF72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4)01―0086―08

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要素,它在诉讼中的每个阶段都举足轻重。2012年,证据由传统的“事实”转变为“材料”,证据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曾经立法层面的矛盾得到了妥善处理,但与此同时,对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一项材料认定为证据时是否不再需要考虑其真实性,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从证据的概念、分类,到证明责任的分配,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新刑诉法都进行了规定。从这些变化中,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但赞赏之余,我们似乎更有必要用理性的思维去分析变化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在证据制度中,证据概念和属性是最为基本的问题,学界对它们的争论很激烈。新刑诉法在对证据概念进行调整之后,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发生了变化,而如何看待这种变化则是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

(一)新刑诉法中证据概念的变革――从“事实说”到“材料说”

1.“事实说”之回顾

我国刑诉法对于证据的概念长期以来坚持“事实说”,其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在我国所坚持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大环境下,“事实说”一度是带有意识形态色彩的理论学说,它的存在其实是一种必然。但“事实说”长期以来所存在的许多问题一直为学者们所诟病,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在于法条在证据真实性要求上的冲突。

在刑事诉讼中,“事实”具有两种形态:一是尚未为办案人员所认识的先验的“客观事实”,二是进入办案人员认识领域的“主观事实”。客观事实虽然存在,但因其未被办案人员收集,不能作为证据;主观事实则需要记载于实物、笔录或者言词之中,它依赖于一定的载体,缺乏载体,主观事实则无法存在。因而“事实说”对于“事实”的选择,无论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都无法得出“证据就是事实”的结论。

旧刑诉法中证据的概念所秉持的正是“证据就是事实”的观点,而“事实”的概念为“事情的真实情况”,那么证据也就间接等同于“真实情况”。旧刑诉法同一条文的第三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概念既已明确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没有再“查证属实”的必要;如果必须经过“查证属实”,那么说明证据定义的“真实情况”是不真实的,这样的规定明显自相矛盾。同时,“事实说”也混淆了证据与定案根据,如果证据已经成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那么它就无需查证属实的环节而直接可以成为定案根据了。

尽管旧刑诉法的证据概念引发了不少争议,并且导致法条表述违背了逻辑规则,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旧刑诉法特别强调证据的真实性,无论是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还是进一步成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2.“材料说”之评析

新刑诉法对证据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材料说”取代“事实说”成为法定证据概念。根据新刑诉法,证据即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材料说”的确立有其积极影响。证据为材料而非事实,显示出对于证据的运用要从常识、经验和规律出发而不能仅设定一个理想的标准;对证据这种材料的要求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而非要求其本身也是一种真实的事实,这显然放低了对证据的要求,使得证据的运用有正确的逻辑出发点,明确了证据与定案根据的区别和联系,从而克服了“事实说”所造成的法条逻辑上的混乱。

但值得我们深思的是,“材料说”并非完美,它仅仅是在我国刑诉法中必须明确证据定义的传统下的一种合理选择。“材料”具有客观性,因此只有固定了案件事实信息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但由此也导致了材料说的局限性,造成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忽视或无法包含。比如,材料说忽略了事实证据,这样虽未固定于材料之上,但包含了案件事实信息的证据类型,在英美法的“情势证据”中就包含了事实证据;“材料说”无法包含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在庭审时所作的言词陈述,因为它们不同于固定在笔录中的言词证据,它们的形式似乎无法归于证据材料的形式中。更为重要的一点,材料说不再强调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真实性是在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过程中所要考量的因素。从法律条文的逻辑上说,一项材料,从确定其为证据、再判定其真实性、最终确定为定案根据似乎是没有问题的。

(二)“事实说”与“材料说”的区别――对真实性的探讨

从上文的简要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传统的“事实说”要求证据必须包含真实的价值判断,新刑诉法的“材料说”则放弃了真假的判断。“事实说”与“材料说”的重要区别在于对证据是否有真实性的要求。那么,证据是否应该包含真假的价值取向呢?如果包含“真”的判断,又该如何判断呢?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假证据”,所谓的“假证据”有可能是完全的无中生有,即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和表现为证据形式的证据载体均为虚假的;亦有可能“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为真而证据载体是证据运用者为了呈现证据事实而违背法律规定“创造”的。对于这些伪造的证据材料,我们是否可以让它们进入诉讼之中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允许,那么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它们可以具有“证据”的“身份”,下一步则是对其进行真实性的查证以判断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但问题在于,如果伪造的证据材料经过法定程序并没有被查出来是假的,它是否据此就能成为定案根据呢?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前述逻辑的推理,我们确实会将一个虚假的证据用作定案根据。 从结论进行反推,造成这一谬误的根源在于,我们从一开始就没有对“材料说”所确立的证据概念有真实性的要求。从“材料说”的证据到定案根据,我们并没有忽略真实性因素,但对该因素的考量阶段却不合适,它虽衔接于证据与定案根据之间,却没有绝对的保障使得该因素融人证据与定案根据的转化过程之中。

“事实说”与“材料说”在证据真实性方面的不同要求都产生了各自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虽然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材料说”之证据概念的主导地位,但就证据本身而言,我们仍然有真实性的要求。

二、再看对证据真实性的批判――由《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试析证据概念的误区》说开去

传统“事实说”下的证据概念可以表述为“不属实者非证据”,而对于这种观点,何家弘教授早于1999年在其《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试析证据概念的误区》一文中进行了集中的批评。

对于“事实说”将证据与真实性问题紧紧捆绑在一起的现象,何教授提出了两点反驳意见。第一,从司法实践来看,因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司法机关自己搜集的证据中都是有真有假,需要进一步审查判断,因而都不能成为证据。法官采信但有可能不属实的证据自然也不能成为证据。证据因此成为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第二,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人们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不可避免会遇到一些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带”。如笔迹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些“灰色地带”需要依赖有关人员的活动。严格说来,任何形式的证据都包含同时也依赖人的主观因素,而融入了主观因素的证据都是有真有假的。

何教授质疑传统“事实说”之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实地肯定,认为这样的逻辑会造成理论与实践的混乱。到2012年新刑诉法出台,“材料说”取代“事实说”,证据按照众人的期望开始“走下神坛”,但仔细思量,何教授的两点反驳理由值得深思。

新刑诉法出台,立法者可以很骄傲地说新法能明确区分证据材料和定案根据,证据材料是没有真实性要求的,所以证据材料要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我们不禁要问,第一审法官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就一定是真实的吗?我们并没有一个标准来判断证据的真伪,也没有一个方法能够检验证据的真伪。最后就会推出定案根据也可以没有真假的要求。所以,何教授所提出的第一点反驳意见并不能成立,他的讨论是在两个层次上的讨论:第一个讨论是在主观层面上讨论,指代的是当事人、侦查人员、法官认为“是真的”的东西。但据此提出的问题“你一定能保证它是真的吗?”则是另外一个层面上的问题,这里的“真”是哲学范畴终极意义的真实性,是客观的。这样的发问如上文中分析可以从当事人追问到终审法官,可以从立案阶段追问至0庭审阶段,可以从新法的证据追问到定案根据。这样的结果,最终会导致所有与诉讼相关的依据都没有真实性,整个证据体系会面临巨大的挑战。

在第二个反驳理由中,何教授认为由于需要依靠人这一主观因素的介入来解决运用证据时所出现的“灰色地带”问题,因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也是无法达到完全确定的高度的。鉴定,根据所要鉴定的对象和鉴材的不同主要有“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三大类。司法实践中,鉴定确实可能存在模糊地带,但出现模糊地带的鉴定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论是以上哪一类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时都必须有明确的结论,即对鉴定意见有确定性的要求。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并不能以事实上的特点作为法律要求证据的特点。因此,“灰色地带”范畴内的鉴定结论并不是证据。第二点反驳理由仍然值得商榷。

如文章中提到的,证据一词没有善恶的价值取向,无论是诉讼中的哪一方主体,都可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出证据,证据并无好坏之分。但证据与认识活动有关,认识活动所包含的一项很重要的价值判断即为真假的价值判断,证据当然不能脱离认识活动的基本要求而抛却对于真实的追求。虽然传统“事实”说概念下的证据要求真实性,但“真实”并非就使得“证据”改变了其中性的立场。无论是公诉方或者被告人一方提出证据,还是证人提供的证据,抑或是审判人员所要采信的证据,都不能是伪造的证据。伪造的证据,从其产生之时起,就没有成为证据的资格。我们当然不能按照以下的程序对证据进行运用,即先把表面上符合证据特征的材料赋予证据的身份而不要求其具有真实性,在接下来的查证过程中进行筛选,对于不真实的证据予以排除,而对于真实的证据则拿来作为定案根据。“真实”对证据的约束适用于诉讼中所有提供证据的人,并没有偏向性。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我们或许应当用一种新的思维去审视。

三、多角度看证据的“真实性”

(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真实”

我国长期以来坚持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此种认识论认为存在是在思维之外,而且不依赖于思维而客观存在的。对于人和人的实践活动来说,认识客观世界的现象、本质及其运动规律是必要的。对于整体的、延续的人类的认识能力抱有乐观的态度,认为整体的、延续的人类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现象、本质及其运动规律。唯物主义认识论相信认识世界的可能性,它是一种可知论。而就具体的个人或者人群来说,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限制,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

不可否认的是,诉讼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在诉讼中,我们一方面应当承认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只能去认识它、查明它,而无法改变它,我们通过诉讼活动对案件形成的认识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反映;另一方面,我们对于人的认识能力需要作出适正评价③,承认人自身以及客观外界的限制因素导致的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而不过分夸大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对于案件的认识永远是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甚至在一些案件的调查、判断中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在诉讼中,一种美好的希望是通过司法人员的诉讼活动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完全相符的,但过去发生的案件已经无法重现,我们仅能依赖证据进行推定,即便是亲历了案件的人,由于他只能作为证人而非裁判人员参与到诉讼中,因此对于真正裁判案件的人而言,他做的依旧是对一个过去案件的推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这种推理活动中运用证据带有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是无法避免且有必要的,我们必须对我们所面临的证据进行判断,判断其真假以决定在接下来的诉讼活动中它是否可以被使用。 我们依赖证据所能得出的结论只能接近于客观真实而无法达到客观真实,同样的,对于证据的认识判断也只能无限接近真实而不能完全确定其真实性,但对证据的这种判断即是对证据具备真实性的要求,只是真实性所需要达到的程度不同而已。这一观点,或者运用英美法的盖然确定性理论可以略作解释。

(二)从盖然确定性的角度看“真实”

休谟将人类理智的对象分为两种:观念之间的关系和事实问题。前者的范围与数学的范围大致相当,表达的是数字之间的关系,相关命题根据思维活动就能判定真假,并且其确定性是绝对的,可以用非真即假对命题进行判断;后者的范围更为广泛,无论是抽象事实还是具体事实都归属于事实问题,它依靠的是人的经验、观察,无法通过论证达到前者的确定程度。所以相应的,推理也有两种:论证推理(Demonstrative Reasoning)和盖然推理(Moral Reasoning)。前者是对观念之间关系的推理,后者是对事实问题和存在问题的推理。

盖然推理,仅凭人类的经验或观察得出结论,这个过程伴随着对证据的运用。这里的证据也即是盖然证据(Moral Evidence),是指基于人们的一般感知,或者说经验观察的证据。在盖然推理中运用盖然证据所能达到一个最高的确定程度,即盖然确定性(Moral Certainty)。盖然确定性是指对某些事件或者行为的主观确信程度,因此它同样不可避免地受主观因素的限制。盖然确定性的程度必然是低于绝对确定性的最高程度的确定性,因此同样是无限接近于“真”而无法达到“真”的情况。

刑事诉讼活动必然涉及到事实问题,因此它毫无疑问地归属于盖然推理的范畴,在盖然推理过程中所运用到的证据也仅仅是盖然证据而非论证证据(即论证推理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证据所要反映的是事实,既然盖然证据依赖于人的一般感知和经验观察,那么盖然证据本身所能达到的确定性程度也只能是“盖然确定性”。事实审理者如同历史学家一样,两者在探究事实的过程中都被迫要对证据的可靠性进行衡量,虽然我国对于证据不使用英美法的“可靠性”标准,但证据属性的规定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证据都要进行审查,虚假伪造的证据必然被排除在外。这种审查实际上就是一种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它在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但是审查者在审查时对真实性的要求并非达到绝对确定性,只要使审查者实现主观确信即可。

四、追求证据真实性的再反思

(一)回归实践理性的证据真实性

我们之所以从认识论的角度区分哲学上“客观真实”与司法实践中“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真实”以及盖然确定性程度的真实,其根源在于哲学落脚于抽象思维,而法学基于实践理性,两学科应用模式上存在差异。在刑事诉讼的范畴中,我们使用证据的活动是一种面对现实生活的与认识活动紧密相连同时追求“真”的认知活动,它遵循一种实践理性而非纯粹理性,即我们并非单纯依靠思维活动对事物进行判定而必须依靠已有的知识经验去行动,这个行动的前提并不要求我们已经掌握适用该行动的真理。故这里所言的“真”并非哲学意义层面的真,而应当回归到实践理性的层面上。

那么回归到实践理性层面上,我们如何看待证据的真实性呢?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无疑是一种认知活动,这种认知活动是通过证明实现的。按照何家弘教授的观点,证明有两种基本形式――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自向证明是向自己证明,证明者寻找或运用证据意在使自己确信某一认识的正确性;他向证明是向他人证明,证明者在证明时已经知道或者认为自己已经知道了证明的结论,他寻找或者运用证据是为了使他人知道或者相信。自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等就案件事实问题作出某种认定或裁断的人,故自向证明多属于主体的职权行为;他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提出某种事实主张的人,但在诉讼过程中,两种证明主体可以相互转化。不同的诉讼模式之下证明方式的偏重不同,职权主义模式下司法官员的自向证明发挥着更主要的作用,而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自向证明相当弱化,他向证明占据更为基础的地位。我国处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逐步转变的阶段,因此现阶段两种证明方式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证据在两种证明的转化之间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他向证明的前提是自向证明已经完成或者无需自向证明但证明者自身已确信或相信。因而在他向证明中,证明者所使用的证据必然是自己认为是“真”的证据。

证明不仅是一种认识手段,还是一种说服活动。证明者将自己真诚确信的东西传达给被证明者,并试图让被证明者接受。在这个活动中,首先有证明者的自向证明过程,即使自己内心相信用于证明的东西是“真”的,然后再进行他向证明过程,使他人也认为用于证明的这个东西是“真”的。因此证明本身就包含了一种“真”的要求(你不说服你自己,如何说服别人?)。司法实践中的证明就是一种运用证据的说服活动,证据是“用于证明的东西”,因此它也有“真”的要求。证明这个活动本身都包含了一种说服者的真诚相信。

我们对于证明和欺骗是有较为明确的区分的。理所当然,欺骗不是一种说服活动,欺骗者用于“证明”的东西本身是虚假的或者是伪造的,缺乏了“真”的特性,并且欺骗者本身知道这一事实,而证据不能用于欺骗活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对伪证、篡改、扭曲、捏造事实等行为的制裁,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都包含一种希望,一种应然的要求――它应该是使用者相信它是真的,如果使用者明确知道或者认为它是假的而法律允许其适用,这就是法律制度的漏洞、错误。

(二)从实体法层面看证据真实性

从各国的法律制度看,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暗含“证据可以是假的”这一观点,相反,法律制度中都包含着“法律领域的证据都应当是真实的”这样的要求。所以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在排斥一种倾向――即用明知为假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各国的法律制度对此均做出了否定性的表达。最为典型的例证是实体法层面的规范。 以我国刑法规定为例,针对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第243条规定了“诬告陷害罪”,该罪规定的是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情节严重者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一节妨害司法罪以约束司法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不规范行为。第305条规定了“伪证罪”,该罪对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以及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同样的,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307条则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两项罪名,该条主要针对的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第310条“窝藏、包庇罪”中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或者作假证包庇的”,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刑法也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以规范其诉讼行为。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罪名,该罪名规定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制裁。《刑法》第九章的“渎职犯罪”中针对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第399条第一款中规定“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枉法裁判罪,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则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之一规定了“枉法仲裁罪”,该罪的设立同样是为了督促仲裁人员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仲裁活动。

我国《刑法》中对于涉及诉讼证据活动的规定虽然散布于第四章、第六章以及第九章之中,但其基本上囊括了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与证据有关联的所有主体。上文所列举的刑法罪名有许多明显的共同点:首先,这些罪名都与刑事诉讼证明活动有关,故其必然包含证据运用问题;其次,无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专门机关,在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时所提出或依赖的证据必然是为他们自己所明知的证据,即明知为“假”。这些罪名尤其强调主观方面的故意⑥,这应当是构成上述罪名的前提条件。因此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罪名不能成立。如第243条第三款和第306条第二款就明确了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构成罪名的情况。错告与检举失实者认为自己所告发的是真实的犯罪事实,没有陷害他人的故意;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甚至当行为人确信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而采取措施使法院作出符合事实与法律的判决,即使其采取的措施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也不成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其他几项罪名中虽然没有但书,但我们仍然可以对其做同样的解读,即非明知为“假”的证据、事实,不构成相应罪名。

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的规则是有价值导向的,它所指向的证据是要求证据提供者必须提出自身认为是“真”的东西,而这里的“真”是否为客观确实的“真”则在所不问。

(三)证据真实性的重拾

重新对“真实性”问题进行分析之后,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证据的真实性都是无法回避的。我们应当承认,无论证据如何定义,在证据的概念当中不能放弃对“真实”的要求。出于对“用于证明的东西”的考量,这个“真实”可以不用传统意义上的概念,而从动态的、时间推演的角度来使用一种实践理性层面的概念。

在实践理性的思维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一审法官采信的证据,其本身都包含真假,如果没有真假,那意味着警察伪造一份笔录也可以作为证据,这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允许的情况。

从法官的角度思考可以知道,一堆材料的真假需要判断是因为下一个人需要去接受它。新刑诉法中虽然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但我们不能由此而得出结论说因为需要查证属实,所以前一个阶段就不包含对证据真假的判断。我们如何来解决这种理解上的矛盾呢?那需要我们探究一种实践理性意义上的概念:证据存在于证明活动之中,证据使用者通过这种证明实现认知活动。认知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由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紧密衔接,因此前一阶段的认知活动影响着下一阶段的认知活动。在每一阶段的认知活动中,证明都是双向进行的,本阶段的主体首先要通过自向证明使得证据达到自己内心的确信度,然后才能将它推进到下一个阶段。下一个阶段的主体在此基础上依旧重复这一过程。简而言之,证明就是一种说服活动,在说服自己的前提下再说服别人,而说服的基本要求在于自身相信面对的证据为“真”,而别人也认为其所面对的证据为“真”。所以,当警察认为某一证据是真实可靠的,那么他会将此证据作为证明犯罪的证据,经过法定查证后该证据被认为不是真实的而最终被排除,只是因为后一个主体没办法接受它的真实性,这并不等同于对它本身没有真实的要求。同样的,第一审法官采信了某个证据是因为一审法官认为这个证据是真实的,并不能因为第二审法官认定这个证据不是真实的就排除了一审法官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

无论是当事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还是法官,他们认定证据时认为是“真实”的东西简而言之即是他所认为的应当是“真实”的东西。这里要求的“真实”,一方面是主观层面上的“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这是由于人自身的局限性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主观层面的“真实”只可能达到盖然确定性的程度,我们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另一方面是实践理性层面的“真实”而非纯粹理性的“真实”。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实际上是动态的,随时间和诉讼进程推进的。对于这个真实性的要求,我们可以联系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中的“可信性”(credibility)进行思考。

对证据可信性的考虑需要针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相应的区分。我们暂不考虑“材料说”的约束性,而从司法实践出发,将证据大体分为“有形证据”和“言词证据”两种类型。 在评价有型证据的可信性时,我们着重需要考虑三个重要属性、真实性(Authenticity)、准确性/灵敏度(Accuracy/Sensitity)以及可靠性(Reliabili-ty)。这里的真实性与上文中所探讨的真实性并非一个概念,它的要求是避免质疑该证据的三种来源:第一,为误导他人而故意设计的证据,如伪造文件;第二,证据在记录、传输或处理的过程中的错误;第三,误认或不诚实的证人所提供的书面证言。也即排除了这几种质疑理由,其真实性是能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认可的。准确性或者灵敏度的要求是鉴于有形证据的形成需要借助一定的装置,我们必须确定一个装置为我们提供了问题解决的必要程度,比如照相机在准确聚焦后获得的图像才具有准确性,模糊的照片无法成为有力的证据。可靠性是对生成证据的过程和装置的要求。一个可靠的过程,是可重复、可信赖或具有一致性的过程。而对某些种类的证据来说,只有当一个装置反复应用后给出了同样的读数或图像,该装置才是可靠的。[10184

评价言词证据的可信性时则需要考虑诚实(Veracity)、客观(Objectivity)和观察灵敏度(Obser-vafional Sensitivity)三个属性。诚实并不以证人提供信息的真伪为唯一的判定标准,有时证人的“不实”证言源于他的错误认识或者形成了不够客观的信念,正如上文从实体法层面分析的那样,伪证罪等罪名需要主观上的故意。一个人只有在作证时违背了其信念,这个人在其证词中才是不诚实的。比如《美国自1989年至2003年间的错案报告》统计显示,97%的错案主要集中于谋杀和强奸两类恶性案件,而对强奸案来说,90%的错案是由于目击证人的错误指认造成的。但这些指认者并非故意错误指认,他们认为所指认的人就是罪犯,这些指认者依旧是诚实的,他们仅仅是真诚地犯了错误。客观则要求观察者所作的证言是凭借客观的依据而非基于主观的猜测(预期)或其自身的愿望。由于言词证据无论如何都是由人的观察获得的认知,那么这种认知必然受观察灵敏度的影响。除了观察者本身的感官系统的适合性(Adequacy)外,还要考虑证人的一般身体状况,比如他是否是醉酒状态,以及观察时的条件是否存在影响,比如案发时现场的天气或者照明情况等。

从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中的“可信性”我们或许能得到一些从实践理性角度判断证据真实性的启示,但该问题有待于联系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更为深入的探索。证据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争论,每种学说都有其优势和弊端。但无论从哪种证据概念出发,真实性应当是证据毋庸置疑的本质属性。我们不要求哲学上的绝对真实,应当从实践理性层面上去追问证据的真实性,将证据的运用视为一种说服活动,借鉴“可信性”来分析司法实践中证据的真实性。

回归到新刑诉法,证据虽然成为材料仍需进一步查证属实,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被查证属实的材料不包含真假的价值判断,所有的证据本身都应当包含这一价值。证据的真实性不应当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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