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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陪审团制度中的犹太因素

小编:

[摘 要]英国陪审团制度的起源历来说法不一,制度的发展完善也不是完全单一的因素的过渡和演变,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发展受到盎格鲁撒克逊传统、斯堪的纳维亚人、诺曼人带来的大陆法系的影响,但是我们也不可忽视,作为英国少数民族的犹太人的影响,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犹太因素在陪审团制度发展的重要性。

[关键词]英国;陪审团;犹太因素

一、欧洲犹太人的生存形态

犹太人在西欧的存在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当时“巴勒斯坦的犹太商人或者战俘已经渗透到帝国的各个行省”,并以组成社团的方式生活。虽然英国是最晚接纳犹太人的欧洲国家,但“在征服者威廉统治时期,很多的有犹太社团已经存在”中世纪的犹太人因与土地没有直接的联系,其社会地位是不巩固的,他们需要“从国王到小贵族各级封建领主的保护”。中世纪的西欧,在王国确定的王国发是必须遵守的,而各政府对犹太人的专门法律比较典型的就是国王所颁发的特许状。犹太社团在协调犹太人所在地区的王国法和犹太律法之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英国犹太人的一开始就不是直线的、连续性的发展,有关的资料也是破碎的、偶然的,常常是不连贯的,犹太人在英国是人数很不多的少数民族,但是,它对英国制度文化的影响,尤其是陪审制度的影响,在笔者看来有很重要的作用,也很容易被人忽视。因此探寻犹太因素在陪审团制度中的地位,需要从细节中发现其中的联系,通过对比发现其中的端倪。

二、犹太因素与英国审判制度中的原则

审判制度在英国发展的第一步是一系列法令的颁布,这些法律条例是由亨利二世向他的臣民颁布的,他们以一些特别的形式来处理土地所有权问题,尤其是在王室与庶民的争执中,审判往往使王室占据优先权。审判开始,各当事人各抒己见,争执不休,在碰上法令规定之外的棘手问题时,一个重要步骤便采用了,该案的判决将由地方圣贤们裁决,这正如当时流行的一句话那样:“将争端本身交由当地乡村裁决”。这最后一个步骤便失去是个当事人“将争端本身交由当地乡村裁决”。审判制度发展中的延续性的断裂在皮洛克和梅特兰的《英国法律史》(History of English Law)中的陈述:“就最狭隘的意义上说,由陪审团进行审判与根据一项法令进行审判是有区别的,前者遵循另一途径潜移默化发展而来。开始的原则是简单的,如果诉讼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发怔了争执,那么他们同意受陪审团裁决,并且以后也相应受裁决的约束。随着时间的推移,裁判实施将诉讼当事人驱向某种类型的同意,那就是等于说:‘你必须接受陪审团可能产生的与你对立的裁决,否则你将输掉这场官司’;然而从理论上说,只有在当时双方同意接收陪审团的裁决之后,陪审团才能介入。随着时代的变迁,陪审团在以损害法令条例的代价上成长起来,因为审判团扎根于一致同意的肥沃土壤,而法令条例只是从石质土壤中产生。”

陪审团进行审判赖以为基础的原则是――诉讼诸方都自愿选择的决定他们之间的争端的裁决方法,并且他们都同意接受此选择的约束,并且它还提供了一条线索,使人们可以顺藤摸瓜探索迄今那时为止并不知晓、但却实实在在影响了英国陪审团制度的渊源。

我们在早期的犹太人中,看到了一种与中世纪英格兰的陪审团体系非常相像的审判制度。这便是世俗法庭,通常由三名判官组成,他们获得司法审判权的原因在于当事各方自愿将它们之间的争端服从这三名判官的裁决。由此可见,法官的判决之所以有约束力,不仅是因为它的固有权力,而且也在于当事诸方自愿服从的一致意愿。再者,按照犹太法律,当事诸方也可同意接受某些目击者证词的约束,并且他们也将确实受到这些证词的制约,即便这些目击者或证人被一般人认为是能力低下者。换而言之,一致同意的原则在犹太律法中的作用就同中世纪的英格兰法律中的一样,对于判官和证词都是适用的。换个角度说,判官和证人的选择是当事双方一致同意的。在《密西拿》中可以按到同样的状况,它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就要受到审判裁决和目击者证词的约束。在《密西拿》确切阐明的原则于中世纪英格兰强调的陪审团裁决有约束力之间,显然存在着一种相似性。这种相似性以及适用于目击者作证的同样原则,不约而同地在《塔木德》时期的犹太人以及中世纪的英格兰人中施行,这显然是很有意义的。

然而更有意义的是希伯来文“Seponere Super”(是自己信赖于……)的同等语在13世纪一位著名的德意志籍拉比的应答录中出现,是时他正在论证争端应服从于世俗法庭。应答录中的记载,这位拉比在表示双方服从裁决的思想时,其习惯用语与中世纪的英格兰用来表达服从陪审团裁决的习惯用语之间的相似性,造成了一这种颇有意义的“巧合”。在“犹太财政署”的卷宗中,有一份契约指示了英国陪审团与犹太世俗法庭之间关系在“使自身信赖”,信赖这个社区选出的裁决人,与梅厄在应答录中的回答大同小异。

三、犹太法庭和英国陪审仪式之间的相似性

在英国陪审团和犹太法庭之间存在着“宣誓仪式”的相似性。众所周知,英国陪审团的所有陪审员在每次审理案件时都必须宣誓,在英国的犹太世俗法庭也是如此,推选出来的每一个判决人,不管是审讯一种罪案,或者是在施行其他司法职能时――例如判决一名寡妇有“dower”权,他们都必须先行宣誓。宣誓仪式在10人面前进行,11世纪著名的《塔木德》评论家拉希就是在提到过这一程序。在中世纪英格兰幸存于世的三份希伯来文献中,我们可以读到有关犹太世俗法庭的这种宣誓。在这些文献中,在案件开首出现“我们被推选组成一个‘法庭’并在10人面前起誓”。在希伯来律法中似乎并没有绝对要求犹太史世俗法庭的判决者们宣誓,在英格兰之外的犹太人中,也没有迹象表明存在这类做法。看来,很有可能是一种非犹太的做法,但被犹太人所采纳了。这进一步增强了犹太人的世俗法庭和英格兰的陪审团之间有着一种密切关系的设想,因为事实似乎表明:在13世纪当陪审团进行审判的制度近乎确立时,犹太人认为这种司法机制与他们的世俗法庭似乎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他们仿照了陪审团程序并用于他们的世俗法庭中。 四、陪审团与协调犹太与非犹太关系的因素

中世纪的犹太人在欧洲游走,犹太世俗法庭与英格兰陪审团之间的历史联系,可以从为解决犹太人与非犹太人之间的讼争,而进行陪审团审判可以明示。中世纪犹太人在欧洲成为一种重要的因素,为解决外来移民与本地居民之间的讼争,新的审判制度就必须发展出来。当时欧洲盛行神判法,但是这种裁决对犹太人来说是格格不入的,违背了他们重视证据的观念,因此必然受到他们的排斥。他们需要理性的法规,以便使他们的商业在法律的保护下有某种程度的不安全感和稳定性。在欧洲,尚存有的最早一份犹太人的契约中,附加了一项具体条款,规定犹太人不服从通过火或沸水而进行的神判法。排除实质性的神裁法,但必须为犹太人与非犹太人之间的讼争提供了裁决的方法,其中之一就是服从由四邻组成的一个团体进行裁决。这显然就类似于犹太人自己的犹太世俗法庭。这些团体一般由犹太人和非犹太人组成,以保证司法的公正。

五、陪审团人员的设置

六、结语

文化的交流和融合,往往都是在细微的因素中体现出来,却容易被人们忽视。犹太文化历经流散而不破碎,在世界文化交流与融合的今天,随着文化的自觉性的加强,文化的交流更有可能是在潜移默化中进行的,而这些往往存在一些我们容易忽视的因素。

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要经历很多的曲折,在文化环境的发展变迁中,不合时宜的会被剔除。犹太文化的理性和律法,让我们可以感受到民主精神的体现。英国陪审团制度是相对理性的制度,在其发展中的体现出犹太因素,可以在犹太人在欧洲的历史踪迹、犹太社团的生存形态、审判制度中的一致原则、陪审的宣誓仪式、陪审人员的设置等等多个方面,展现了犹太因素在英国陪审团制度发展中的重要性。同时也是看到了文明交流、融合在人类制度文明的演进和发展的进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使文明制度更加的符合理性,同时也是英国制度改革演进中的渐进性的缩影。犹太因素对于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发展的作用不可小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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