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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行政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之初探

小编:

关键词:新行政诉讼法;检查监督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现状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干预行政诉讼,依照法律对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活动。它是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权能。①

我国目前仍然正在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规定包括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因此,现行行政诉讼法虽然对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其作了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开展仍处在困境之中。②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行政诉讼法》有关检察监督的修改,完善了检察监督权的介入和行使方式,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更加有效和有法可依。但是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对象以及对行政工作人员的监督等方面来看,还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二、对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权规定的分析

这次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的修改幅度相当之大,在检察监督权介入行政诉讼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

第一,将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提起抗诉的情形具体化,使其在实践操作的可行性大大提高。新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于检察院抗诉情形的规定十分模糊和简单,使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新法对此的修改在很大的程度上对检察院监督权的行使有很大好处。

第二,规定了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检察建议权。并且也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建议权的具体情形,检察建议权有了实际操作的可能性。③新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的主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同级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目的是可以有效的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虽然,由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状况将得到很大的改善。但是,有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第一,在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仍然过于狭窄。④首先,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以及行政相对人对诉累的畏惧直接导致了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相对较少。因此,一部分主体在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的侵害时,不能进入到行政诉讼当中去,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⑤其次,由于行政机关干预行政诉讼的情况非常普遍,致使行政诉讼的撤诉率高,检查监督无从进行。

二、检察院对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积极。虽然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对检察院应该抗诉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案件,检察院不会有积极性去行使检察监督权。“重刑轻民”的现象在我国司法机关普遍存在,检察院也不例外。⑥检察院的工作重心一般都落在了刑事案件上,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不可谓不大,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了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能,但是对于行政案件的监督就显得力度不足。检察院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在实务中就显得无关紧要。

第三,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在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应该派员出庭。在实践的抗诉案件中,检察院是否应当派员出庭可能就会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使实践操作出现瑕疵。

三、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范围。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范围仅限于事后监督,这种狭小的监督范围不仅不能使检察机关全程的监督行政机关合法行使其公权力,而且会造成检察监督的不力。

所以,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立案监督的权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机关对法院的不当干预,使得有一部分法院存在该立案不立案,该受理不受理的行为。从这个方面来看,检察机关在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范围,应将对立案程序的监督纳入进来。将那些符合受理条件但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通过抗诉或检查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对立案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目的。

第二,增加检察院对行政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在对行政诉讼进行依法监督的同时,人民检察院若发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纪律等行为时应当有权向该行政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行使检察建议权,建议给予必要的处分或处罚。

第三,在《行政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行政诉讼中,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四、结语

我国新修《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修改有助于行政诉讼的提起、有助于规范行政诉讼活动、有助于促进行政工作法治化进程、有助于公民法治意识的形成。同时,在推进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不仅符合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也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因此,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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