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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

小编:蒋海峰

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仅规定了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和保险人可选择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并无明确规定受害人的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这与交强险以保障受害人迅速获得赔偿为立法目的的宗旨不符,也使得其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不能得以充分发挥。因此赋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对受害人的利益能够起到更好的维护作用。本文主要探讨依法产生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由法律赋予的直接请求权。

一、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来源及内容

1.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来源。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来源问题,众说纷纭,早期曾有观点认为是被保险人将其对保险人的债权转让受害人,是一种对被保险人权利的继受。但是随着各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不断修订,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不断提高,人们认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而是根据强制保险法的规定独立取得,交通事故发生后,绝对地归属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也不受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效力变动以及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由此可见,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协议而排除。

2.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内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实质上就是债权。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或财产上受到损失,且系由被保险人造成,则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人)请求赔偿。其主要内容有以下三点:(1)给付请求权。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有权就其人身或财产损失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要求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赔偿金方式赔偿其损失。(2)给付受领权。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受害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据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其享有接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对取得保险赔偿金具有保有权。(3)债权保护请求权。这是受害人最后的保护权利,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行使直接请求权,而保险人不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或者是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受害人有权以向法院起诉等方式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利。

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理由

1.法律价值的需求。从法律价值上看,授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首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迅速及时获取赔偿,次要才是填补被保险人损害。从该立法目的出发,最佳的制度设计就是赋予受害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若不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而仍然遵循传统保险理论,由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则无以体现首要维护受害人利益之宗旨,反倒将被保险人的利益置于受害人之上,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便无法得到贯彻。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方面制度还不健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一些人在思想上也存在侥幸心理。不愿或延迟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则会影响被害人医治,甚至造成更大的损失,更有甚者以此为由和被害人讨价还价,以达到自己少付损害赔偿金的目的。所以,从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出发,必须赋予受害人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从根本上维护法律的价值。

2.法律功能的需求。从立法的功能上看,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是为了确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制度能够发挥作用。受害人能否顺利得到赔偿,是检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成功与否的标准。若不赋予其直接请求权,而由被保险人行使,难免存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或者将保险金据为己有之可能。2009年某市A区法院受理一起案件中,张某驾驶一辆机动车,在一丁字路口将骑自行车的李某撞到,经交警现场勘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张某应承担80%的责任,李某向张某请求支付其住院花费5000元未果,遂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张某及保险人,法院以被害人无权直接起诉保险人为理由,驳回了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处张某赔偿李某各项费用4500元,张某以无力赔偿为由拒绝执行。后不久张某根据法院判决要求保险人根据强制保险的规定给付其保险金。待执行法官找到张某要求其履行法院判决时,张某己将此款消费,受害人因此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中也将背离其立法初衷,导致该制度无法发挥应有之功能。

3.法律体系上的需求。从在法律体系上看,赋予受害人请求权可以与其他法学理论相协调。在分离原则指导下,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中,应当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和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责任区分开来,因为两者分别属于侵权和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混淆。该观点认为受害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因此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否则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笔者认为,包括责任保险在内的财产保险,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情况下,本身即为利益第三人合同,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即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但却可基于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故保险制度之存在,本身即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同理,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为保障受害人利益,实现强制责任保险之功能,再度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并无不妥。以必须遵循合同相对性而反对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理由是以牺牲该制度所欲实现的价值和功能为代价,实不足取。由于合同相对性乃合同法之基本原理,突破该原理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通过法律规定赋予受害人请求权,在体系上只是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一种必要限制和突破,同时体现了强制保险的强制色彩,两者在体系上可以共存。

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行使的法律适用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理想状态是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但由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和保险人可选择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并无明确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权,因此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必须寻找其他法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以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其直接请求权,理由如下:

1.从条款文义来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表述是关于责任保险的一般性表述。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方式,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情况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请求权,第四款是规定责任保险含义。该条款内容既未体现商业责任保险的任意性特征,也未体现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并不冲突。因此单纯从该条款来看,可理解为责任保险的一般条款。

2.从体系上理解《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所称保险,是商业保险行为,由于商业保险主要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该条款的规范意旨是指在法无特别规定情况下,本法所称的保险应当遵循商业交往的基本原则,坚持意思自治原则而不能强制,从而体现了保险法应归属于私法的本质属性。因此该法所指保险原则上系指商业性保险,但在法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也可理解为其他非商业保险,如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的必须保险和强制保险均非自愿性的商业保险。并且,从保险法规定整体上来看,该法关于保险需遵循的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填补损失、近因原则等规定,属于所有保险的共性特征,对强制保险也可适用。因此不能拘泥于保险法第二条商业保险行为表述而忽略该条文规范意旨和保险法其他可适用于所有保险的一般性规定,而将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定作狭义解释,将其界定为商业责任保险。

3.从立法史来看,在2006年国务院未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前,强制责任保险于法无据。故保险在法无特别规定情况下必须遵循自愿保险原则,责任保险实际上只有任意责任保险一种,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在当时实务中仅能适用于任意责任保险(即商业责任保险)。但2006年之后我国建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此时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分为了传统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法的责任保险的外延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此时就不能仅将责任保险狭义地理解为只能适用于商业的第三者责任险。

4.从立法目的来春责任保险的基本政策目标,正日益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国家为了贯彻责任保险领域的政策目标,推行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保险为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救济,须解决受害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某种非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而此种立法选择的基础只能是强制。可见,受害人请求权的依据在于国家为实现保障受害人而实施得强制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受害人的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即是为实现保障受害人的政策目标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进行强制规定,与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目的完全相符。因此,从立法目的可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容涵盖了强制责任保险。

5.从域外法的比较来看,通常规定保险法可适用于强制责任保险,以体现其作为保险业根本大法之地位。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在该法无规定情况下,应适用《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适用依据。

四、完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建议

尽管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为依据认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然而,此种请求权与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以立法形式明确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仍存在一定区别,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由于认定是否怠于行使请求权,实乃一种价值判断,在具体化该判断标准过程中,需要考虑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目的,在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要求被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而被保险人不行使的,才可认定被保险人存在怠于行使之情形。此种对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之严格,显然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建议今后在修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条款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时,赋予受害人直接的保险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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