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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构建

小编: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不容乐观,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是指由食品引发的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事故,包括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和食品污染等。近年来,视频安全事故层出不穷,像苏丹红事件、晋老陈醋勾兑事件、白酒塑化剂事件、大头娃娃事件以及08年震惊全国的毒奶粉三聚氰胺事件,对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公众对食品市场的信任度非常恶劣的影响。

(二)现行的赔偿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是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批准成立的行业性社会团体,业务上接受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的指导。而在相关责任企业中,例如伊利、蒙牛等大型乳制品企业中,国家均是控有股份的。因此可以看出,这些赔偿金是国家行使行政职能,运用国家在相关责任企业中的控股权,协调筹集赔偿金。也就是说,三鹿奶粉事件最后实际上就是国家赔偿患儿。

由于食品安全事故的特殊性,导致其一旦发生涉及范围极广,责任企业往往由于巨额罚金和信用危机而导致破产,受害者赔偿部分属于普通债务,是在企业员工的工资社保和抵押债券等之后的,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受害者都是难以得到企业赔偿的。因此,便由国家出钱,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

(三)现行赔偿方法的利弊

由国家赔偿或补偿消费者的方法,其既有利也有弊。首先,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国家相关的检测部门往往存在着疏忽,由于把关不严或技术标准落后,而使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食品上市销售,在此种情况下,国家作为相应的责任主体是应付赔偿义务。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企业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应承担更为严重的责任,很多企业明知生产的是伪劣产品而发放到市场上销售,发生事故后遮掩隐瞒,最后企业破产无力赔偿,由国家来赔偿,虽然国家财政可以确保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但是这种方式并不符合责任构成的要求,倘若长此以往,用国家财产赔偿受害者,其实也就是用纳税人上缴的税费来赔偿受害者,相当于“自己赔偿自己”,这是明显不合理的。因为,笔者认为国家赔偿这种方式有其优点,但于法理上并不合理,所以应当在国家赔偿这一方式之前建设一个新的制度来保障食品安全事故中受害者的求偿权,并且能让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那就是构建食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二、食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是一个能缓解甚至解决目前困境的方案。所谓食品安全责任险,是指经营食品的企业向具有食品责任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在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造成受害人人神或财产损害事故后,受害人可以以消费凭证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则应依法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制度。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合同中一般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和第三人。在食品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人即为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保险人即为相关有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而第三人则是由于投保企业产品而产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者。构建食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必须将这三方的权利义务划分清楚合理,才能保证此制度能够顺利执行,下面笔者就这三方当事人以及食品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内容进行分析。

(一)食品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由于保险经营的行业特点,对保险人的信用要求高,故各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主体资格均作出严格规定。食品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其可能涉及的第三人更为广泛,因此对食品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更应加以严格规定。

1.保险人的主体资格

首先,对于保险人的主体资格,我国《保险法》第10条中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在食品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就是指与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订立食品责任保险合同,并承诺在食品责任事故发生后,依照法律或合同规定承担一定数额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

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发生,涉及范围可能很广泛,赔偿数额可能非常巨大,所以保险人作为事故发生后首先赔偿受害人的一方,其应具有充足的资金来保障受害人能在第一时间得到赔偿,否则食品责任强制保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对保险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其注册资本、经营能力、财务状况以及出险理赔速度等因素。例如,可以规定注册资本在一定数额以上、公司持续几年盈利、财务报表连续几年没有虚假、公司持续几年出险理赔纠纷的比率低于百分之几的保险公司才可以经营食品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 2.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

对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经营模式,目前国际上有两种选择方向:一种是以公益为主要目的,由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只承担代理责任的经营模式;另一种是以盈利为目的,引入市场机制,由保险公司自助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前者有利于建立推广食品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适宜在刚开始推行食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时适用。但是保险公司毕竟还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盈利才是最终目的。倘若长此以往,保险公司会失去经营此险种的积极性,并且以其他险种盈利的资金或国家财政来承担赔偿,也是不甚理想的。因为笔者认为,在食品责任强制险制度实施初期,可以由政府主导,帮助扶持保险公司经营,并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一旦食品责任强制险的实施进入轨道,就应该引入市场机制,利用保费投资增值,来作为理赔的资金保障。

3.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保险人应仅就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即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而对于食品本身质量瑕疵,例如包装破损、说明不符等情况,属于违约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故不在食品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范围内。另外,根据可预见性原则,保险人应只对直接损害承担责任,例如受害者的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和医疗补偿等,而对于间接损失,例如误工费等,由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难以预见和估量,故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之内。

(二)食品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

对于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落脚到食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企业的销售额作为是否投保的衡量标准,这种方法认为销售额低的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或食品摊贩影响的范围较小,无需投保。但是所谓风险总是无处不在,上述小型企业和生产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影响范围是较大型企业小,但是由于其经营规模小、固定资本少,一旦发生事故,基本不可能完全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倘若依销售额来决定是否需要投保,就等于间接的放弃保护一部分消费者的利益,这与食品责任强制险制度的立法宗旨也不相符。所以,笔者认为,所有的食品生产者均应当强制投保,生产者的销售额可作为缴纳保费的参考标准。

(三)食品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

食品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是指由于食品安全事故而受损的第三人,这就排除了食品经营者,即食品经营者由于食用自己生产的食品而遭受损害的,保险人应不予赔偿。并且,根据最大诚信原则,食品生产者明知自己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告知义务,对保险人隐瞒实情的,或受害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故意食用所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应不予赔偿。

另外,在食品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问题在这里也值得注意。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款肯定了第三人的部分直接请求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若生产者怠于请求保险公司赔付的,受害者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四)关于食品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限期问题

首先,保险限额是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赔付金额。由于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巨大且具有不确定性,导致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很大,所以需要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对赔偿限额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食品责任强制保险中,应当规定两项赔偿限额,一是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二是保险单累计赔偿限额。

其次,保险期限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关于食品责任强制保险的期限,可以参照产品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采用1年为保险期限,期满之后可以续保。

三、结语

虽然食品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的保险行业领域尚是未知领域,但是其已经逐渐得到学术界和一些国家的重视。由于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国民要求保障食品安全的呼声愈来愈高,食品责任强制险是一个很好的补偿手段。当然,它的作用并不能达到完美,在保险不能够完全赔付的情况下,还是可以由国家进行赔偿,例如有的学者提出的国家出资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等制度,但是首先还是应该由保险来解决食品安全事故的赔偿问题。这样既能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最重要的是能够在第一时间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食品责任保险制度是食品安全问题的最后一环,也是广大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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