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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宏观调控中法与政策的关系

小编:

〔摘要〕 以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为例,法律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法律决定了宏观调控的主要工具和方式;另一方面,法律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宏观调控所要解决的问题及其调控对象。相应的,政策则是宏观调控实施的表象,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达至宏观调控总目标的具体化对策。法与政策在宏观调控中发挥着相辅相成的作用,而宏观调控中法与政策的分布与互动则统一于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其制度变迁的宏大场景之中。

〔关键词〕 宏观调控;法;政策;房地产

一、问题的提出

为此,我们先从理论上对法与政策进行定义:在我国当代法学理论上,法律有广狭两层含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而狭义的法律则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了区别起见,学者通常将广义的法律称为法)。〔5〕本文所谓的“法”也正是指广义的法律。而“政策”一词原为公共管理学或政治学上的概念,政策“现有的主要内涵”是:政府、政党、统治者和政治家等采取或追求的一系列行动;所采取的任何有价值的行动系列。政策不仅仅是一种决定,而是一系列的行动。〔6〕公共政策“是公权力主体制定和执行的用以确定和调整广泛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包括“法律、法规、战略、规划、计划、条例、规章、政令、声明、指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7〕

就法与政策的关系而言,公共管理学和政治学意义上的政策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但却不仅限于此。政策是法的上位概念,各个层次的法均为公共政策的载体和工具。〔8〕而从法学的角度来说,法与政策的关系既不是明确的种属关系,也不是截然分离和对立的,而是互有交叉融合:一方面,由于一些重要的和长期的政策必须借助法律手段才能获得权威性、稳定性和实效性,因而政策常常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并经由法的实施机制予以落实;另一方面,就二者的价值功能、表现形式和构成要素而言,法与政策又有着较为明晰的区别:首先,就调整对象而言,法律解决的是规律性问题、长期性问题、确定性问题,而政策解决的常常是一些新问题、阶段性问题、不确定性问题;〔9〕其次,基于二者调整对象的差异性,与传统意义上法律的稳定性特征不同,政策具有实验性、阶段性、灵活性等特征,因而政策的表现形式多为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通知”、“决定”等;再次,上述两方面的差异性进一步决定了法与政策的内容(或者说构成要素)也具有明显的差异。法律规则是法律的主要构成要素,是法律具有独立性的最主要支点。〔10〕而法律规则有其自身的逻辑结构,通常应当包括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11〕但政策性文件的内容往往并不符合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

虽然关于法与政策的定义尚有讨论的空间,但无论如何,通过检索某个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是一种能够比较完整地展现出该领域法与政策全貌、进而分析法与政策关系的研究方法。囿于篇幅,本文不可能对我国宏观调控中的法与政策进行全景式扫描,而只是以房地产宏观调控为例,来分析宏观调控中法与政策的关系。

二、宏观调控中法与政策的分布结构

至此,我们对20年来房地产宏观调控的整体面貌做了一个体系性的概览并可得出以下初步结论:首先,房地产宏观调控主要是通过政策(而非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来完成的。这既体现在宏观调控发文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上――发文多为解决短期性、阶段性和具体化的问题,且就同一问题所作的规定经常发生变化,这些都符合政策的基本特征,也可从宏观调控发文的效力层级和表现形式上得到印证,即发文主要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且在名称上以“通知”、“决定”等居多。其次,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是由一个复杂的政策体系所构成的,其中较为常见的调控政策是住房政策、财税政策、土地政策、信贷政策、城市建设政策、产业政策、外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类计划等。最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宏观调控进行的同时,规范与房地产相关的经济体制的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在发生密集而重要的变革――主要内容涉及土地制度、住房制度的改革以及房地产市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那么,这些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是否以及如何影响房地产宏观调控,又是否与调控政策的体系构成与作用发挥具有某种联系,就是接下来所要讨论的问题。

三、宏观调控中法与政策的功能互动

(一)土地制度与房地产调控政策

我国土地市场(确切地说,是土地使用权市场)的建立,始于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和转让。此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便一直延续下来,并成为土地市场赖以存续和运转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但是,由于我国实行“双轨制”土地所有制――根据《宪法》第10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包括房地产开发在内的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而不能是集体土地,故而,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很快出现了建设用地紧张、土地市场供不应求的局面。为此,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正式建立了征用制度,从而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进入土地使用权市场提供了合法途径。在这样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下,政府掌握着征用集体土地和向土地市场出售城镇土地使用权的权力,从而实际上垄断着土地一级市场,使得土地资源这一最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无法实现市场化配置。而作为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替代机制,《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制度。①

①参见《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2款规定、第24条规定。

也正因如此,在20年来的房地产调控中,土地政策成为房地产宏观调控的首要途径,主要表现为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城市规划、住房(主要是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等,控制和调节土地供给的总量以及各类房地产商品的结构。其实质,是在土地资源不完全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制度背景下,政府通过决定土地资源供给和将土地在不同属性用途之间进行配置等方式,来参与和调节土地市场。

(二)住房制度与房地产调控政策

由此可见,我国的住房体制改革,尤其是围绕“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总目标而逐步展开的住房供应体制和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不仅为房地产宏观调控提供了一些独特的调控手段和调控机制,主要有经济适用房政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政策,而且也在客观上使得这些调控政策成为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和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特定历史时期内最有效和最常用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手段(而这也为表2的数据所证实)。

(三)房地产市场制度与房地产调控政策

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说,我国房地产市场并不是一个完全的市场。这固然源于作为一种商品的房地产所固有的特征,例如,房地产具有不可移动性和异质性,其价值或价格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所处的地理位置,位置不同的房地产即属于不同的商品,无法产生直接竞争。房地产市场因此而被空间分隔开来,一般而言,空间单位只能是同一个城市,甚至是一个城市内的某个区域,而不存在理论意义上的统一市场和充分竞争。〔12〕但与此同时,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完全市场属性,也与法律法规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制度安排有着密切的关系:

首先,法律法规对于房地产市场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准入资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于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规定了较高的条件。而根据2000年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唯有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可不受限制,且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与此同时,我国对于外资企业进入房地产市场持谨慎态度,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6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其次,我国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严格的事前审批制度。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每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都必须经过土地、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计划等方面的事前审批。参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0条。而事前审批制度的采用,实质上是政府限制甚至替代了市场对各种生产要素的配置作用,使得房地产市场的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房地产价格易于出现严重扭曲。这些都在客观上要求房地产调控中必须采用大量的价格管制政策,并且更多地依赖于土地利用计划、城市规划等方面的政策来调控土地资源的供给与配置以及房地产价格。

四、结论

以房地产宏观调控为例,笔者认为,法律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决定了宏观调控的主要工具和方式,例如前文提及的在我国房地产调控中经常使用的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城市规划、贷款首付款比例和按揭购房贷款利率等,都有其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法律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宏观调控所要解决的问题及其调控对象,例如,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为房地产市场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准入资格和事前审批制度,从而导致房地产市场的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失灵,成为宏观调控中亟须解决的问题。相应的,政策则是宏观调控实施的表象,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达至宏观调控总目标的具体化对策。

当然,仅仅将法律理解为宏观调控政策的背景与依据也是不准确的。因为法律本身并不是先验式的或者一成不变的,法律(制度)的出台与变迁,在很大程度上服从并服务于宏观调控的需要。例如,1998年住房体制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住房投资与消费快速增长、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发展,并以此来应对经济危机和配合国有企业改革。由于当时我国并不具备成熟和发达的金融体系,甚至房地产市场机制本身还不健全,大多数国民也并不具备足够的住房消费能力,导致一些理论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措施(例如财税政策和信贷政策)无从发挥作用或收效甚微,因此,必须也只能以一系列的体制建构和变革来代替理论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措施的作用,从而催生了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从这个意义上说,有关于经济体制的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也具有宏观调控的作用,并且构成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最具根本性的宏观调控。

基于法与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体系性分布与功能互动,我国的宏观调控呈现出特有的逻辑结构和体系架构:无论就宏观调控的调控目标、调控对象还是政策工具而言,都与西方经济学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截然不同。本文以房地产宏观调控为例,试图管中窥豹式地描述我国宏观调控的真实图景。而此种宏观调控模式以及宏观调控中法与政策关系的正当性,则应当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历史进程、不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背景乃至与此相关的复杂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之中去寻找根源性的答案。

总而言之,宏观调控中法与政策的关系,决不能简单化和静态化地理解为通过法律来规范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或者通过法律来遏制和治理宏观调控政策化的倾向。从一种动态和历史性的观点来看,法与政策在宏观调控中发挥着相辅相成的作用,而宏观调控中法与政策的分布与互动则统一于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其制度变迁的宏大场景之中:如果说宏观调控中的法律是我国不完善、不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其制度变迁的历史记录,那么,宏观调控中的政策则是政府如何主导和维护这种不完善、不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有效运行(至少是不断解决各种问题)的真实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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