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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伤认定浅析及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初探

小编:

【摘 要】我国新《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方面都扩大了范围,且提高了工伤待遇。文章就是在新条例的基础上探讨实践中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有关问题,并针对现实问题对立法提出进一步改善的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工伤认定;制度完善

工伤,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遭受的人身伤害事故,以及因罹患职业病而使生命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也即工伤主要就是两类:一类是与工作有关的突发性的人身伤害事故;另一类是由于工作原因长期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

我国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强制适用的仅仅是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适用范围如此之窄,既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增加了用人单位无过错时所承受的负担。而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此条规定使工伤保险扩展到最广范围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的统一。

新条例除了扩大了工伤的范围,将原先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的工伤类型扩大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过车事故伤害,也即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如因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也纳入了工伤范畴。这一改变,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

一、工伤认定主体及工伤认定申请主体

条例规定工伤认定主体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而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是制动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在此配偶的申请资格并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认可。但由立法原意和精神来看,应允许配偶代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便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工伤认定

首先是劳动关系的界定:《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这其实是肯定了事实劳动关系也受劳动法的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称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次是工作时间,此为时间要件: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包括法定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时间的认定较为宽松:而在工伤认定中,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工作时间前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范畴。新条例第十四条第2项规定针对的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伤认定工作中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合理理解。

再次是如何认定“工作场所”,此为空间要件,新条例上并未界定,对此存在很大争议。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认定应适当放宽理解,根据劳动者工作职责、性质、需要、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劳动者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最后是如何把握工作原因,这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是指人身损害是因工作需要和工作中主客观条件变化而造成的,包括工作强度增强或难度增大、工作操作失误、设备故障或安全隐患、工作中出现突发事件等。但在我国,用人单位或管理人员的指派常常是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的业务或者工作没有关系。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常常发生争议

三、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此外,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的相关制度也是极为必要的。首先,要加大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力度。其次,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制,并且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构应当独立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机构、经办机构,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不会受到行政因素的影响。再次,建立科学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由政府部门授权设立专门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构,进行多渠道的基金投资,既确保基金的安全,又有利于基金的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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