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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理论支撑

小编: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开展之初所受到的质疑

在讨论是否需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时,一些专家、学者就给予了否定的答案,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民事执行活动经过多年的实践和立法,已经在法院系统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执行体制。我国的民事执行经验已经够丰富,法律、法规足以应付现实中的各种执行问题,不需要检察院的监督也能使执行活动能够及时、依法地开展,检察院监督是画蛇添足。

(二)检察机关不能胜任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有效监督。我国检察机关目前人员素质不高、编制少、工作任务重,再赋予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不能保证该项工作的有效开展,徒劳无功。

(三)基于民事执行活动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将影响执行活动的正常运行。民事执行活动与审判活动不同,具有较强的行政属性,需要赋予执行人员更自由的裁量权,检察院的介入会使执行人员的这一裁量权受限,无法顺利执行。

(四)法院等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已经加强,检察监督将影响执行监督体系的正常发挥。执行活动在内部已经受到本院监察部门和上级法院的监督,外部则有人大等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检察院的介入会影响到这个监督体系的正常发挥,也容易造成监督重叠,浪费司法资源。

以上理由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就民事执行活动的长远发展和自身特点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不可替代性。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可或缺的理论支撑

(一)必要性第

一、缺乏有效监督的权力容易被滥用。法院的执行活动虽然有本法院内部和上级法院进行监督,但是内部监督由于具有共同利益追求,往往不够彻底和强硬。而且法院自身的监督不够透明,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不能使当事人信服。而从外部监督则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其不受各方利益的影响,能够客观、中立地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监督机关,就必须要承担起监督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责任,且检察院在开展审判监督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以为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供经验上的借鉴。

二、现实中民事执行活动乱象丛生,需要检察院介入监督。由于我国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法院开展执行活动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篇和最高法的一些规定,这些依据并不能满足现实复杂执行活动的需要,而且对执行员的约束性规定少,导致执行员腐败问题时有发生。

现实中,执行随意性大、执行程序不透明、腐败严重等都是比较普遍的现象,直接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抗辩时,法院有可能久拖不办或找借口拒绝改正等等,此时就出现当事人“无处伸冤”的境地,或是错过了行使权利的最佳时机。因此,需要检察院从外部进行有效地监督,才能威慑到执行人员,促使其依法开展执行活动。

(二)开展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通过权力来监督权力,可以保障民事执行权的正常运行,“缺乏监督的权力将导致腐败”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要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检察监督权的介入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才能保证权力运行能做到符合法律规定。通过权力来补强权利,才可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衡,当一方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时,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地位受到破坏,需要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促使法院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

(三)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念

一、监督不是干预法院的执行活动。开展执行检察监督的前提是不能干预法院的独立执行权,只有在法院已经违反了执行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介入。第

二、检察监督不是代理行为。执行检察监督的是法院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代理哪一方的利益,也不能为一方的行为进行举证、辩解。第

三、执行检察监督不是拖延法院办案时间,执行检察监督的开展以不影响法院正常的办案活动为前提,若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继续执行则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检察院就有了介入的必要。

三、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笔者认为,开展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应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依法监督。检察院的监督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所有的监督都应该有法有据,不可超越法律规定的范畴,更不可滥用监督权、假借监督权干涉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

第二,合法性监督。考虑到执行活动具有客观的复杂性,许多行为不好把握,因此监督的对象应该是法院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而不对它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法院的执行活动,检察院对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处分不作评价和监督,只针对法院依据公权力而开展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开展监督。

四、开展执行活动的注意点

(一)执行检察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的补充手段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纯洁、净化司法环境、净化诉讼秩序、实现司法的真正公正。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能应当且只能作为补充性、辅助性的地位存在。即在民事执行程序缺乏自我矫正、自我约束能力,或者是不能进行自我修复与自净的能力时才能发挥的监督其改正的作用。为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应当克制、适度、后置,只有当法院执行权的行使已经逾越法律的边界而法院自身却不能自我纠正时才发挥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处的监督范围仅指法院的执行权受到监督,当事人的行为无论是违法与否,其应接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或者交由法官断,不属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畴。更有甚者,即便是当事人实施了滥用诉权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或是双方之间一方有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评价和处理也应当由执行人员来完成。执行员可以宣告该案当事人的行为无效、失效,或者撤销该行为,或者基于执行权责令当事人重新实施新的诉讼行为,执行员也可以依据相关人员违法的情况予以罚款、拘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也包含有支持、保障执行活动之义,这一点在当前执行难、执行乱的客观现实中显得更加重要。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简单理解为对法院的单向制约和纠正错误,赋予一种居高临下的地位,不利于监督与被监督间的和谐与沟通,更不利于法院对错误的纠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是削弱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是支持和帮助法院正确开展执行工作,排除外界对法院司法的干预,保障法院独立公正行使执行权。因此,监督之中有支持和合作,检法两家一道共同构筑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共同体。

(二)法院自行监督优先于检察院监督

如果法院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自行解决错误问题的,应优先让法院自行解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应当暂时退让。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在于纠正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原始缺陷,因而在制度安排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只能限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查漏补缺方面,而不能无视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规律和基本构造,颠覆既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推倒重来。

五、总结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存在不仅具有充分的理论支撑,而且作为检察院的一项权力,已经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予以确定,相信其会在保障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正常、公正运行中发挥出不可替代的作用。现阶段由于涉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还需要完善,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不足,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存在和发展已是大势所趋,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它将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成为保障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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