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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小编:

[关键词]证据开示;制度;考察

一、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

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中,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相互展示自己的证据信息,为了能够更好地为公判做准备的一种审前机制。这种制度起源于以“对抗主义模式”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战后得到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其借鉴比较成功的是意大利和日本。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由于公诉机关以国家为后盾掌握着大量的资源,所以检察机关很容易掌握关于罪行的大量证据,另控辩双方力量悬殊,使辩方处于劣势的地位。而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将解决这样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来讲,证据开示制度使辩方可以得到控方掌握的证据和信息,实现诉讼平等原则。不仅如此,通过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明确双方争论的焦点,有助于法官及时迅速的把握案情,更大可能的还原事件真相,是审判质量的另一个保障。另外,证据开示适度还更大程度的避免了控诉方的“偷袭”使辩方措手不及,不但造成公诉效率的低下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所以说,对抗模式下的证据开示制度对保障刑事诉讼的效率性与公正性都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历经修改之后有了很大的进步。总体上在庭审上导入了不少关于对抗模式的条款,使我们彻底改变原来的公诉模式(学术上通说认为我们和日本一样,属于混合模式)。另外在具体程序上,特别是在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的程序上有了很重大的变革。但是要看到我们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在这里只从我们议论的主题证据开示来考察。

首先,我国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规范并不明确,或者说我国是否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如果说我国存在着证据开示制度的话,可能是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的38条来讲的。伴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诉法规定的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由原来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案件材料”。这样,通过刑诉法38条的解释就可以认为,38条可以承担证据开示义务的功能似乎就没有必要在单独的设置证据开示制度了。笔者认为这样的考虑是不全面的而且是没有理解证据开示制度的真正功能。如果仅凭刑诉法38条来讲的话,笔者认为,其不能够全面承担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我们还没有真正意义的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根据。

其次,即使我们以38条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为前提来观察的话,其内容不但不明确而且开示义务也非常暧昧。还有就是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单方性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而对辩护方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仅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还要保障对犯罪实行依法追究,兼顾司法效率原则,实现司法正义。单方的证据开示有悖于司法正义和效率,不符合司法公正的理念。另外,这不符合各国证据展示制度的惯例,辩护方也应承担证据开示的责任。最后,我国对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救济也是一个模糊地带。

带着上述问题,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的情况。因为我国经历了一个原本是大陆法系式的刑事诉讼模式向英美的“当事人对抗主义”模式的转换过程,而日本也同样经历了一个这样的过程。而且同属于引进西方法文化的亚洲国家,所以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长处也可为我所用,故以日本为素材进行考察。

三、日本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1.司法改革与证据开示制度具体化的序章

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长久以来一直倍受批判,其有罪率被称为已经超越了99%。出现了很多冤假错案。为了解决上述一系列的问题。日本在2004年导入了裁判员制度并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导入了与裁判员制度相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日本的证据开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前日本刑事司法的弊端,更有效地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应该说对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是很好的借鉴。

2.证据开示制度的全体像

第一,公判前整理手续与证据开示的定位

公判前整理手续就是为了迅速、持续的进行审理,在第一回公判开始之前所进行的准备手续,具有整理争论焦点和证明争论焦点的证据之作用。公判前整理手续是实施裁判员制度不可缺少的。从辩护方来讲,如果有这个手续,将比较容易的接受证据的开示。如果此时开示证据,那么作为被告人在以后的攻击与防御中的作战就相对比较容易设定自己的计划。这样就对作为被告人的防御权保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程序如下(按先后):检察官预定证明事实书类的提出与证据请求;检察官请求证据的开示;类型证据的开示;辩护方的证据意见;辩护方明示争论焦点和证据请求;辩护方的证据开示;检察官的证据意见;主张关联证据的开示。

第二,种类证据的开示

根据律师的请求,检察官“要综合考虑,为了给被告人防御准备开示该当证据的必要性的程度及通过该当证据的开示所带来的弊害的内容和程度,认为具有适当性的时候必须开示”日本刑事诉讼法316条之15规定的种类证据。这个开示对于防御准备来讲非常重要,而且这个开示都是认为不会带来弊害的证据类型。

第三,争论焦点关联的证据开示

关于关系到争论焦点的证据开示是指辩护方认为与辩护方明示的“证明预定事实,其他的预定在公判期日内预定证明的事实及法律上的主张”相关联证据的开示请求。根据辩护方的请求进行,检察官要根据证据的关联性的程度及通过该当证据的开示所带来的弊端等综合考虑,认为可以的时候必须开示。不过在此情况下,检察官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证据开示的时期、方法或条件。

第四,对证据开示请求的法院的裁定

对于辩护方所提出的证据开示请求如果检察机关没有任何答复的话,辩护方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裁决,而且对于裁判所的裁决可以即时上告。法院所裁定的对象并不是检察官所做判断的适当性,而是是否真正需要所及证据的开示。为此,法院会命令提示该当证据的和记载证据目录的一览表等,来借此判断该当证据提示的必要。不过,被提示的证据或者一览表任何人都不可以阅览和复制。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对国外的考察,笔者认为,建立健全的证据开示制度对我国的刑事审判来讲是有必要的,也是我国刑事审判发展的必然趋势,当然我们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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