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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沿革

小编:

【摘 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独有的程序,在我国拥有多年的发展历史,最早在汉代便已有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萌芽,随后历史发展过程中死刑复核程序一步步地发展、变迁、完善,并最终形成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复核权;核准权

刑复核程序,作为中国特有的产物,在限制死刑的适用上发挥了莫大的屏障作用,究其历史源远流长,是中华法律文化的结晶。

一、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究其根源,汉代便已有死刑复核程序的雏形。据记载,汉朝时,国家的最高司法权虽掌握在皇帝手里,但具体司法事务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承办,大部分死刑案件的判决权与执行权由地方司法机关掌握,某些重大案情特别是官僚贵族犯罪的死刑案件以及两千石以上官吏犯罪的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核准。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为了使皇帝直接控制大案要案,也为了慎重对待死刑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得到进一步发展。曾下令廷尉及各级狱官,对要求恩赦的死罪重囚,要及时奏闻朝廷。宋孝武帝大明七年规定,凡死刑重犯,须上报朝廷,由有关官员严加听查。北魏太武帝也明确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一律上报,由皇帝亲自过问,须无疑问或冤屈方可执行。至此,死刑复核程序正式确立,并对直接后世的司法审判与刑罚执行制度产生了极大影响。

隋唐时期,死刑复核程序更加完备,不但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还专门设立了死刑复核机关。隋朝的死刑复核机关是大理寺,各地的死刑不得擅自决定,均需移交大理寺复核。开皇十五年确立了三复奏制度。贞观初年,唐太宗将京城的死刑案件由三复奏制度改为五复奏制度,但各州的死刑案件仍然实行三复奏制度。唐代以后的宋代、元代以及明、清都基本沿用了唐朝的死刑复核程序,但是在形式上有所改动。宋代的死刑案件由大理寺审判,审刑院、刑部进行复核,并由皇帝审核批准,并取消了五复奏制度,统一实行三复奏制度。元代时,蒙古人犯死刑的案件,由大宗正府审理决定,其余死刑案件由刑部、御史台审理决定。明清时期,死刑复核程序得到进一步发展,充分发挥了会审制度,其中的“朝审”和“秋审”是专门进行死刑复核的会审,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高官参加。

可见,虽然我国古代在法制建设方面较重视刑罚的建设,但是立法者仍然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对待死刑问题较为慎重,建立了一系列用以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也为后世死刑复核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二、建国前的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起源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但凡是死刑案件,原审机关都需要把案件送交上级审理机关批准。同时明确县裁判部与省裁判部拥有判决死刑的权利,但是县裁判部没有执行死刑的权利,县裁判部所判处的死刑必须上报省裁判部批准才能执行,而省裁判部判决的死刑必须要上报最高法庭批准之后才能执行。在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制定的法律文件也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陕甘宁边区规定各县审判机关判处死刑的案件,须上报高等法院批准才能执行,如有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上诉的情形,也需要报边区政府审核批准才能执行死刑。晋冀鲁豫边区规定县级审理机关判处的死刑案件必须全部报送至专署进行复核复判。解放战争时期,死刑复核程序得到进一步发展。晋察冀边区的对抗日战争时期的死刑复核规定进行了调整,规定拥有死刑案件的复核复判权的机关由专署或法庭改为省政府或者行署,由专署对死刑案件加具意见之后报送到省政府或者行署办理,并规定县(市)政府或专署判决的死刑案件,必须经行署核准,否则不得执行,区长及以上干部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由高等法院或经高等法院授权的行署进行核准。华北人民政府成立后,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律由省或行署呈送华北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见,虽然死刑复核程序在法律中并没有被明确的确立下来,但是各个法规均规定死刑案件需要经过复核,这为新中国正式确立死刑复核程序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建国初期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前的死刑复核程序

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死刑复核程序被法律所确认。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诞生之前,死刑复核程序在中央政府陆续制定的一些指导刑事审判工作的文件中有所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分庭)判处死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的行政公署批准;大行政区域直辖市人民法庭(分庭)判处死刑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中央直辖市判处死刑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在随后的三反、五反运动中,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分别被赋予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大军区。1954年,随着《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诞生,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正式被赋予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上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的死刑案件进行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及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死刑案件进行核准。紧接着,1957年,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被全部授予最高人民法院,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于1958年被赋予高级人民法院。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核准第一次被分别赋予不同级别的法院。1966年,国内爆发了“文化大革命”,此阶段死刑案件由革命委员会判决与核准,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

四、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后至今的死刑复核程序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

1.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与回收

2. 死刑核准权回收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意义

2007年1月1日起,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一项重大的司法改革,对我国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以及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死刑核准权的上收能够更好的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当今社会,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必行之举,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到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可以遏制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滥用判处死刑的权力,另一方面也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把关,从而更好的贯彻“少杀、慎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

其次,死刑核准权的上收能确保死刑复核程序落到实处。死刑核准权的长期下放,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如同虚设,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终审死刑案件时往往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二审裁判代替死刑复核程序的裁判,实践中各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中往往都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这一做法使作为防止错杀与滥杀的特殊屏障的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在这一意义上,特殊的审理程序在大部分死刑案件中已不复存在,死刑核准权的回收能够更加有效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屏障作用,也能更好的贯彻落实保障人权、控制死刑的刑事诉讼理念,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司法公正。

再次,死刑核准权的回收能更好的确保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作出死刑判决的人民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但是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是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核准权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也只能确保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相对统一,但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在把握死刑的适用标准上仍然存在差异,这对于被告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也严重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死刑核准权一律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使得全国各地所有的死刑案件统统收归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虽然各个死刑案件分别由不同的合议庭复核,但最终的死刑执行命令都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一人签发,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可以通过审判人员的学习和交流对死刑的适用标准达成统一,从而能够避免不同法院在适用死刑上各自为政、自由裁量导致的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弊端,能够有效维护法制的统一,保障被告人真正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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