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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法定原则

小编: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国内的通说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刑法铁则,也是宪法原则,更是刑法学的永恒课题。据考证,在古罗马时期,就有过这种意喻的法律规定,被称之为“适用刑罚必须依据法律实体”,但由于当时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所以还谈不上严格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学界普遍认为,罪刑法定的渊源为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相比之下,我国罪刑法定的历史则显得十分短暂,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古代长期处于封建帝王统治下的缘故,君主们对老百姓采用的是愚民政策,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律是不予公开的,所以,不可能做到罪刑法定。直到1997年,为了迎合全世界刑法发展潮流,新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法学的进步与发展。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得公民知道该做些什么、不该做什么。公民可以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相反,如果不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公民则会对自己所做出的行为,时常感到惴惴不安,笔者认为,这侵犯了公民的自由与人权。基于此,笔者坚决赞同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最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为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为自己进行陈述、申辩,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法院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甚至还可以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率。

(二)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公民对司法进行监督,提高司法效率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这么做,可以防止人为因素的干预。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只能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如果不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就会受到事实与法律外因素的影响,由于中华民族是一个重人情的民族,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很容易受到人情关系的影响,这样就极有可能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或是审判不公正的现象,从而有损法律的权威。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弊端

(一)无法及时规制新出现的违法行为

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法官在对一个新出现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处置的时候,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行为在刑法中有没有被规定为犯罪,否则就不能定罪处罚。如今,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手段及其使用的技术越来越多样化。以前制定的一些法条已明显滞后于如今的这个时代。而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刑法典具有其稳定性。刑法典的重新制定或是修改都是一个十分巨大的系统工程,所以,不可能频繁地更新法律。这就使得法律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矛盾与脱节。

(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罪刑法定原则即要求罪刑以法律条文的方式确定下来,立法者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民众能够明白法律所要传达的意思。因此,刑法的规定就应当明确。只有这样,才能给予公民及司法工作者以明确的指引。但是,由于篇幅、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限制,一些法律条文及术语不可能特别的明确与具体。这就有可能为一些不法之徒赢得了可乘之机。

四、完善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

虽然,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着弊端,但笔者认为,不可因此而否定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但是,罪刑法定原则是急需完善的。以下是笔者的一些建议:

(一)提高立法质量

笔者认为,完善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举措是提高立法质量。立法质量越高,存在的法律漏洞便会越少,所用的语言便会更加清晰、明确,更有助于公民了解法律,从而遵守法律。措施如下:①提高立法者的素质:立法者不仅要拥有一定学术水平,而且还要拥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因为,只有这样的人,才能做到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起来,而且,他们对刑法领域未来的发展一般都能够做出较为准确的把握。②提高立法技术:可以在刑法中增加空白罪状的运用,这样可以为社会的发展留有空间和余地。因为,就如前文所述,刑法需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社会每天都在发展,为了适应这一情形,必须在刑法条文中留有空间。

(二)赋予法官更多地自由裁量权

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与法律的滞后性,笔者认为,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且,随着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法官完全有能力就具体案件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因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完全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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