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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继承公证

小编:

[摘要]继承公证是公证处最基本的也是很重要的一项公证业务,多年来,它对社会稳定与家庭和睦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对传统意义上的继承权公证产生重大影响,文章就继承公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促进公证业务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核实;审查;放弃

一、继承公证的证明内容

继承公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谓之“继承公证”,认为是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二是谓之“继承权公证”,认为是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活动。两者最大区别在于证明的对象不同,是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还是确认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资格。笔者认为应先搞清继承权与继承的概念,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是一种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继承”在法学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说的继承是狭义上的财产继承,继承是自然人取得财产的一种手段,继承的法律后果,是对死者自然人遗产的再分配,即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有权接受该项遗产的继承人所有。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即继承公证,比较符合公证的性质及公证的职能。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证明对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公证机构是一个法定的证明机构。第二种观点即继承权公证,认为公证处通过对一系列证明和事实的认定来确认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行使的类似于法院的确认裁决,将继承权公证书比作法院的判决书,并将继承权公证与出生、死亡等公证归为一类,称为“证明现在,确认过去”。此观点更易为公证业界人士所接受,因为能充分体现其社会地位,体现其权力,但却超越了公证的职能,行使了没有法律依据的确认权。

随着《物权法》的生效实施,尤其是《物权法》第29的规定,即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产继承公证的证明对象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遗产公证的全过程来看,公证处不仅要对当事人陈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判断,同时还要审查判断其继承行为的真实合法性,最终证明的应是继承遗产的所有权依据。

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办证依据

到目前为止,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有一项公证是不可或缺的,即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所谓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继承人放弃自己享有的继承他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活动。一般都是在继承人较多的情况之下,而遗产由其中一人或几人取得,而其他继承人不要该遗产时,就要有明确的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通常以书面的声明为表现形式。《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因此,公证员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同时,也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

《继承法》中的放弃继承在过去可理解为放弃继承权,而且该行为效力追溯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放弃了继承权也即丧失了继承权。而按《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已当然取得物权,如果放弃,当然放弃的是其已取得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显与物权法相抵触。这一点对物权法生效以后的此类公证的办理是至关重要的,如再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已取得的物权当然归其他继承人所有吗?按《物权法》的规定,其放弃行为,是一种处分物权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当然地将其已拥有的物权赠与其它继承人,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抛弃,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其放弃继承权,该物权为无主财产,无偿归国家所有。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则成了无源之水,甚至侵害他人权利。试举一例,如被继承人甲死亡,其子乙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按《物权法》规定,乙已当然成为甲遗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按《婚姻法》规定,乙妻也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但乙妻不是法定继承人,如公证处为乙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依照《物权法》规定,明显侵害了乙妻已当然拥有之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的合法权益。因此,公证处在未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办理应慎重。

三、在办理具体公证事务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主要证据材料要进行核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公证机构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采用下列方式对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进行重点核实:对亲属关系证明,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对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进行审查后有疑义的,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

(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1.当事人隐瞒、遗漏继承人(包括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其他人)的,或者隐瞒、遗漏被继承人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继承遗产的,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遗嘱(遗赠扶养协议)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三)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

办理继承公证时,除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合法性及事项的真实性等事项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3.被继承人有无其他继承人;

4.被继承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

5.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6.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

四、继承公证的生存发展空间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之规定,继承取得之物权无需登记,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自动取得。从法律上来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该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对继承物权的登记,而无办理遗产继承公证之法定前置条件,这也是公证界所不愿看到的,但这已是铁的事实。虽然遗产继承公证的办理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但不得不承认,遗产继承公证的办理已有几十年的历史,遗产继承公证的生存已因物权法的颁布而受到了严重威胁。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只是从理论上和法律上说明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对继承物权的登记,但在实际操作中,遗产继承公证仍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可以说无遗产继承公证不行,不管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并非如物权法规定的那样简单。当事人申办遗产继承公证主要是为了达到对遗产中房产、车辆、证券等的过户,储蓄的提取等很多问题,有些是公证所专有的证明权。遗产的处理是非常复杂的,涉及到如代位继承、转继承、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审查、主要遗产及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及份额、遗嘱的合法性及效力、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及遗产的变化、被继承人是否以生前的行为改变了遗嘱等问题,即使公证的证明作用是任何机构所不能替代的,其证明效力是至上的,因为遗产继承公证就是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从司法部与建设部于1991年8月31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合法继承人继承房产,必须提交“继承权公证书”)及建设部分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讨论意见稿(应提交继承权对继承房屋享有继承权的公证文书、受遗赠人同意接受遗赠的公证文书)即可看出,因继承、遗赠导致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无遗产继承公证不行,遗产继承公证仍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10.1.

[2]继承法通论.

[3]公证法,2006.3.1.

[4]公证程序规则,2006.7.1.

[5]物权法,2007.3.16.

[7]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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