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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美国法对日本法的影响法学理论论文(1)

小编:

【编者按】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与日本中央大学日本比较法研究所共同设立的现代日本法基本理论研究课题组近期就二战后美国法对日本法的影响召开了专题研讨会,围绕日本宪法、行政法、公司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继受和移植美国法的问题展开研讨,现将日方学者的主要观点予以整理发表。

一、宪法(日本中央大学教授真田芳宪) 现行的《日本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是日本在二战失败投降的特殊历史背景下,在联合国军总司令麦克阿瑟的直接干预下制定的,因此,正如美国哈佛大学教授格瓦斯所指出的那样,《宪法》的制定是把美国的法律和制度移植到日本法体系中的大胆尝试。《宪法》移植或深受美国法影响的条款较多,尤其是在保障基本人权和司法权的法理方面更为明显:

(1)《宪法》前言中“日本国民……并确定此宪法”一句与美国宪法开头“We the People of the whited states……do ordain and establish this constitution”完全相似。“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一句不由得让我们想起美国第16届总统林肯著名的葛底斯堡讲演中的一句“民有、民治、民享(government of the people,by the people,for the people)。

(2)《宪法》第9条规定了放弃战争,战争力量以及否认国家的交战权。这一条款完全是照搬麦克阿瑟的指示制定的。

(3)在人权论部分,美国法的影响极其显著。《宪法》第13条规定的“所有国民,作为个人得到尊重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完全取自于1776年7月4日《美国独立宣言》中“所有的人是平等的。

他们由其造物主给予了一定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在其权利当中,有生命、自由以及幸福的追求。

”另外,《宪法》第14条有关法律面前平等的规定,第18条禁止奴隶或违反意志的苦役的规定,第20条保障信教自由,第21条保障表现自由以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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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条有关刑事程序方面的规定都可以看到美国法的痕迹。

(4)《宪法》第77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制定有关诉讼的程序,律师,法院的内部规范以及有关司法事务处理的事项。”这种规范制定权(the mue-making power)完全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以往的大陆法以及日本法中是没有的。

(5)《宪法》第81条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本条所规定的有关法律或命令等合宪性的法院审查权是美国法最突出的一大特色。

诚然,从制定《宪法》的政治理由开始就受到美国宪法的强烈影响。但是实施宪法50余年的过程中,在解决宪法规范与现实不配套和相脱离等的问题上,却形成了非常日本化的解释运用,即虽然受到美国法的影响,但在法律实践中却实行与美国法不同的运用。

因此,只有通过历时50余年的法律实践和判例法的发展以及包括比较宪法的研究才可能正确理解日本国宪法。

二、法的继受——作为移植实验例的日本国宪法 从世界法律史的经验来看,不能否定法的继受、移植是由政治权力的要因引起的。例如,跨越几世纪的罗马法向日耳曼各地域的移植,法国民法典向拿破仑征服地域的移植,都可以视为神圣罗马皇帝或拿破仑的政治权力发挥了决定性作用。

但是,如果说罗马法的继受或法国法的继受是由权力者的政治意图和权力来完成的,那么随着政治权力者的没落,其被继受移植的法律也应随之消灭。但是,历史上的事实却并非如此,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法国法,反而维持得越来越稳固了。

这些事实说明在法的继受移植上权力的要因的确发挥一定作用,但更重要的是被继受的法律思想的精神和意识形态的内涵,以及其法律学的资质和技术性。就这一点上,在美国法的强烈影响下制定的《宪法》提供了法的继受移植问题上饶有兴趣的提示。

就美国法被引进到战后日本的诸条件,桥本公亘中央大学名誉教授作了如下分析:第一,有联合国军最高司令部强大权力的介入;第二,由于战败而带来的日本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的诸条件,要求对以往的法律秩序进行根本性的改革;第三,当时的统治者阶层仍然执着于明治宪法,但一般国民却期待着时代和法律制度的变革以及新的法律秩序的出台;第四,从对中国律令法的受容和摄取吸收上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日本的法律传统对异文化有着出色的适应能力;第五,《宪法》并没有全面地移植美国宪法,只不过是部分地采纳了对弥补以往日本法律秩序的缺陷所需要的制度。 日本国宪法的历史性经验说明法的继受移植不单单是靠政治上、军事上的诸多力量,而且还要取决于被受容的法文化的政治上、经济上、伦理上的价值以及受容国的国民对社会变革的愿望和意志等。

综上所述,根据日本国宪法的经验,可以整理出以下继受移植外国法的条件:第一,对外国法的继受移植来说,虽不能称之为绝对条件,但必需具有使其成为可能的外在的外压权力的契机;第二,以往的法律秩序的基础已经崩溃或面临崩溃,政治、经济、社会上的诸条件需要出台新的法律秩序来替代旧的法律秩序;第三,要继受或移植的法需得到受容国的规范意识的支持,并具有能够被遵守的文化上和伦理上的价值;第四,被继受或移植的法律制度不仅要保持与受容国法律传统的配套性,同时还要具备足以弥补以往法律制度缺陷的合理的卓越性;最后,以法律、文化、宗教的传统和教育水平等诸条件为标准,看受容国国民是否具有适应异文化的国民性。 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法的继受移植,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目的,而且被继受移植的法还会在异质的土壤中衰败、灭亡或发生变异,发挥完全不同的功能。

处在大陆法系传统之下的日本法继受了在英美法系中称霸的美国法。《宪法》的制定正是融合两个法系的宏大的历史实验。

《宪法》从制定到现在已经经过了50余年。在《宪法》的解释运用上,美国宪法的比较法研究有了长足进步,在我国的法律学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实际意义。

尤其在比较法学上使人颇感兴趣的是美国宪法的原理和制度是如何在日本的法律实践中得到解释和运用的,在日本的社会现实中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它是得到与美国法的原理和制度内容相同的运用,还是得到可称之为日本化的异变后的运用?如果是后者,其原因又是什么,两者的不同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等问题。 上述问题不会单单停留在日本国宪法和美国宪法的比较法研究的层次上,而且一定会成为广泛普遍地理解外国法和深化比较法研究上的重要素材,为比较法学的研究作出重大贡献。

三、行政法(日本中央大学教授中西又三)

(一)司法国家的原理 日本有关行政权的法律规范,明治宪法时在德国法的影响下已经较为发达。承认行使行政权的权力性和公益性,且行政权不得恣意行使,议会重视制定有关行政权的法律规定(法治主义或者依法行政的原理),同时,对行政权的法律拘束是实质性的拘束,采取一定的裁判控制的方法。

明治宪法下,这种裁判的控制是通过在宪法上设置作为行政权机关的行政法院来实现的。二战后制定《宪法》时,在英美法的影响下,废止了行政法院,围绕行政权的诉讼也由以最高法院为顶点的普通法院来审理。

行政法上称为司法国家的原理。行政法受美国最大影响之处首推这一司法国家的原理。

应当注意的是,作为有关行使行政权的程序,另行制定了行政案件诉讼法。行政案件诉讼法是诉讼程序的基干,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另一方面也包含有关行政权的行使,承认行政权对国民的优越地位的规定,其主要手段也与明治宪法下的行政法院相同。

比较典型的是,即使国民提起对公权力行使(处分)的效果产生争论的诉讼,也并非自然失去公权力行使的效果(执行不停止),在较短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则超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的短期限定)。从这一点上看,日本的行政法律规范,虽然在制度上采取英美法型的司法控制,但裁判程序的内容却与英美法型的裁判程序有很大区别。

废止行政法院毫无疑问是因为明治宪法下的行政法院与其他国家的行政法院相比,并没有显著、充分保障国民的权益。而且,让普通法院来对行政权作出裁判这一方针的背景是为避免行政权过度的特别处理的考虑。

可是,这一考虑也不能无视行政案件诉讼法所规定的制度上的制约。

(二)行政委员会制度 《宪法》规定行政权属于内阁(第65条),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负连带责任(第66条第3款——责任行政的原理)。但是,内阁并非实际行使行政权限,而是由组成内阁的各大臣、主任大臣分担管理行政事务(内阁法第3条)。

行政事务的处理需要灵活统一,所以其决定权通常由一人承担,这称为独任制行政机关。内阁总理大臣按照由各大臣组成的内阁制定的方针对各大臣进行指挥监督。

但是,在必须慎重作出意思决定,或者事务具有高度专门的技术或者必须站在政治中立的立场来作出决定的时候,由对行政事务具有专门的知识和学识经验的多数人组成的合议制组织处理行政事务比较合理,这称为合议制行政机关。 合议制行政机关的组织不是美国法特有的组织,美国行政法的发展中,出于上述考虑,设立与通常的行政组织(总统府)相对具有很强独立性的合议制行政机关的委员会,形成由该委员会通过包含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举证在内的慎重的程序(准司法程序)作出行政决定的制度(独立管制委员会)。

日本实施独占禁止法(反垄断法)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说就是以这种美国的独立管制委员会为典范建立起来的。即,委员会是由具有法律、经济学识经验的人,经国会两院的同意,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独禁法第29条)组成的,并且在法律上限制罢免的条件以保障其地位(同法第31条),承认行使职权的独立性(第28条),行使职权时,要求必须适用包含由职权行使的相对方陈述意见、提出证据材料、询问参考人等慎重的程序(该法第52条——被审人的防御权)。

而且,对这一机关认定的事实举出实质证据时,承认其拘束法院的判断(第80条)。 行政机关作出任何决定时,应给予利害关系人主张证明的机会,据此认定的事实制约司法法院审查权的方法,是美国独立管制委员会采取的方法,后来随着美国联邦普通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而被制度化。

日本受美国法发展的影响,采取上述委员会制度,可以说是与宪法上的责任行政原理和司法法院的权限有关。责任行政的原理表现为总理大臣对这一委员会的委员有任免权和预算权,与司法法院的关系上表现为有关事实的证据实质地服从法院的判断就不会产生宪法上的问题。

类似公正交易委员会这种有独立性和程序严格性的委员会组织现在已经没有了,但存在在组织方面承认议会参与委员的任命、保障委员地位,进而在意思决定时要求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委员会。日本这样的委员会曾经很多,但由于认为责任行政存在问题的意见强烈,现在已经减少。

(三)行政程序 过去,日本行政运行的方法是行政机关在其责任和权限内,认定权限行使所必要的法律上的要件事实,适用法律。但是,仅靠这样的方法来达到正确认定事实,不侵害国民的权利,并按照法律的宗旨来运用的目的并非没有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从上述“正当程序”的观点来看,并非解决了所有的问题,因此形成了行政权作出决定时,事先应给予相对方“辩解的机会”的理论。有关美国的正当程序的研究20世纪50年代起在日本开始盛行,在此以前,在现实的立法阶段,已经采取美国法上“正当程序”(给予行政相对方辩解的机会)的方法,特别是对不利处分(撤销已给予的许可等),规定这一程序的法律在增加。

另外,也出现了在给予许可或认可时,采取给予相对方主张对自己有利事实机会的听证程序的法律。 日本最高法院也作出过同样的判断,虽然法律未对法定认可处分前的听证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规定,但要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且微妙的内容时,也必须采取告知相对方处分的标准、给予主张证明的机会(听证)、没有理由怀疑行政决定恣意独断的理由的正当程序(1971年所谓的个人出租汽车营业案件)。

这一判决以后,学说上认为行政决定时告知听证的机会是不可欠缺的意见增多。但是,现实上对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中所说的告知、听证的机会是否必要,程序欠缺的结果是否造成行政决定当然违法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

后者的问题,即“程序欠缺的结果是否导至行政决定当然违法”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只有程序的欠缺会造成决定性影响时,程序的欠缺才会造成决定违法(1975年群马中央汽车案件),暂时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没有法律规定时,需要什么样的程序仍然存在分歧,有关程序的法律的规定方式未必统一。

据此应当统一有关行政决定程序的意见相当强烈,但却很难实现,最终于1993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这样做,并非全盘否定法律全部要符合美国法的“正当程序”的宗旨,另一方面,也不是所有的行政决定都要给予相对方听证的机会,日本现在的立法状况是只在取消许可、认可、资格等时承认听证,在给予许可或认可时,给予听证的机会并非一般性的规定。

颁发许可或认可时是否给予相对方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视各个立法而定。这意味着虽然正当程序深受美国法的影响,但也能够制定符合日本现状的程序法。

必须指出,通过法律使行政机关处理许可和认可的申请时,事先公布(告知)审查标准等制度化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给实际的行政运行及法院对行政活动的控制都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可以说,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与在行政法关系上采取司法国家的原理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与行政法关系重大变革密切相关。英美法的正当程序的要求,不仅对日本,也对德国产生很大的影响。

(四)信息公开法与美国法的影响 如何将行政权拥有的信息传达给国民的问题,在日本过去一直认为专属行政裁量权。美国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1974年修改)采取除了特定的例外事项,对所有人公开美国政府拥有的信息的方法。

日本人受到的恩惠与此相当。为确保行政运行,国民能够得到行政权、政府所有的信息非常重要,日本也于2000年制定信息公开法使其成为制度,2001年起实施。

公开例外的事项不少,但承认了任何人(外国人)有请求公开信息的权利。这一制度确实是受美国法很大的影响。

四、公司法(日本中央大学教授永井和之) 二战后日本公司法一直深受美国公司法的影响,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1950年修改公司法时仿效美国公司法,引进了美国式的董事会制度,有关股份公司的解释理论和立法理论都受到美国公司法和判例法的巨大影响;二是美国成为战后世界经济中心,影响力巨大。

美国公司法对日本公司法的影响,1950年之后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一)20世纪50年代公司法的基本修改 20世纪50年代日本修改公司法时主要引进了美国公司法有关所有与经营相分离、授权资本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以及董事的忠诚义务等,修改股份公司的基本组织。1950年以前日本股份公司的法律结构为在作为万能机关的股东大会之下设代表董事和董事。

监事享有业务监查权和会计监督权。1950年以后日本股份公司实行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忠诚义务是美国法规定的处于优越地位的受托人特别保护委托者利益的特殊义务。包括避免从事相同行业和禁止利益相反的交易等。

本来,董事会基于与公司的委任关系,负有按照委任的宗旨以善良的管理者的注意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是指处于董事地位者要在通常所应该要求的程度上竭尽注意力去处理其职务所需要处理的各种事务。

在个别具体的状况下,如果认为缺少善良的管理者的注意,则认为有过失。然而,1950年日本修改公司法时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

这是日本法引进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承认的忠实义务的结果。判例和大多数人认为忠实义务只是敷衍并进一步明确善管注意义务。

此外,少数人认为与善管注意义务是董事执行职务时必须竭力注意的义务相比,忠实义务是董事不得利用其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的个别且性质不同的义务。正如禁止董事从事相同行业的义务和禁止进行利益相反的交易等规定所表明的那样,董事不得利用其地位牺牲公司的利益,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也意味着忠实义务。

但是,在解释上不能承认从忠实义务中产生董事的无过失责任和返还董事得到的利益的效果。应该把忠诚义务理解为商法第264条和第265条所表示的内容。

(二)20世纪60年代的企业社会责任论 1.企业社会责任论 日本企业在高速增长期曾引起许多公害问题,也曾在石油危机时期因囤积物资招致物价飞涨。这种企业行为招来许多批评。

在这种背景下,人们提出企业伦理问题,并引进美国的企业社会责任论,被普遍接受。日本的企业社会责任论以1973-1974年激烈的囤积、惜售等带来的物价飞涨为背景,即,日本的企业社会责任论的直接契机中包含在法律上规范违反企业社会伦理的企业追求利润活动的因素。

这种寻求通过法律来规范企业行为伦理的企业社会责任论,含有与希望承认企业捐赠行为,在伦理上追求企业积极的追求社会利益活动的美国的企业社会责任论不同的内容。 美国的企业社会责任论中所谓的企业社会责任不是依法规范企业的活动,而是指超越要求追求极大利益的股份所有人的利益去追求社会性的目的。

具体来说,美国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称为企业增进社会性福祉的企业慈善捐赠。即,法律之所以允许和奖励商业,是因为与其说商业是所有者的利润源泉,不如称其为社会服务的源泉。

经营者不仅对股东,而且对从业人员、消费者、普通公众也负有作为受托人的义务。美国等的企业社会责任论具有受到其传统文化和宗教影响的伦理色彩。

2.否认法人格的法理 最近,由于出现了大型企业破产后滥用法人格的事例,日本又从美国等处引进不使不当利用法人格谋求非法利益者得到利益的判例法理。这就是否认法人格的法理。

即,为了使反复持续进行大量交易活动的企业组织——公司可以简单处理其对外法律关系,承认其法人格。但是,这种为了便于追求利润而被承认的法人格并不是绝对的。

在法人格被滥用,其实体欠缺的情况下,为了谋求具体的妥当性,可以在具体个别的事例中否认法人格,将公司成员与公司视为同一。通过承认此类情况的判例而形成的判例法理被称为否认法人格的法理。

否认法人格的法理包含两种类型。一是为避免债权人的追究而另外设立公司,并向该公司转移财产,或为了规避禁止从事相同行业的义务而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同行业时,视该公司为该债务人、义务人本人的否认法人格的法理,亦称为滥用类型。

二是如果在公司的债权人追究债权时公司财产尽失,将其转移到控股股东个人手中,则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与控股股东视为同一,债权人可以追究控股股东的个人财产的否认法人格的法理,亦称空壳化类型。

(三)20世纪90年代的商法修改 1.法人支配论 20世纪90年代日本泡沫经济破灭后,企业经营中以代表董事社长为中心的粗放经营等各种弊端显现出来,因此,如何规范以代表董事社长为顶点的公司经营,如何构筑其结构成为日本所面临的急待解决的问题。 日本引进法人支配论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如何规范集中于股份公司的经济力和该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具体来说就是如何规范作为这种企业实力的实际执行者的经营者的经营。

从这一意义来看,原本就考虑到法律规范的日本的企业社会责任论包含着与法人支配论一脉相承的因素。日本与美国不同,修改商法时如果不顾及到具有超越股东利益最大化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论,就不能称为充分满足现代社会法人支配要求的商法。

日本讨论法人支配论的出发点是意识到在以法人股为中心的企业结合和稳定股东的状况下,如何检验大型公开公司的经营,因此,目前问题集中在是改革董事会,即通过吸收公司外部董事加强董事会的监督,还是通过强化监事(会)来提高监查质量上。 2.经营判断原则 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增加相关,日本法通过判例引进了经营判断原则。

美国的经营判断原则是董事被提起代表诉讼的场合,如果设在公司董事会内部的诉讼委员等判断作为被告的该董事无经营判断上的过失时,法院尊重其判断驳回代表诉讼的制度,是由判决形成的法理。 在日本,经营判断原则与其说仅仅是诉讼上的制度,不如说是作为实体法问题而被广泛研究。

是一个以判断董事会的经营是否合法,判断代表董事执行业务是否合法为基准的经营判断问题。具体对在哪种情况下,哪种经营判断合法,是否有过失等各种情况进行具体研究。

3.股份优先权制度 日本在泡沫经济破灭后的改革中,采用了仿效美国法的股份优先权制度。过去日本经营者的报酬未与业绩挂钩,所以,为了使经营者意识到业绩,努力谋求股东的利益,同时为使雇员也与公司业绩发生密切的利害关系,引进了该制度。

4.企业重组 股份交换 公司分割 目前,日本出现了基于企业战略的企业组织的重组问题。这里所谓的企业战略和与商法上出现的问题是指企业的M&A,向持股公司过渡以及公司分割。

1997年修改商法时已经开始谋求合并程序的简易化。1999年又修改了有关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商法规定,承认了易于实现全资母公司、全资子公司这种企业结合的股份交换、股份转移制度等。

2000年更进一步修改了有关公司分割的规定。在这一前提下,通过1997年禁止垄断法的修改,日本也开始承认美国等许多国家所承认的纯粹持股公司。

这些方法都是美国公司法自由承认的方法。美国法任意法规性强。

但是日本的公司法具有强行法规的性质,如果公司法中没有有关组织重大变更,即企业重组方法的规定,就不能采取这种企业重组方式。因此,为了促进日本的企业重组,引进了更为多样性和柔软性的美国法的规定。

上述变化使日本企业进入巨大变革时代,出现了各种形式的企业集团。也只有如此,每个企业集团才有可能采取最合适于自己的组织形态。

5.金库股 2001年日本修改了有关金库股的规定。美国公司法承认取得自己股份的自由(证券交易所法上有一定限制)。

而日本从维持资本的原则出发,原则上禁止取得自己股份(商法第210条)。这次修改仿效美国法,相当自由地承认取得和保有自己股份。

五、刑事诉讼法(日本中央大学教授椎桥隆幸)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接受各个不同时代来自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影响的同时形成自己独有的特色。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深受美国法的影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尤其是在保障基本人权和实行当事人主义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 首先,日本国宪法在刑事程序制度方面,就重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了合理程序的保障(第31条),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第32条),无正当理由不被逮捕的权利(第33条),无正当理由不受拘禁的权利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第34条),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第35条),禁止拷问和酷刑的权利(第36条),接受迅速、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和询问证人以及自行委托或国家委派辩护人的权利(第37条),沉默权即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的权利(第38条),禁止溯及和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第39条),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第40条等)。

刑事诉讼法第1条也规定“为了保障和保全社会福利和个人基本人权,对于刑事案件尽快究明事实真相,以实现正确且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的目的”。 当然,上述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应该忠实行使不得滥用。

上述宪法权利也不是绝对和不受任何限制。在具有正当理由或为了公共福利的场合,宪法和判例都承认其所受之制约。

其次,二战后日本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将彻底实行当事人主义作为一个主要目标。宪法第37条就日本的刑事审判采用当事人主义做了基本定调。

即,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且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刑事被告人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程序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必须出庭做证,(对被告)不利的证人可通过反向询问以纠错。

在公开审判的法庭上防御权的行使对于非法律专业的被告人而言是很难充分把握的,所以,要求法律专家作为被告人利益代理人的辩护人,必须以保护者的立场针对作为诉因的检察官的主张进行彻底的抗辩,并且,直至能够证明检察官的主张不再有合理的疑问时才可以考虑有罪认定。这就是以保障被告人权利在当事人注意的刑事公审中不可欠缺之要素的表现形式。

在刑事诉讼法中,通过引进诉因制度(第256条第3款),在界定审判对象的同时明确了防御的对象;通过采用诉状一本主义(第256条第6款),使搜查与审判截然分离,要求审判官对案件不抱任何主观预断地进行审理,由此保证审判的公平、公正。此外,设置了以展开双方当事人主动权才进行公判的前提等。

可以说,现行法体现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规定是很多的。另一方面,在旧刑诉法修订之际,并没有完全实现彻底的英美法化或当事人主义化。

例如,在刑诉法的章目结构上依然残留有若干职权主义的特征。尤其是,与具体运用相关联,作为职权主义的特点还有诸如证据公示、书面多用、控诉审之续审的运用(第382条第2款、第393条)等。

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正由于具有这些特征而被称为精密司法。当然,这可以被认为是表示诉讼法领域全体人员追求真、实的一种倾向。

然而,尽管真相的究明是极其重要的,但却不能不受到各程序阶段中的目的、理念的制约,清楚认识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所以,虽然宪法、刑诉法欲构建的是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刑事法律制度,但现实是在实际动作过程中依然难免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

另外,目前日本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混合型刑事诉讼制度依然存在许多缺陷,在奥姆真理教一系列案件中明显滞后法制很难让日本国民信赖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最近人们议论较多的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制度,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创设新型准备程序,以及为解决历来被视为审判迟延原因的律师对应能力的限度问题,在实行律师事务所法人化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公共辩护制度,为了实现集中审理的连日开庭而改变原有的诉讼指挥方式,在对嫌疑人的取证调查过程中实行可视化措施等,都符合于所谓的英美法化,即符合保障基本人权、加强合理程序保障、当事人主义化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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