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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伤保险条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小编:

摘 要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在对工伤职工的保护和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上是具有积极意义,尤其是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范了补偿标准、提高工伤保险待遇和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从实践来看,在工伤认定、工伤事故调恕⒐ど舜遇的落实等方面仍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必须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细化司法实践操作来解决现有的问题,从而推进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 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 工伤待遇

作者简介:李格,中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员会党校。

一、《工伤保险条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48小时的问题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在第15条中就有关于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出现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出现抢救无效死亡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对于48小时问题在社会上引发了极大的争议。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当职工出现一些问题,很多时候依靠医疗技术生命的维持可能会超过48小时或者更多,但是这就出现如果不使用医疗技术就可能是48小时内死亡,但是超过48小时就不会被认定为工伤,这对于劳动者的家属而言,就会陷入道德伦理的选择。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一则案例就是对于48小时认定工伤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件的当事人是一名小学教师,在学校前往教室上课的时候摔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虽然成功但是当事人已经成为植物人,对此家属想要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48小时的认定,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使得其和家属的生活陷入困境。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多见的,对此法律应该对48小时的认定要有明确的情况,从而才能体现法律的人性之处,充分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二)工伤事故调查难问题

“工伤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 , 是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伤害进行甄别,以确定是否属于工伤伤害的行政行为。”通常工伤认定是需要进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一般所提供的材料是无法做出准确的结论的时候,就需要对事故进行现场的核查,但是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使得在案件核查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事故调查缺乏有效的原始材料。现行《工伤保险条例》15条规定,劳动者要确定工伤,必须要在一定的期限内去由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条的立法意图是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提供充裕的时间去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却给工伤认定带来极大的困难。因为当有关部门去认定的时候会发现第一事故现场可能已经不存在,或者一些当事人或者用人单位会伪造证据,这样会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困难。

2.事故调查无法得到有关部门的有效协助。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11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部门在进行的时候有关部门有协助的义务,但是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实施细则,导致该条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是不明显的。有些异地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就出现不配合,导致无法及时取证;有些部门不允许复印其案卷或者有关事故的资料。

(三)退休返聘人员工伤认定问题

目前,在我国很多单位中都存在一些退休返聘的人员,但是由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该类人员的法律地位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导致对该类人员在工作期间负伤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引发热议。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领域内规定了劳动者依法是可以享有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直到合同的终止,说明退休返聘人员是有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但是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于该类人员工伤认定的意见不一致。比如山东高院就提出该类人员的工伤认定是可以适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比如上海市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对于该类人员工伤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不一,引发混乱,影响司法的权威。

(四)工伤待遇落实难的问题

(五)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

在工伤事故中,由第三人所造成的工伤事故,针对该类事故的赔偿就需要协调民事赔偿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实际上对于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事故的劳动者是有选择权的,可以选择工伤赔偿金,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者出现工伤,通常都是寻求工伤保险机构获得赔偿金,但是工伤保险赔偿的程序比较繁琐,没有像向第三人请求直接且有效力,但向第三人请求可能存在第三履行能力相对不强的情况。这就给劳动者的选择的出现了难题。另外,劳动者同时向第三人和保险机构要求赔偿的时候,法律对于竞合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对此进行明确,才能够实现公平效率的理念。

二、解决《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对策

(一)适当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针对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从而最大程度上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保障。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在14条、15条和16条中规定,且属于列举式,但是该适用范围弹性不足,需要穷尽列举情形才能够认定工伤,不利于有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有关“工伤认定”方面增加一般性条款,给予法官一些自由裁量权,从而能够尽最大的可能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比如,对于48小时的问题就应当进行扩大化的解释,“增加48小时后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后死亡的以及突发疾病经过第一次治疗全部丧失能力的也认定为工伤。”

(二)增加保护事故现场规定,增强部门之间的协作

为了避免在事故调查中出现弄虚作假的事件和提升核实真实事故现场的效率,有必要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增加相应的条款。比如规定凡是出现重大的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较短时间内及时向工伤认定部门及时递交报告申请,同时要对事故的现场进行保护,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报告和不保护事故现场或者出现破坏事故现场导致工伤认定部门无法对事故是否真实做出核实,造成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存在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调瞬慌浜虾托助的问题,原因是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和适用规则。必须在《条例》中增加有关部门的协助义务,并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规范,对配合协助的情形要明确说明,并加大不协助的惩罚措施,从而确保工伤事故的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进而提升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性。

(三)认定退休返聘人员负伤为工伤

退休返聘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是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的:第一,从立法宗旨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就是确保劳动者在出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时候可以有效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从而确保劳动者的权益。退休返聘人员本质还是劳动者,且属于弱势群体。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内,既可以保障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促使用人单位规范工作流程,积极改善其工作条件。第二,从人才需求来看,退休返聘人员一般都是单位骨干,对其进行返聘不但有效解决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缺乏的问题,而且能充分发挥退休人员人尽其才的需要。

(四)侧重对工伤事故受害人权益保护

第一,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所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现有的条件下加大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有必要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完善。针对有人单位不及时或者不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可以采纳雇主责任保险,只要用人单位和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话就适用该责任保险。针对雇主没有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可以增加惩罚措施,比如其除了要求其按法律规定支付工伤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外,还要求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缴纳惩罚性赔偿金,通过这样的措施迫使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

第二,针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时候,要侧重对工伤保险事故受害人的保护。从当前我国对工伤保险赔偿的现实来看,其赔偿数额是无法有效的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针对竞合的主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当侵权的主体是第三人的时候,适用受害人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重赔偿的原则。根据立法宗旨,侵权法和保险法有所不同,侵权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和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惩罚。侵权的主体是第三人的时候,给予劳动者双层保障,既能减轻单位的用工负担,又能充分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当侵权的主体是用工单位的时候,要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应当允许工伤职工及其亲属除了享受工伤待遇之外,依法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值得注意的是,给予劳动者双重的保障,其所得赔偿数额一般不应超过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这样才能有既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又有利于减少事故的发生和优化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资源。

第三,扩大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范围。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对跨省流动,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符合享受一至四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津贴等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或定期支付两种支付方式供农民工选择。”这一规定方便了农民工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但这些规还不能足以保护受伤的农民工的利益,笔者认为还应当增加规定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符合享受一至四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津贴等长期待遇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并把这些一次性支付的规定应写进《条例》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享受一至四级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及时得到生活救济,同时又可以防止因用人单位的不履行义务或者破产而使享受一至四级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无法实现其应得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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