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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的程序分流问题刍议

小编:

摘 要 程序分流理论在实务中的践行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一研究的目的所在。本文以认罪案件为切入点,探讨认罪案件程序分流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不同尝试,另从特征、原则等层面对刑事速裁制度作出简要探讨。

关键词 认罪案件 程序分流 刑事速裁

作者简介:曾鹏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案多人少的压力日益凸显。尽管现行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认罪案件进行了程序分流,但在实务中,程序性事务仍然占据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在今天已经被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接受,其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当被告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和不愿辩护或者不承认有罪的答辩……” 控辩双方通过斡旋谈判,以获得己方的最大利益。控方期望被告人能做出符合控方预期的供认,同时,控方愿意以较轻的指控或不再做出刑罚建议的方式作为交换。目前辩诉交易已经被广泛接受,其中被告人认罪是推动其程序运作的重要因素。德国对于认罪案件也进行了适当分流,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案件,在被告人同意(即被告人对于控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接受案件适用的程序选择)的前提下,控方可以向法院申请直接执行,从而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时间成本的加大。

放眼国内,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基于现行的程序制度对认罪案件进一步分流,以实现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最大化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

一、何谓认罪案件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刑法是鼓励认罪行为的,关于认罪的界定国内有许多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认罪应当发生在法庭审理之中,即被告人当庭承认控方指控方为有效 ;有学者认为认罪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之中,但不同阶段的发生将会对程序和实体产生不同的影响。笔者认为,认罪应当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各个环节,从程序上来说认罪发生在不同的阶段可影响案件适用的不同程序,从实体上而言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可使得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呈现出一个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有利于成立量刑建议时的从轻情节。但是,审判前的认罪行为只能产生程序适用上的不同结果,庭审上的认罪行为才能产生实体上的影响。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利于量刑的从轻,但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也不应听信其一面之词,司法机关需结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判断,真实自愿的供述才能成为认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适用要求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因此,笔者以为认定认罪案件至少需要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二是其对于程序适用的选择无异议,三是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其供述属实。

二、认罪案件程序分流

关于程序分流理论的落地,我国已经有许多成熟的实践经验,如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在庭审前便分流出一部分案件,使得部分案件无需走到法院阶段;再如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即通过简易程序将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分流出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程序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这使得司法实务在现有的程序选择上又多了一个思考问题的角度。基于自身实务经验,囿于自身见解所限,笔者认为我们不妨进行如下的分流尝试。

(一)侦查阶段程序分流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一般需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尽管现行刑诉法中规定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终止诉讼的处理方式,但现实生活中,仍然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在未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双方当事人即已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并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亦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此类案件有相当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仍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甚至走完全部诉讼阶段。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始终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刑事和解作为一项行之有效的司法解决路径也在实务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不妨在侦查阶段将部分案件分流出去,尝试建立有罪撤案制度,即不必将所有的有罪案件一律移送检察院。此举一来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避免案件办理时间的拖沓给已经达成和解的当事人造成太大压力,二来可以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部分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尘埃落定,可以有效避免后续阶段的资源浪费。当然,这项制度还需要更加细化完善,避免成为体制内部贪腐的基石,也要避免社会形成拿钱买刑的负面认识。

(二)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

目前审查起诉阶段的审前分流方式运用较为广泛的主要有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将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同时,学界亦有声音称,希望可以出台更多的刑罚替代措施,以适用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施以社区服务要求等措施,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惩戒的失衡。

审查起诉阶段的另一分流方式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选择,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选择适用不同的程序,这极大的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简单案件复杂化。实务中,许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成立了专门的快速审理办案组,通过轻微刑事案件类型化的办案经验积累,使得承办人掌握轻微刑事案件的类案处理方式,最大化的发挥司法效能。

(三)审判阶段程序分流

审判阶段的分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贯彻刑事和解制度,法院阶段法官有权利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尤其是在审前未达成和解的当事双方,法院需设置调解前置程序,即向双方明确刑事和解的案件处理方式及其法律效果,并积极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将成为庭审中的酌定量刑情节向公诉机关出示。二是简化庭审流程,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前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简化,仅作程序审查即可。三是量刑程序公开化,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法院及公诉机关应当向被告人明确量刑程序,并接受群众及社会监督。

三、认罪案件的刑事速裁机制

随着案多人少的压力增大,司法实务界对于刑事速裁程序出台的呼声渐长,刑事速裁程序也成为程序分流理论新的践行领域。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刑事速裁程序应只适用于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缓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二是刑事速裁程序给予犯罪人对于其定罪、量刑及是否适用速裁程序进行控辩协商的地位;三是在保障证据全面收集的基础上,最简处理各个诉讼阶段。

刑事速裁程序应当注重以下原则:一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的设计,其出发点在于追求诉讼效率的提升,但正义归根结底还需要诉讼公正的保障,寻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是速裁机制的底线。二是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统一,在目前的检察实务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很好的节约了司法资源,提升了司法效率,但司法效率提升的实现不能以损害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代价,因此,速裁程序的设计一方面要保障当事人权利,另一方面则要起到制约司法机关公权力的作用。三是体系协调原则,我国的法律设计要求相互之间紧密联系,既不存在法律缺位或者法律内部的制度缺位,也不出现彼此间的冲突。那么,从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来说,速裁程序都应当符合体系协调原则。四是程序最简原则,这要求突破“庭审中心主义”的简化限制,在不影响证据收集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各阶段均进行最大程度的简化。

但从目前的试点经验来看,许多新的问题已经暴露出来,例如如何保障人权、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界限把握等,速裁程序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但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认罪案件的程序分流问题的研究从未停止,期望更为科学的机制早日成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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