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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

小编:沈挺

1股权的性质

通过对股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和研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的研究是有帮助的对于股权的性质,学者各持己见。目前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1股权所有权说

对于这一观点,相关学者认为股权在本质上是出资者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的支配权股东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并非丧失所有权,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和实现所有权。由于公司的成立是由股东组成的,所以股东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权是合理的,通常股东行使所有权的途径就是股东大会。国内有不少的学者持这种观点,但是股权所有权的性质与民法中的所有权是不同的一般的所有权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在股权中表现为间接支配权,这和民法中的所有权是不同的,同时一般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物,然而股权所有权的客体是公司,从这一区别可以看出这两者之间的不同

1.2股权债权说

在这一种学说兴起之前,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享有公司的所有权,公司的一切决策和经营活动都应当纳入到股东的意志当中然而,随着公司治理结构发生了转变,公司的所有权,也就是股东一方而来说,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从公司日常来说,二者发生了分裂,股东的意志已经有部分被排除在公司治理之外了,公司的治理逐渐转向依靠专业的公司管理团队而股权债权说则是对这一种新的公司、股东关系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它认为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利益等权利实质上属于债权,所以股权的实质是民法上的债权。公司虽然作为债各人.方,但却相对拥有独立的意志,只是定期向股东支付收益,而这正好是债权请求权的一种此时,公司不再受股东意志的左右但这种学说也受到质疑,因为股权的内容不仅有债权的成分,如大事的决定权等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不属于债权内容

1.3股权社员权说

这种学说对于股权性质提出了物权、债权之外的另一种权利属性,既包括了物权性质也包括了债权性质,因为它所认可的股权权利内容多样,所以被认为较为适应公司和股东关系的发展,如今,也被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它认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恰如社员之于社团组织,入社之后社员的个人资产也属于社团而丧失了对其的所有权,但之后也可以享有社团组织赋予的成员权、表决权和社团资金收益权等,这些权利内容与股东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管理权、人身权类似该学说是德国和日本学界的通说,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支持这个观点但是股权作为一种社员权,与公益社团法人中的社员权有着很大的区别。民法中社团的成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就是社员权,社员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是营利社团法人里的社员权,即股东权股权以经济性利益为主,而公益法人中的社员权是以公共利益为主

1.4股权民事权利说

该学说对股权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界定,认为股权因为自身的特殊性,既不能简单定义为债权,也不能因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属性就归入到物权所有权中,因而,它主张将其定义为一种以公司股东为权利主体的新的民事权利它与物权、债权在义务主体、内容、效力等诸多方而都是不同的,所以不能单独地把股权与它们其中的一种画等号这种权利的定位可以解决诸如股权债权说忽略股权中的人身权性质和管理权性质的不足,可以包容所有的股权内容,同时,也能很好地解释股权中的自益权和公益权,这两种权利内容在其他学说下不能得到完满解释这两种权利内容被认为是股权的两大核心,同时考虑了股东的个体利益,又考虑了公司作为一个共有组织的利益

综上所述,关于股权性质尚有争议,本文认为,无论哪种学说,都肯定了股权的一大权利内容是财产权但又与所有权和债权相区别,同时还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的内容,所以相对而言本文比较赞成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的观点

2股权作为继承权的客体的理山

继承作为一种特殊的人身身份关系,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其生前的可传承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后人在法律上,继承的内容被专门作了规定,较之通常的范围,法律上可以继承的对象范围更为缩小特定,主要是指以财产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继承这也是法律语境下对继承的通说,但在学理上,仍然对继承对象的范围有讨论,因而继承在学理研究上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继承就被认为包括了财产权利义务之外的其他权利内容,而狭义的继承范围还是以被继承人生前遗产为主体,后者也是我国目前的主流说法,因而在我国,继承的对象,也就是继承权的客体,基本上是指遗产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遗产是排除了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其范围特定,只要符合我国的财产法上的权利种类都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虽然,我国的继承客体基本内容是财产权利义务内容,但是在法律上,也并没有完全限死这一范围,在法条中也认可其他形式的合法财产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作为遗产继承的一种,但在第七款中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作为兜底条款通过司法者的解释,国家保护的其他合法财产的种类会越来越多,内容会越来越丰富,这使得遗产的范围成为一个开放的、包含多元化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范畴,以往规定的财产别遗产范围将不断被突破界限,引入其他财产性权益,而且会更加细化如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过针对继承法的司法意见,其中明确地指出继承权的客体有两大类,一是财产、遗产,二则是财产性权益,该解释为有价证券类的财产性权益作为继承权客体提供了法律支持

关于股权的法律性质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股权具有很明显的财产属性股东认缴出资,持有股份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获取股利分配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表现形式,出资证明书本质上也是可获得收益的一种书而凭证。因此股权的财产性内容决定了股权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以财产性权益为入口,虽然股权也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属性,但其专属性毕竞较低,非专属于股东的人身权,虽然股权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内容,但这些权利的专属性与民法上具有高度人身专属性、与权利主体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的权利有着明显的区别。民法中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权利内容与股权中的人身关系不能等同。因为具有专属性,民法上的人身权不得让与、抛弃和继承股权的共益权是对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治理权利,比如重大公司事务的表决权等,但这种表决权并不要求完全的人身专属性,而行使这一支配权的公司机关成员是可以变更的,不具有专属性股权中的另一大基本权利内容是股东的自益权,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所得收益等财产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更加不具有专属性,可以理解为一种财产性的收益权,这时候的股权是可以转让的,也不具有专属性。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性,但该身份的专属性低,不像民法上的人身权,权利主体与他所享有的人身权的关系,基于人格和身份,从公民出生即开始专享

股权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同时股权也并不是专属于股东的人身权,继承权的客体是合法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所以股权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权益继承客体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中规定的公民遗产继承的范围: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股权就应该在这个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列成为一种继承的客体

3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与建议

我国的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股东资格可以被继承,虽然有一定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还是会遇到很多问题

3.1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

按照继承法的基本观点,具有高度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义各不能继承,而是按照特定的法律规定来决定是否继续存在股份公司中,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分离,因而减弱了股东资格对于公司的专属意思,股东主体可以随意变更,因而,股东身份资格的继承是没有问题的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就有一定争议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之下,更加具有人合性,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更加紧密,股东不能随意变更,变更需要经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原因就在于,不仅是资产的联合,而且是股东之间的信任的联合而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资格可以继承,但也肯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说明股权的继承除受到法律限制以外,不受任何民事主体意志的制约而且继承人直接继承的是股东资格,虽然有公司章程的限制,但是当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时候,就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相冲突

3.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问题

被民法认定为不具有或者是部分具有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能继承股东资格一直饱受争议,而在法律中只是规定了一个合法继承人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他们都是可以成为合法继承人的,照这样推下去的话,就是这两类主体都可以成为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股权继承是基于股东死亡而发生的股权变动,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于继承人不应当有行为能力方而的限制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参与公司的管理,换句话说,就是不能胜任。如果真的让他们成为股东的话,可能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造成消极的影响

3.3多个继承人继承股权问题

多个继承人可能会导致出现股权需要被分割或者影响股权共有,如可能引起超过50}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法定人数上限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我国在法律中均没有规定有数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将出现股权分割的问题从理论和立法上来看,股权是可以分割的,如果多个继承人达成一致,而不分割股权,那么就可以共同享有,股权共有的规定又缺失或者分割后的股权破坏了公司对股权结构的规定时该如何处理是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3.4公司章程效力对继承的影响

根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排除继承,但是对于这个除外,规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也许这是立法者考虑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所以才做出此规定但是这个除外因为缺少适用的细节规定,虽然肯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一些问题,不仅直接影响到继承人继承权的实现,还需要符合章程的规定;同时,继承权不能实现,也间接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转移,对公司的经营不利

3.5对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的建议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股权继承的影响,本文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对此进行规定,股东资格继承后如果真的不能胜任或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影响的,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等方式解决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可以暂时由监主别或代理人代为行使。多个继承人根据公司法第24条解释为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情形,而不适用于继承的情形因为对于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途径就是改变公司的组织形式,把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股权分割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设立股权共有制度,将特定股权即已故股东遗留的股权交由共同继承人共同享有,并由共同继承人推举人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也可以采取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对股东及出资额作出新的规定对于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过宽则只能通过相关法律限制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自治范围了。总之,社会经济是在不断变化发展的,应当平衡公司其他股东与继承人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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