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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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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试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试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内容摘要: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认识。本文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概括性和体系性,经合理归并与取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类型的“物权法定原则”和关于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原则”三项。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等内容可以归并于物权绝对原则之中,而一物一权原则应从基本原则体系中剔除;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和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可以并入物权公示原则中。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绝对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

一、 物权法基本原则问题概说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的本质、规律和立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准则,也是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物权法的基本准则。

整个民法有其基本原则,统辖民法的各个领域,而民法分则各编内容也均有其各自特点和一些特殊的规则,因此,在潘德克吞立法模式中,民法分则各编中也设有针对该编内容、制度的基本原则。由于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所以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物权法当然也是适用的,这里所讲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物权法领域适用的具有一定特殊性的重要而基本的规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中,体现物权立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其与物权法中的其他规则相比具有纲领性的作用,对其他规则具有整体的约束力。因此,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最基本问题之一。明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物权法具体内容与制度的设计及其解释、适用和学习与把握,均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在学理上,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所谓的社会政治原则与体系结构原则之分,我们这里所指的仅限于体系结构原则;另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定物权法定基本原则”(或“指导思想”)并非同等概念,应予区别。

(二)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与学说

各国的物权立法上,通常并未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而一般是通过若干相对集中的法条来表明,或者分散体现于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之中。因此,所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学者根据物权的性质和特点,从法理上对物权法关于一些重要、基本问题的规定所作的抽象概括。为确立物权法的基本结构体系和体现其基本理念与精神,并便于学习、掌握、适用及依法律的基本精神解释疑难,我国的基本法与单行法上一般均设有基本原则的规定,正在制定的中国物权法,也拟于总则部分一般规定中,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

对于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也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但尚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认识,主要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二原则说。认为各国物权立法共同遵循、我国物权法中也应肯定的基本原则有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两项。[3]

其二,三原则说。认为我国物权法应确立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和公示公信三项基本原则。此为目前拥趸者较多,也最为流行的观点。[4]

其三,四原则说。持四原则说的学者基本都赞同上述三原则,惟关于第四个原则为何,有不同的观点,如有的认为除上述三原则之外,还应承认物权的效力优先原则;[5]有的认为效率或效益原则也应当坚持;[6]还有的则认为另应肯定物权行为独立原则。

其四,五原则说。五原则说中,也有观点的分歧。如有的认为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物权的效力优先、物权行为独立五项均应确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7]有的认为只需变更其中的物权行为独立原则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也有不少赞同前述台湾学者的观点或德国法上认可的五原则。

另外,在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讨论中,还有学者对一物一权主义在当前是否还具有基本原则的价值提出质疑,有人主张舍弃已过时的内容而将其仍有价值的内容归入其他原则之中;[8]也有学者认为,公信原则是否有必要作为公示原则并列的另一原则,值得讨论,因为物权的公信力是物权公示原则作用的结果,亦即物权公示对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密不可分且可为其所含盖,故不应将其与公示原则并列。[9]

(三)简单的归纳与本文的基本观点

综而言之,立法上与理论上对于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的态度较为一致;对于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及其在物权法上的地位有不同的主张;对于物权绝对、物权客体特定、物权排他和效力优先等,在内容与制度意义上虽无异议,但是否均应明确为基本原则,态度有所不同;对于物权行为独立及无因性原则,则不仅立法例上有截然不同的态度,理论上也有激烈的争论,但对于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国内学界多予赞同。

笔者认为认为:我国物权法中,对物权绝对、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特定、物权的排他性和效力优先、公示公信、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等重要内容均应有所体现;但既言“基本原则”,则其应具有宏观性、基本性、概括性,并应具有逻辑体系的和谐性和完整性,因此,基本原则的确立应在上述重要内容的基础上再加抽象概括。而物权制度最基本、最重要、最具特点的制度,莫过于物权的性质、物权的类别、物权的变动三个方面。循此思路,经对物权制度基本理念与规则的合理归并与整理,笔者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三项,即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类型的“物权法定原则”和关于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原则”。此三原则之鼎立,足以支撑起物权法的基本框架。至于一些学者提出的效益原则,我们认为这应属于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同时也是在依据不明时解释物权争议的基准,[13]但不宜列为体系结构原则;至于坚持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原则,为社会政治原则,而不是物权法的结构技术原则,物权法的内容固然涉及社会基本经济制度,我国物权法中也应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有所体现,但不宜将其作为基本原则而加以规定;[14]遵守法律、保护合法权利原则,亦非物权法所独有之原则,而是民法的一般制度,应置于民法典总则中予以规定。关于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与内容,有不同的理解,本人赞同严格意义上的解释并主张将其作为所有权制度(而非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来定位;关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问题,学术之争尘埃未落,各种主张均有其道理,如何取舍尚值斟酌,笔者赞同目前立法上对此争议不表肯定或否定的态度而作模糊处理的建议。[15]

二、物权绝对原则

(一)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

物权绝对原则,是对物权所固有的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质言之,即是对物权法上关于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仅凭权利人本人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且得对抗任何人等特性予以确认的一系列规则的概括。正是基于对物权的特有属性的确认,才有了物权与债权分野、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差异及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立,因此,物权绝对原则应为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各国物权法上无论是否明定其基本原则之地位,其实质内容都是有充分体现的,因此认为物权法上有物权绝对原则,绝非无稽之谈。

在理论上,关于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可有最广义、广义、狭义等不同的理解。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于其所著《民法物权》

(1)中,一方面将物权绝对性作为物权法之基本结构原则而与私有财产制之社会政治原则并列,称物权之绝对性系物权之基本性格,其他四个原则(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及公示公信原则)皆源于此种特性,并将其归于物权绝对性之基本原则麾下;另方面,又把就物权之性质而言的物权绝对原则与其他四个原则并列,而称物权法之结构是建立在该五个原则之上。[16]我们理解,这正是在不同意义上对物权绝对性原则所作的诠释,即:从最广泛的意义而言,物权绝对性原则是对物权的全部特性的至高抽象,因而含盖了其他结构原则;而自狭义上言,物权绝对性原则仅指物权的绝对权性和对世权性,并不包含客体特定、效力优先与排他等内容,于此意义上,物权绝对原则自应与其他结构原则并列而共同构成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

大陆学者孙宪忠先生在其所著《德国当代物权法》和《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条的说明)中对物权绝对原则的阐释,大致可认为属于广义或者说中间意义的理解。依其解释,物权绝对原则(Prinzip der Absolutheit)或称物权绝对性原则,即物权权利人绝对行使其支配权的原则,或权利人对妨碍其支配权的任意第三人绝对排斥的原则。该建议稿第2条中“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之物权概念的规定,同时也就是物权绝对原则的宣示。其涵义可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行使物权具有绝对性,即物权人对标的物有绝对的支配权,除遵守法律之外,物权人可以完全基于自己的意思行使其权利,而不必借助于任何他人;其二,物权排他的绝对性,即确定某人对某物享有某中物权,也就同时排除了其他任何人对该物享有同样的物权,权利人并可以根据其权利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干涉。同时还提出,“一物一权原则”不过是物权绝对效力或排他效力的表现,此概念远不如“物权排他性原则”科学和准确。在与此密切相关的问题的阐释中,还提到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的物、源于物权排他性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原则、法律对物权的全面保护手段等内容。

我们认为,对物权的绝对性原则,如若从最广义来界定其涵义,则其内容过于宽泛,物权法的其他原则均将被其吸收,以致形成物权法的唯一原则,这样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将无以构成,对物权法之结构体系的建构也无助益,故不宜采用;而如若从狭义上来界定物权绝对原则的涵义,则此一“基本原则”中紧密相关的几项内容势必将被分解,而形成若干个并列的“具体原则”(至少会分解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排他原则、物权优先原则等三个以上),再加上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区分原则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则显得有失庞杂、散乱,此亦非最佳选择。既称“基本”原则,自应对密切相关的若干具体原则予以合理归并,方为允当,如此看来,在广义或中间意义上来界定物权绝对原则,最为得当,笔者赞同这种认识。

(二)物权绝对原则的内容

在较广的意义上来界定物权绝对原则或物权绝对性原则,则对其中的“绝对”、“绝对性” 一词就不能仅局限于从“依自己的意思即可实现”的“绝对权”一层意义上来解释,而应从支配的可靠性、行使的任意性、效力的强大性、实现的自力性、保护的严格性以及支配客体的特定性等多重角度来理解。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在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这一层涵义表明:其一,物权是对客体得为直接、可靠、绝对的管领控制的支配权利;其二,由物权的支配权属性所决定,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明确、具体、既存、独立的有体物(或权利),物之成份在未与物之整体分离之前,不得单独为物权的客体,此即所谓“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2. 物权在行使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与绝对权性。这一层涵义表明:其一,物权人行使物权,只受法律的限制,其他则完全听凭自己的意思,不受他人的干涉;其二,物权的实现、物之利益的享受,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即可达到,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及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只须承担消极的容忍或不为妨害的义务。

3. 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其涵义包括:其一,物权为得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其二,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的完全物权(所有权),也不得并存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定限物权,在相容物权之间,顺位在先者得压制、排斥顺位在后者而先行实现,此既所谓的“物权排他性原则”;其三,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此即“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4. 物权在保护上也具有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害或干预,无论何人之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即发生物权人对妨害的绝对排除力。法律赋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定,此即所谓物权保护之绝对性。[17]其意义可从三方面来理解:其一,物权为得要求世间一切人就其对标的物之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任何人也均负有不得侵害、干涉的义务;其二,同一标的物上发生数个权利实现上的争议时,物权人之权利得凭借其排他效力及优先效力而得到有效的保障;其三,任何人侵害物权时,不问有无故意或过失,物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或主张追及之效力,以回复物权应有的圆满状态,于构成侵权行为时,物权人并得对之请求损害赔偿。显然,物权保护的方法较之债权等更为全面,物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更为严格。

(三)物权绝对性的限制

任何权利,皆有其限度,即使具有绝对性的物权,也不例外。这是因为,效力极为强大的物权,如无任何限制,难免会导致物权人滥用权利,妨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戕害他人的正当权益。现代各国法上均对早期的极端个人本位的物权绝对无限制原则进行了修正,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也须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除民法上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物权外,法律上对于物权绝对性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利”方面的规定上。同时,法律上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效力的例外规定,物权请求权或物权的追及效力得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及取得时效期间之届满等原因而被阻断的规定,也可作为物权的绝对性的限制来理解。

应当说明的是,对物权绝对性的限制,目的并不是将其“相对化”,更不是抛弃物权绝对原则,而只是对旧的极端的物权绝对原则的修正,使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尊重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滥用其权利,不得妨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以贯彻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协调发展的精神。

(四)关于一物一权原则的涵义及其取舍的论争

1.一物多权与多物一权现象所引发的困惑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得对抗任何人的绝对性权利,为使其支配的客体范围明确化、便于公示,确保物权的实现及维护交易的安全,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并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此点,已为众所周知。

不少初习物权法者,就字面涵义来理解“一物一权”,认为其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一个物权的客体也仅以一物为限。但在近现代社会,一方面有物权法上一物一权主义的奉行,另方面,因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却又大量出现并获得了法律的普遍承认。例如:连绵不断的土地本属物理意义上的一物,却被人为地于土地登记簿中分为数宗,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地表上下之空间权等并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权权利群;一幢建筑物得区分其单元、楼层及房间而由不同的所有权人获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权;法人财产权及法人所有权概念时常被提及,且通常被认为系法人对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的“集合体”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或“财团所有权”,与此相似,夫妻与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通常也被认为是对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所有权;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的立法上,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从而在同一典物上并存原典权人的典权与转典权人的典权;数项财产可以共同作为抵押物一并设定抵押权,企业则可将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财产作为集合体设定“企业担保”或“财团抵押”;一物之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动产之上则得发生抵押权与质权及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甚至一项动产之上还可能发生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及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等等。面对这些现象,若仅从字面意义来简单看待一物一权主义,显然难得其解,以致困惑丛生。

实际上,这些现象的存在,也引起了理论界对传统物权制度中一物一权主义的深层思考,并引起了其确切涵义究竟应如何理解、在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是否动摇等问题的讨论。

2.一物一权主义之涵义

(1)一物一权主义内容界定的分歧

尽管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上的耳熟能详的名词,但关于其要旨如何,并非没有认识上的分

歧。诸种学说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类:

其二,物权效力排他论。持此论者认为,一物一权是物权的绝对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现,是对物权排他性的形象表述。其本来要表达的意思,为“一物之上当然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22]或者说“意指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设立内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23]

其三,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或谓综合论。不少学者在解释一物一权原则时,并不单独强调其是指物权的客体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的排他性,而是两者兼顾,将其表述为“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24]也有学者明确提出,一物一权原则实际上包括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因而以物权的排他性原则或物权的客体特定原则来代替一物一权原则,均有不妥。[25]

(2)对“一物”与“一权”之涵义的不同解释

具体到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物”与“一权”应如何界定和理解,学者们的见解也存在着差异:

关于“一物”的认识,有“客观一物论”与“观念一物论”两种观点。恪守罗马法原有精神的“客观一物论”者认为,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对于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与设定财团抵押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的观念划分等现象,或者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26] 更多的学者则持“观念一物论”,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与其说是物理上的,莫不如说是社会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就是说,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固然为特定性和独立性之物,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认为具有特定性独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确认,允许它成为物权的客体。[27]也即是说,一物一权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标的物,它既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合成物或集合物,而不是指客观事实上的一个独立物。[28]

关于“一权”的意义,也有两种不同见解。有的坚持罗马法之传统,认为一物上之“一权”,仅指一个所有权(可简称“一物一主论”);也有的解释在现代法中,该“一权”并不仅限于指所有权,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内,亦即一物之一权,是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能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效力相抵触的物权(可简称“相斥物权不得并存论”)。

(3)“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之要旨归纳

由以上的考察分析,足见一物一权主义并非其字面意义那样简单。依多数学者之见,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罗马法上,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原则上是指物理上或客观上独立、特定的一个有体物:“一权”亦仅指一个所有权(为便于表述,我们姑且将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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