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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

小编:

摘 要 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故有必要从我国的审判实践出发,定义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深入阐述此制度在我国实行的意义;更有必要通过比较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美国和日本等国的发展情况和先进思想,分析我国目前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不足并对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进行深刻反思。唯此,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所提的意见和建议才是有分量、有意义的。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庭前证据交换 证据开示

作者简介:刘佳宁,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一、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在正式开庭审理前,诉讼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交换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对一些无争议的证据记录在卷,整理一些有争议的证据和争议焦点的制度。 在国外,证据交换制度被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鉴于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巨大作用,近年来证据开示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着较快的发展。

(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仅有利于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另外更着重了对司法公平和人权保障的追求。不论是从外国的经验来看,还是由我国的审判实践出发,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意义重大。

1.庭前证据交换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关键点。庭前证据交换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证据交换使得控辩双方在证据的持有上是“透明”的,这就避免了控辩双方在谁持有更多证据、更关键证据上的一种无谓的“军备竞争”,因为控辩不是对于掌握信息量的比拼,而是对于事实的分辨及对人权的保障。若是因为缺失证据交换制度而使得控辩双方陷入无止境的对于证据量的竞赛中,那么显然是极其可笑的,且不论其对当事人权利带来的损害,过多的有用无用的证据堆叠,也给法官的审判带来了更大的难度,甚至可能造成庭审变成一次梳理证据的大会,极大阻碍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未经庭前交换的证据的可靠性也是较低的,法官又要进行证据梳理,又要审查证据的可靠性,庭审效率的降低就在情理之中了。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避免了辩护人在庭前隐瞒证据而后在庭审中发起的突袭,保证了诉讼的连续性,从而防止了人为的对于诉讼的拖延,节省了人财物力。

2.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推动诉讼公正的重要力量。对法官来说,庭前证据交换有利于其更了解案件情况,而法官了解案情,接近案件真实情况是判案的先决条件,否则就不可能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首先,法官庭前组织控辩双方交换证据,客观上不仅有利于控辩两方对于证据和案情的明确,也有利于加深法官自身对案件掌控。其次,由法官亲自主持的证据交换,保证了出现在庭审中的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对控诉方来说,交换证据也并非是单方面加强了辩护方对于证据的掌控能力,法律同时规定的辩护方有义务向控方展示证据的内容有利于控诉方更好地把握控诉方向,增强了公诉方根据辩护方掌握的证据调整控诉切入点和方向的能力。证据交换还有利于增强外界对侦查甚至到审查起诉阶段控方依法办事的监督,由于庭前证据交换是在法庭主持下的控辩双方证据开示,无形中施加了来自法院和辩护方的监督压力。

对辩护方来说,庭前证据交换加强了其获取证据的能力,使之能更好的了解案情,避免了律师在很长一个阶段内无法了解真实案情的不利情况,这样控辩才能真正平衡起来,也增强了律师行业的信心。建立在充分了解案情和证据基础上的辩护才是有质量的辩护,才有可能真正去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二、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现状

(一)目前我国法律对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

(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缺陷

以上两个条款虽然扩大了辩护人的阅卷权,并初步建立了庭前交流的机制,不失为一种进步,但是要让以上机制很好地为庭前证据交换所用仍然有一段路要走:

第一,对于证据交换的主持者,现有刑诉法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律师为了了解案情,经常到检察机关申请查阅,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既是程序的主持者,又是证据交换的主体,这样检察机关设置障碍、隐藏关键证据的情况是极有可能发生的,辩护方又无处寻求救济,如此一来证据交换的意义就荡然无存了。

第二,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单方面向辩护人开示证据,却没有对辩护人是否存有向检察机关开示的义务进行规定,这种左右失衡的规定势必会影响到控辩双方对于诉讼的态度。检察机关为了自己的诉讼地位和利益的考虑,就会做出种种阻碍辩护人拿到全部证据的行为,这显然会让诉讼变得更加混乱。

第三,单方面的证据开示使辩护人在信息获取方面的优势甚至超过了检察机关,为了赢得诉讼,辩护人很有可能铤而走险胁迫证人作伪证或在庭审中拿出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证据进行“突然袭击”。

三、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建立庭前证据交换配套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的阅卷权和庭前会议让人看到了零星火光,但要让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真正建立,仍需要各种配套措施的不断完善。目前仅有的法律条文,并没有一个强制性的框架让各方遵循,更多的是一种口号式与倡导式的,后续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必须将其完善。

(二)交换的证据范围

1.原则上,检察机关有义务展示其所掌握的所有证据。首先,检察机关不仅有义务展示一切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有义务展示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机关的信息获取能力是超强的,它有国家公权力做后盾,较辩护人有天然的优势,对抗制庭审要求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展示有利和不利证据有助于平衡双方的力量。其次,检察机关还有义务展示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和不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虽然不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对检察机关来说意义不大,但是对辩护方来说就可能蕴含着很多的信息,并且来自对方的信息在法庭上也有更强的说服力,全部证据的出示,对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也是非常有利的。以上的证据展示义务是有必要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的,否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自行规定证据范围的行为,使检察机关不仅成了诉讼参与者,也成了规矩的制定者,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对于少部分涉及国家秘密和公共安全的证据信息,有必要先经法院裁决再决定是否可以交换。

2.辩护方的出示范围要小于控方。由于被告人不被自证其罪,辩护方也就无需出示有罪证据,但是下列对于一些特殊的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辩护方有必须出示的义务: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在法律推定事实案件中,能够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外罚情节的证据。以上证据是目前我国庭审中辩护人出现突袭的主要证据根源所在,而庭前证据交换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消除庭审中的突袭现象、提高庭审效率,若不加以强制规定,制度的设立也就使出了本来意义。

3.证据的时间范围由侦查阶段始。搜集到的证据开示(特别对控方而言)的时间范围应当包括侦查阶段和起诉过程中搜集到的所有证据。此外,双方都负有“继续透露的责任”,在证据交换程序完成后又获取的证据也应当通知对方并进行开示。

(三)交换的主持者

从目前来看,法院主持证据交换最为合适的。虽然,法院支持证据有可能产生法官庭前先入为主的情况,但是相较之于由检察机关主持产生的既主持又参与的尴尬局面,法院支持开展证据交换显然更为合理――保证了证据交换双方在交换过程中地位的平等性,也保证了证据的可靠性。同时对于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端可用法律规定法官在证据交换中的消极居中主持地位。

另外,要树立法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现争议的裁决权。

(四)交换的时间和地点

庭前证据交换应安排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至法院开庭审判前进行,虽然国外刑事诉讼中较多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始于侦查阶段,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在审查起诉至法院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给了控辩双方足够的法庭辩论的准备的时间,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证据交换有利于检察机关在证据交换后发现无罪证据时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当然,证据交换的时间也不得拖延到庭审中的休庭时期,这样的证据交换并不能达到其本来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庭前证据交换的地点目前安排在检察院较为合适,毕竟让检察机关抱着一大摞证据材料频繁来回于法院与检察院之前是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的,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反感,反而让制度不合理化。

(五)对未遵守证据交换规则行为的制裁

此外,要真正将证据交换制度落到实处,必须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明确不适用证据交换制度的案件的范围、细化交换的操作程序。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诉讼程序也在不断的完备,在证据交换制度上也有着一定的进步。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还需要法律加以更明确的规定和完善。不断吸收和借鉴国外制度的精华,并深度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是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改革所应该遵守的路线。任重而道远,但在如今这个证据交换制度显得越来越重要的时代,我们需要坚定信心,一步步将其完善起来,这不仅是对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交代,也是对人权保障的一个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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