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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

小编:

摘 要 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一直是治安案件查处研究的重点问题。由于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自身的不成熟性,造成了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存在很多争议与不足。本文拟从公安实践与理论中争议最多的地方入手,粗浅的谈论了自己对相应问题的看法和解决途径,以期可以完善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进而达到深化行政执法改革的目的。

关键词 行政执法改革 治安案件 办理程序

作者简介:王贝贝,铁道警察学院治安系。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带来的改革浪潮中,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如何适应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要求,争做深化改革的排头兵,是摆在各级治安管理部门面前的重要任务。办理治安案件,是公安机关实施的所有治安管理中最能引起民众关注,也是最能体现自身形象的环节;也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有效途径。目前我国规范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两部主要法律规范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一、治安案件办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案

法律关于受案的规定较为详尽,规范了受案的登记、审查、确定管辖权以及不予受理时的具体做法。然而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却是,很多案件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法定的时间里积极受案,之后却再无音信,报案人去公安派出所寻问,却得不到实际的回答:再等等吧,没有证据啊;人跑了啊;这个案件不是我负责的啊;你们和解吧……三番两次得到这样的回答让报案人渐渐丧失了对公安机关的信任感。我认为这些问题都要归咎于受案环节没有建立有效的受案责任制。

管辖是公安机关在受案时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出现某个案件两个公安部门之间踢皮球,而某个案件两个公安部门却打破头的现象。因此,为了精简行政效率,使治安案件在法律的框架内有条不紊的进行下去,就必须明确公安机关的管辖权限。

2.级别管辖。根据级别管辖的要求,将涉外案件的管辖权都交给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这样的规定即是陈旧落后的。什么是涉外案件?通俗的讲,只要是与外国有关的都属于涉外案件。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工作、学习、生活,涉外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如果不分案件大小,所有的涉外案件都交给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不但会加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工作负担,一定程度上也会给外国友人带来生活上的不便。

(二)治安调解

作为公安机关加强和改进治安管理、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经常性工作,其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目前的治安调解却存在了诸多问题。

1.法律规定模糊。现行治安调解制度在案件范围的规定上模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 “民间纠纷“、”情节较轻“等字眼的出现让民警在执法的过程中有太多可以自由裁量的地方,而在日常教学中笔者更是深有感触,在给学生讲解何为民间纠纷、民间纠纷的打架斗殴行为与寻隙滋事行为为什么有的可以调解有的不可以调解,情节较轻怎么把握等环节学生更是云里雾里,以至于很多毕业生发出学校里教的理论知识太过抽象,实践中跟着师傅办两次案件就什么都知道了的牢骚。

2.调解协议缺乏执行力,客观上影响行政效率。治安调解中规定对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在履行之前反悔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这样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治安调解协议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不管基于谁的原因,只要当事人不愿意履行了,治安案件就只能从头再来。这样的效力性规定势必导致大量的行政资源被浪费,也不利于保护人民的利益。

(三)治安案件的执行

执行是落实治安案件处理决定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执行是最为关键的内容,诉讼当事人通过民事判决的执行来实现权力,履行义务。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与违反民法的行为有交叉也有区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具备一种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法精神,只有治安管理处罚得到良好的执行,才能对违法行为人起到很好的教育和威慑作用,因此执行在治安管理中仍然不容小觑。

笔者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中关于执行的规定有两处不合理之处:

二、关于办案程序完善的建议

(一)建立立案责任制,修改管辖制度

我国目前的警务实践,虽然也强调专人专案,但是并没有将责任制认真贯穿与个人的绩效考核。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可以学习从事服务行业的银行或者中国移动公司,每个得以立案的案件,都要求报案人对民警处理过程进行评价,如果民警得到差评的概率过高则直接影响其绩效考核。中国的官本位思想导致太多的国家公职人员自恃清高,在高喊着人民公仆的同时对人民作威作福,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加入切实可行的人民监督机制,势必将改善这种歪风邪气的滋长,促进人民警察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行政成本。

为了解决地域管辖中地域中心与行政中心不符所带来的执法困境,我们可以在行政执法中引入“行政委托“的理念。 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定依据,即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可以委托时,才能委托,否则称为自行委托,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因此,行政委托的实施需要得到法律的授权,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关于管辖的规定中为管辖权的委托规定完备的条件与程序,将会很好的解决这一难题。

级别管辖中,为了避免将所有的涉外案件都交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造成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工作的繁重,我们可以将涉外案件予以分类:可能处以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涉外案件允许公安派出所予以管辖并作出处罚。

(二)治安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虽然我国目前的治安调解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当通过对调解制度的改革,强化调解的职能,节约执法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首先,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调解范围与标准:取消“民间纠纷”的说法,改为“生活琐事”。民间纠纷的本来含义是与政府、组织间纠纷相对应的说法,但是法条中的民间纠纷所代表的实质含义更接近于生活琐事;”情节较轻“的标准明确界定为可能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其次,赋予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区别效力:非因公安机关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错误,调解双方当事人不得任意要求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当然若要赋予治安调解书以区别效力,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治安调解的规定就必须予以完善。

(三)创新执行制度,落实治安处罚

我国目前对于罚款的强制执行中,违法行为人确实无力缴纳罚款的,只能暂缓执行和分期执行。这两种变通执行措施都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执行措施,它让那些耍赖不交罚款的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让那些确因某些原因无力缴纳罚款的偶然性违法性行为人长期负担债务。为了更好地解决罚款的执行难,我们可以将适用与外国人的“罚款改处拘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国自然人。治安管理处罚的目的是教育与惩罚,而教育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目的中居于首位,将罚款改处拘留的措施,使处罚落到实处,很好的达到了教育为主,处罚次之的处罚目的。

拘留的暂缓执行本质上是个保护人权,使违法行为人免受不必要的牢狱之灾的措施,但鉴于国内不少学者质疑其提出的滞后性,笔者建议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引入美国行政法中司法审查时机的学说――“成熟原则”。成熟原则认为司法对行政的审查时机很重要:司法过早的介入行政,会导致司法权力过大,不利于三权平衡;司法权介入行政权过晚,则导致行政权力滥用,浪费行政资源;因此寻找一个恰当的司法审查的时机,是行政诉讼首要解决的问题。美国确立的行政行为的成熟标准为:只要行政行为进行到可能危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认为该行政行为为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因此,若在我国的治安管理中引入这个成熟原则的含义,就可以很好地解决关于拘留暂缓执行的争议。

三、总结

传统的静态的治安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口的频繁流动。警力的严重不足都成为制约我国公安机关发挥打击与防控功能的严重障碍。而在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公安机关怎样通过改革提高自身办案效率,以自身促时代发展是每一名战斗在公安业务中的人民警察应该考虑的问题。我们只有通过日常的警务实践,不断发现治安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并一点点坚持改进,才能以自身的微小改变促进整个时代的大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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