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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理应对公益诉讼担当得更多

小编:

因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与环境问题有关的公益诉讼,近来成了热门话题。新环保法生效当天,“福建南平生态破坏”的公益诉讼即获法院立案,起诉者为“自然之友”等两家民间环保组织。贵州省金沙县检察院和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最近也以公益诉讼的原告身份来到台前,一家把行政不作为的当地环保局告上了法庭,一家要求环境污染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成立了跨行政区域的法院和检察院,刚成立的北京检察院第四分院其中有一个职责就是,可承担环境保护等案件的公益诉讼主体。一时间,媒体都在热议检察机关的这一变化。

环保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将全社会力量引入到环境治理制度中,让检察院介入公益诉讼,无疑能部分解决当下公益诉讼主体过少的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也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依法治国的改革纲领之一,目的也是为了对违法行政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多一个司法监督的渠道。检察院原本就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检察官在调查、取证和诉讼方面都受过专业训练,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能驾轻就熟地进入到角色中。如果本地出现危害环境或食品安全的重大事件,又无相应的公益组织起诉时,检察院理应承担起公益诉讼的职责。要治理日益恶化的环境,当然是有资格成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机构和组织越多越好。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属国际惯例。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检察机关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如在英国,检察官可为公益事项提起或参与公益诉讼,对涉及公共利益或公民权利的行为,检察长也有权请求法院制止。而在法国,检察院更是被视为社会利益的代表,它也最早在法律中规定,检察院有代表公益诉讼的职权,只要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院都有权提起诉讼。

为使各级检察机关更好地承担公益诉讼的责任,有必要通过修法或立法解释的方式,来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这样才有法律上的权威性。虽然宪法对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原则性规定,但民事与行政等基本法却缺少相关细则。前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法律规定的机关”是个外延巨大的定义,仍需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去年底刚改定的《行政诉讼法》,也未涉及行政公益诉讼。检察院本身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行事更需首先有立法上的确认,这样不仅名正言顺,检察院也可依据立法规定,在检察院内设立独立的公益诉讼部门,配备专门人才,依法定程序行使对相关环境等公益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权。全国各级检察院有三千多家,如果明确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确实是不可小视的力量。

当然,检察机关在对环境污染发起公益诉讼时,也要注意区分和确认责任主体,板子不能仅仅打在环保部门身上,因为有些区域性污染的发生,与早前地方政府以追求GDP为中心的发展决策有关,当地环保局并无权干预。如果事后的责任追究不能与决策部门、行政部门的责权利划等号,就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同时,为保证这种公益诉权不会被滥用,―方面,要从程序法方面对检察院的这种诉权予以规范,防止“裁判员”兼职“运动员”;另一方面,也要让检察院在人财物方面,减少对地方政府的依赖,使之地位超脱,摆脱相关权力部门的干预,这样他们才能更为独立地行使公益诉讼权。另外,还需进一步放开媒体对环境污染事件的报道,这不仅仅是扩大民众的知情权,也是在加大媒体的监督力度,以及凝聚更多的人力物力转向环境保护与治理,毕竟,环境是人生存之本。让公益诉讼的案件多起来,才有助于以法治的方式来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在民间组织已取得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今天,检察院等相关国家司法机关,理应担当得更多,只有这样,公益诉讼才能为环境保护杀出一片新天地。只有把环境危机和问题纳入到司法渠道来解决,让更多的机构和组织参与到环境治理中,才能舒缓大量的社会矛盾。否则,新《环保法》即便实施了,仍难以对环境保护与治理发挥实际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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