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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的信息处理与知识产权法(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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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阐述了数字图书馆的概念及其特征、知识产权法的概念及其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图书馆数字化信息处理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关键词 数字图书馆 信息处理 知识产权法 著作权法 1.数字图书馆的概念及其主要特征数字 图书馆是指以数字形式贮存和处理信息,并用于网上服务,供广大读者更加广泛、便利、快捷使用信息资源的图书馆。

数字图书馆的主要特征是:a.数字图书馆是一个由网络连接的“信息空间”,不是指那种物理场所式的图书馆。b.数字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以多媒体、多语言为依托。

如数字图书馆为了适应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文化背景的读者对网上信息资源的使用,必须兼有多种语言转换和编译的能力,以此为读者获取信息资源提供帮助。c.数字图书馆具有智能化、基于全文的检索技术。

如读者可以通过上网交互,利用信息语言对查询客体进行有效的识别和推理,最终达到在异构分布式的数据库中检索到内容全面、具有一致性的文献资料。d.数字图书馆具有强大的信息收集、信息传播和信息发布功能。

这一特征显示了传统图书馆那种单一功能的信息服务模式必然向数字化多功能的服务模式转变。 2.知识产权法的概念及其范围 知识产权是指由人们对自己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也称智力成果权。

它是相对实物财产权而言的。 知识产权的范围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与所有权、债权、人身权相并列,其范围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著作权与版权在我国是同义语;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包括商品标记权和服务标记权。

这些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三个核心内容。 知识产权法是指调整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知识产权法与知识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二者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中的一种,作为智力成果主体的权利,是在这种社会关系诸主体的相互作用中产生、变更和消灭的。

这时的知识产权在没经法律调整之前,还仅处在特定社会关系的自发协调发展之中,使其权利客体的社会价值得到确认和有效使用。笔者把它视为一种相对的自然权利。

当国家运用权力,以国家意志对智力成果这一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时,就使这种社会关系上升为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关系。这时,作为智力成果主体的权利,就从自然权利状态转变为法律权利状态。

所以说,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法产生的前提条件,知识产权法是对知识产权调整后的法律结果。 还要说明的是:人类智力成果的多样性必然导致知识产权类型的多样性,知识产权类型的多样性也必然导致知识产权法范围的具体化和多元化。

因此,知识产权法仅是一个理论上的虚拟概念,实际知识产权的立法中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这样一来,知识产权法的范围与知识产权的范围具体、多元的相互对应,主要包括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3.数字图书馆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法问题 数字图书馆是以网络为依托的信息空间,其目的是通过互联网,把集合的信息资源广泛而又及时地提供给读者。这样,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运行中,信息收集、复制和传播就成为必须的工作;同时也就决定了它在建设和运行中必然涉及到较多、较复杂的著作权问题,也可称版权问题。

2001年月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对我国的《著作权法》重新做出了修正,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所以,数字图书馆在数字化信息收集和处理之中,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而行,保护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避免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

现就以下几个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以简要说明。 3.1.图书馆信息数字化处理的行为性质 数字图书馆首先要对馆藏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那么这个处理过程,是否属于复制行为呢?如果是,这就涉及到对原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保护问题。

1995年美国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确认,当作品被置于计算机中,其数字化处理过程是一种复制行为,其处理件是复制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将著作权人享有和允许他人享有使用其作品方式的复制权规定为:“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该条采用列举法和概括法并用的方式对复制权作了既明确又灵活的规定。这种灵活性,就为数字图书馆复制行为法律性质的最后归属提供了空间余地。

法律对复制的文字解释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笔者认为,尽管《著作权法》中没有具体列出数字化为复制行为,但它被“等”字概括进去了。

因为判断数字化行为是否构成复制,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将作品在某个载体上再现出来,而不论该载体与作品的原载体是否相同,及其后载体借助于何种手段。图书馆的数字化处理是将馆藏原有信息资料经过计算机的加工整理后,在互联网上的再现。

所以说,图书馆数字化的处理过程是复制行为。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基本、最重要的财产权利。

非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法律允许,他人不得擅自复制作品。尤其注意的是,对复制权的侵害并不要求以盈利为构成条件,只要是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而擅自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都构成对他人复制权的侵害。

所以,图书馆在将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时,必须依法复制、依法使用,否则就会发生侵权行为。 3.2.数字图书馆应依法维护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财产权分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两类。

使用权是著作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在著作权的诸种财产支配权中,因为使用是作品传播最基本的方式,也就决定了著作权人为其直接的经济利益而支配作品,以使自己获得一定的报酬。

所以,获得报酬权是和使用权紧密相联的一项财产权利。 获得报酬权是对著作权人智力性劳动成果社会价值的认可,并以此通过对著作权人人格地位的提高,鼓励人们创作更多更好的作品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为此,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五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所以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不仅是法理上的解释,也是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 的财产权利。

最近有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图书馆有向读者传播文献信息的义务,其被数字化的复制品属于馆中的陈列、保存版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其作品。甚至说,数字图书馆将文献信息数字化不应列入侵犯知识权的范畴。

这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探讨,是可以的;但千万不要忽视现行法律对这一情况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2日就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

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受保护作品包括《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忽视了这些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法获得的财产权利,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以,图书馆在对数字化信息的复制使用中,对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给予足够的尊重,并依法加以维护。 3.3.数字图书馆对其开发的数据库应享有的汇编权 数据库是指根据特定的目的,按照一定规律而整理汇集起来的、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大量信息的有机集合。

在数字化图书馆的建设中,数据库的开发和使用是个重要的环节,其主要价值在于给广大读者提供高效率的检索和广泛的信息。数据库的开发过程也是对原信息文献的汇编处理。

人们发现,数据库的制作者在信息汇编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他人却可以以远远低于其独立制作所需的成本复制或使用这些数据库,很不公平。因此,国外一些国家对数据库已经相继给予了法律保护。

如欧共体于1996年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要求成员国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保护。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的第10条第1款第16项不仅明确规定了原著作权人享有汇编权,而且在第14条同时规定了其他汇编者也对自己的汇编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即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笔者认为,作为图书馆数字化处理后的数据库,有的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与可复制性,图书馆对其汇编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应享有著作权,应依法自我保护。但是在自我保护的同时,对选材汇编中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还应给予法律上的尊重和维护。

在此法律关系的交互中,使双方的权利得到实现。 3.4.数字图书馆在网络传输中的权利义务 当图书馆将数字化的作品复制后,其目的之一是将其复制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广大读者传播。

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所以,数字图书馆在对自己开发出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复制品,如数据库,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依法可以行使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行使自己这一权利的同时,对被复制的原著作权人的作品是否构成发行行为呢?目前,对这一行为的性质认识尚不统一,但笔者同意一些学者认为是“发行”行为的观点。

因为无论是联机用户从网络下载一件作品,通过有形载体制作了比较稳定的复制件,还是仅仅进入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里,都构成了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其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传输,向公众提供了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所以构成发行行为。

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发行权是这样规定的:“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如数字图书馆在复制件的网络传输中,对原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了发行行为,应当依法向原著作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即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行网络传输时,应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法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总之,数字化图书馆的开发和利用是信息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其开发和使用中,图书馆必须依法运行,按规操作,才能使数字图书馆的事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在中国新的经济腾飞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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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邵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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