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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小编:

内容摘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需要处理好与审判监督、当事人权力救济、对调解书监督的关系,把握好审判人员违法与审判程序违法的界限,准确运用好检察建议。

关键词:审判人员违法 程序违法 检察建议

一、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与审判监督的关系问题

二、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关系问题

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系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属于公权范畴。当事人权利救济是指当事人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请求有关机关、组织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从而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权利救济属于私权范畴。公权不能放弃,私权可以自由处分。公权与私权存在一定的交集,交集之外难免存在一定的冲突。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必然存在公权与私权的交集。

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性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诠释。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角度,肯定具有监督的属性。从当事人申请的角度看,则具有救济的属性。因为对当事人而言,申请监督希望通过检察监督实现其对权利的追求,是一种权利救济途径。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都是权利救济途径,只不过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有一定的顺位要求。由于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发生交集,才使问题变得相对复杂,对其定性发生分歧。

一般而言,如果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程序,此时当事人权利救济程序与民事检察监督程序重合,监督的后果既能体现对公权力的监督,也能体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程序不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中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至少从法律层面站得住脚。如果当事人对违法的审判程序内心认可,不希望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而影响其权益,人民检察院当如何作为?民事诉讼毕竟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当事人对私权有处分权,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表现形式。为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绝对不能因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影响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具体而言,如果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依职权进行监督,忽视当事人的态度;如果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是不能否定已经发生的程序的效力,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即只能要求人民法院不能再犯同类错误,或者建议对审判人员进行纪律处分。

三、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与审判程序违法的关系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既包括对事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程序的监督,还包括对人的监督。对事的监督指对实体结果进行监督,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对人的监督是指对法官的廉洁性进行监督,有的违背廉洁的行为构成犯罪,有的仅仅需要纪律处分。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从字面上容易理解为仅仅是对人的监督,即对审判人员的廉洁性进行监督,不包括对事、对程序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对此解释为既包括对程序问题的监督也包括对人的廉洁性问题进行监督。这一解释在理论上难以成立。理由是:第一,两者的范围截然不同。第二,两者的监督功能不同。对于审判程序的监督效力,是启动纠正该违法程序,一般是确认该程序违法,原程序无效,重新来过。对于审判人员的监督效力,则是制裁该审判人员。第三,两者的监督条件不同。对于审判程序的监督,是指该程序客观违法,不考虑审判人员的主观过错。对审判人员的监督,不仅要考虑审判人员的行为是否客观违法,还要考虑审判人员在实施该行为时是否在主观上确有过错,对于审判人员无过错的行为是不能指责审判人员的。

四、检察建议的监督效力以及建议的内容问题

《民事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这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整体上是利好的。多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总比少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好吧。结合立法前、立法期间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此的种种分歧,以及立法机关的态度,可以这样解释:人民检察院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的效力不由法定,而由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确定。这是一种立法过程中的妥协产物。

检察建议已经是法定的措施,不论其法定效力如何,人民检察院用好才是关键。对人的监督中运用检察建议,应该没有太大的分歧。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够犯罪的,建议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对违反纪律的法官给予纪律处分。对于程序性违法的监督,对于法官因主观过错而产生的程序性违法,应当按照对人的监督对待。只有没有法官主观过错的程序性违法,即客观的程序性违法才是程序性违法。对程序性违法的监督运用检察建议,必须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对待。首先,对于严重性的程序违法,只能抗诉,从而否定既往程序的效力,重新来过。这是对程序违法的最大监督。其次,对于应当启动的程序,法院没有启动的,应当建议法院启动。第三,对于已经发生的程序确有错误,尚能够弥补的,可以建议法院纠正。第四,对于已经结案的案件中程序确有错误又不符合抗诉条件的,一般都是无法弥补,只能建议法院在以后的工作予以重视,不要再出现同样的错误。第五,对于未结案件中的程序违法,但无法弥补的,也只能建议法院在以后的工作予以重视,不要再出现同样的错误。

五、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监督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条文释义》对此是这样解释的: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内容之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并且实践中大量存在人民法院强迫当事人调解,损害当事人利益等情形,确有监督的必要。为此,将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民事审判程序违法情形从而提出检察建议。

对调解书的监督本质上属于对调解结果的监督,属于对事的监督。虽然,在调解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但并不能因为有程序违法的存在就将对调解书的监督定位于对程序的监督。正如对判决的监督一样,案件审判过程中也可能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这不影响对判决的监督属于是结果的监督。因为,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才是根本所在,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希望通过检察监督,启动再审,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检察监督分为三类案件:对诉讼结果监督案件,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对执行活动监督案件。对诉讼结果的监督方式是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后两者均为检察建议。诉讼结果监督案件中包括程序违法事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中也包括程序违法事项,两者有所交集。程序违法监督事项中,有的需要启动运用抗诉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7项至第11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这些都属于程序违法事项,也都是法定的抗诉事项。有的程序违法事项只能启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规定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等”,这些程序违法事项不能启动抗诉程序,只能运用检察建议。

由于不同的程序性违法事项监督的方式不同,意味着案件的类别不同,因此,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区分情况对待。如果当事人前来申请监督,针对的是裁判结果,涉及的问题是程序性违法事项,则应归类于对诉讼结果不服的申请监督。如果当事人申请监督时,虽然表明对结果不服,但是针对的程序性违法事项不能通过启动抗诉予以监督,则应归类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申请监督时,针对的是程序性违法事项,一般情况下,应将此类案件归入对审判人员违法性监督案件中。如果当事人针对的程序性违法事项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罗列程序性违法事项。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的,应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归类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案件已经审结的,且裁判生效的,按照对诉讼结果不服案件归类。对已经审结,但未生效的案件,建议当事人选择上诉等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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