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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司法实践研究

小编:

摘 要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形式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本文开篇先介绍了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征,并对电子证据在取证与鉴定中所具有的特殊性进行了阐述。接下来论述了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判案依据该如何认定。最后对特殊类型电子证据的采纳作了探讨。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电子数据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徐鸿,宁波大学法律硕士;徐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

随着新民诉法的颁布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重大修改,电子数据正式成为民诉法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正式进入司法证据领域,被赋予作为合法的民事证据的地位,充分顺应了当前网络信息化对经济生活的深层次影响和满足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新民诉司法解释中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进行了定义,但未对其特征及具体适用标准等方面做出详尽的规定。本文将探讨在实践中出现电子证据时,应如何对电子证据作出认定。

一、“电子数据”概述

(一)电子数据的定义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类型,但并未界定电子数据的概念及使用规范。为此2015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其中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内容、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使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民诉法中仍然把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并列,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证据产生来源不同,电子证据是以数字信号发生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主要依靠的是电子信息技术,即以二进制即0、1代码方式记录数据。而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发生存储的数据。二是突出强调电子数据类型的特殊性。从民事证据的演变历史来看,在电子数据的证据类型单独列出之前,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归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类型。那么在计算机上形成的视频资料等多媒体数据也应该属于视听资料,因而电子证据就只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内容、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文字性计算机数据。但如此显然会削弱信息网络应用中产生的多媒体数据在来源方式上的独特性。因此新民诉一百一十六条明确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视听资料),使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

1.电子介质的高度依赖性。传统的民事证据一般都能为人类所直接认知或者感知,但是电子数据的存在是无形的,其读取、复制、更改等必须是以电子介质为媒介,必须要通过计算机、手机等电子设备对二进制数据转化为人类所能认知和感知的数据形式。

2.复制过程的高度保真性。电子数据的读取、复制等必须在作为中介设备的计算机、手机等平台内进行,这些电子设备的操作系统一般都是进制的计算方法或其他先进科学计算法,因而在对电子数据的复制时可以实现高度的保真和一致。

3.运行中的脆弱性。由于电子数据存在的无形性,同时高度依赖电子介质而存在,因此其非常容易被掌握高度电子技术能力的人篡改与伪造,还不容易被发现,所以也导致了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脆弱性的特点。 当下一些黑客利用网络安全漏洞侵入他人计算机盗取、修改重要的电子数据事件屡见不鲜。

二、电子数据的取证与鉴定

(一)取证复杂

民诉法的取证规则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和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通常没有及时固定证据或者收集到的证据无法分辨真伪,导致电子数据在难以作为支撑法律事实的有效证据。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需要特定的复杂的解密方法才能还原其原本的内容,即使不加密的一些电子证据信息,也只有特定的软件才能呈现其内容。这就要求电子数据的证据收集人员具备特定的技能,掌握计算机等知识,并在取证过程中遵循严格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因此对于大多数的基层人民法院来说,在调取电子数据中完成取证通常是比较困难的,必须要依赖专业人员辅助才能有效实现。

(二)鉴定困难

电子数据鉴定就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采用技术鉴定的手段,取得最具证明力的电子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现有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对其对取证规则、认证规则等作出相对统一的认识和规定,导致司法适用中的鉴定存在较大的分歧。而且我国的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技术起步晚,司法鉴定领域原本就因人情关系、金钱因素存在 “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乱象,更加影响到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

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因此法院对电子数据的审查、质证应围绕证据本身所应具备属性与特征而展开;其次在电子数据符合证据三种属性的前提下,法院再对其证明力有无、大小予以考察和认定。

(一)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

3.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是指电子数据的作为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以及其形成和获得的过程合法。主要涉及证据收集的主体、证据收集的相关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来源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同时我们还要考虑到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当电子数据的原始形成、收集过程的不合法程度已经严重影响到电子数据的客观性或者严重侵犯个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则法院应当予以排除。比如通过非法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录音或者摄像,以及非法扣押他人电子数据的所存贮的介质,就认定电子数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二)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也称证据力,是指法官对证据的可信性和关联性加以判断所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 具体到电子数据方面,证明力是其对证明案件事实所起到的作用和价值。新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对于经过司法鉴定的电子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由专家出具意见或者经过法定鉴定程序的电子数据,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其证明力远大于未经鉴定的。

2.对于自认的电子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电子数据当然可以适用该证据规则,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自认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于经过司法公证的电子数据。由于经过公证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证据。因此我们在对公证过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认定时,若无相反证据推翻,则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四、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目前法院在审理普通的民商事案件中,通常遇到电子数据类型是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内容和手机短信等。

电子邮件证据认证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难点:一是邮件的收件人和发件人无法确定。邮箱注册过程中未实行实名登记制度,证据质证时当事人以不是该邮箱的实际使用人进行抗辩,因而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认定。二是对电子邮件的内容不予认可,当事人认可使用该邮箱和对方发生联系,但抗辩称电子数据内容经过篡改或者删除等情形,已经丧失证据的真实性。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以往收发邮件记录,审查双方是否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经济往来、交流。若一方当事人否认其为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应查清电子邮箱是否属于该当事人,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及密码,在无相关证据证明邮箱遭他人盗用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这一方当事人为邮箱的使用人。若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存在异议,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在邮箱中对电子邮件直接进行修改比较困难,故该电子邮件在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后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及认定。

手机短信、网上聊天内容作为证据使用较常出现在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抗辩主要有不是该短信或者聊天工具的实际操作者,或者内容经过修改不具有真实性,和电子邮件中争议相类似。法院在认定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时,因技术性的原因无法直接认定,必须借助专业技术人员,对信息传输中涉及的IP地址、网络加以确定其是否为聊天工具的实际使用人。如果聊天记录的内容存在被删减、更改的可能性,则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并由专业技术人员对内容进行恢复,并将其打印出来。在认定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则考虑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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