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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诚信的制约因素及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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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诚信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通过自身诚信的司法活动达成的司法行为和司法结果为公众认可、相信的状态。司法诚信问题从根本上反映的是司法状况与公众司法需求的差距问题。司法诚信问题的咸因既有司法主体、法律制度、司法体制等司法活动各仍谟跋煲蛩胤矫娴奈侍猓也有社会公众、社会发展变化等各外在影响因素方面的问题。着眼于制约司法诚信实现的各影响因素,分析、梳理我国司法诚信问题的状况、咸因,并探索解决对策有利于切实提升我国的司法诚信水平。

关键词:司法诚信 刑事司法 失信惩戒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3-0122-09

司法诚信是近年来出现的社会热词。它的出现,反映了公众对司法问题的关切、不满和批判,寄寓着公众的司法要求和法治理想。公众对司法诚信问题的关注日渐升温,从根本上反映的还是司法状况与公众司法需求的差距问题。以刑事司法为例,应该看到,在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在所涉及的每一类司法主体的身上,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司法诚信缺失的问题,且呈现出复杂而隐蔽的行为表现。如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如实立案、不兑现司法承诺、消极侦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审查不尽职尽责、自行侦查权使用不足、滥用或怠用不起诉裁量权,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同案不同判、庭审形式化、司法实质性公开不够等。笔者试从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制约司法诚信实现的因素,并提供可资借鉴的破解思路。

一、刑事司法诚信的内涵

(一)司法诚信的内涵及影响因素

1.司法诚信的内涵

何谓诚信?在现代汉语中,诚信是“诚”和“信”的合一,包含诚实和信用两层含义。从字面意义上看,诚信是指“视人以诚,使人相信”,“诚”更多地是指“内诚于心”,“信”则偏重于“外信于人”;“诚”更多地是指道德主体的内在德性,“信”则更多地是指“内诚”的外化,体现为社会化的道德践行。可见,诚信不仅内在地要求被信任者行为动机上要“诚”,尽可能作出使人“信”的行为,而且强调“使人相信”的结果。

司法诚信是诚信在司法中的表现,指的是司法主体对公众的诚信。它既是司法行为的准则,也是司法行为正当性的评价标准。公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众是独立于诉讼参与人之外的社会群体,广义的公众包含诉讼参与人在内。从广义上讲,诉讼参与人本身就是社会公众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公众类型。任何人都可能以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更直接地感知司法。本文对公众采取广义的理解。

司法诚信是一个关系概念,既调司法主体的诚信状态,又强调公众相信司法的结果。因此,从根本上讲,司法诚信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通过自身诚信的司法活动达成的司法行为和司法结果为公众认可、相信的状态。司法诚信问题的本质是司法如何合乎公众的司法需求与期待。公众对司法诚信问题的关注日渐升温,从根本上反映的还是司法状况与公众司法需求的差距问题。公众司法需求的内容丰富多元。从司法功能上看,要求司法解决自己所遇到的一切纠纷,定分止争;从司法效果上看,要求司法实现公正、效率、秩序等价值目标期待;从司法过程上看,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善待自己的权利,平和、文明、公正、廉洁司法。公众司法需求内容的丰富多元决定了司法诚信内涵的丰富性。

2.司法诚信的影响因素

司法活动是指司法主体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据一定的程序运用法律于案件的活动。由此,笔者认为,司法活动的内部影响因素可包括三类:主体因素、制度因素和体制因素。主体因素是司法诚信实现的关键,因为司法活动最终要落脚到人的身上。主体因素中的“主体”指的是司法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制度因素是司法诚信实现的基础,因为司法诚信能否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立法的科学性。司法活动是一种程序性活动,离不开诉讼程序的指引,而司法结果的生成离不开实体法律的运用。因此,制度因素既包括诉讼程序法律制度,也包括实体法律制度;体制因素关涉到司法主体能否具有独立的品格,依据法律和事实、听从理性和良心做出独立的司法判断。司法主体必须在一定的司法体制内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权力分配方案、权力运作模式和权力制衡关系的影响,这直接关系到司法结果的生成方式。

同时,司法诚信的实现离不开外部条件的影响。社会的发展变化使得新的犯罪类型不断出现,法律适用标准发生变化,司法理念不断革新,由此导致公正内涵的变化,这些均对司法主体的司法活动提出新的要求,给司法结果带来新的预期,必然影响到公众对司法诚信的评价。另外,司法诚信作为一个关系概念,其实现离不开公众的信任。要达到司法“外信于人”的效果,不仅需要被评价方――司法主体的诚信司法,还需要评价方――社会公众的诚信评判,而这又和公众本身的法治素养紧密相关。这些均构成了影响司法诚信的外部原因。

(二)刑事司法诚信的理解要点

刑事司法诚信是刑事司法和司法诚信两个概念的结合,是司法诚信在刑事司法中的要求和体现。正确理解刑事司法诚信的内涵,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正确理解刑事司法主体的范围

刑事司法主体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刑事司法中包含多个国家机关,最为典型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般认为,我国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但不能否认的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属于一种准司法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警察是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力量。刑事诉讼是一个既有分工又有协作的整体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构成其完整的流程,除了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甚至肩负执行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是完成这一流程的重要力量,其诚信表现均影响到刑事司法诚信的实现。

2.正确理解刑事司法诚信的两个维度

刑事司法诚信包含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从横向维度看,诉讼总是由若干人构成的,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应当是诉讼的主体,如果两者缺乏相互信任,或处于普遍的战争状态,诉讼也就难以顺利进行。因此,司法机关对诉讼参与人的诚信表现是刑事司法诚信实现的关键因素。同时,刑事司法诚信的实现离不开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如果证人伪证、鉴定人虚假鉴定等不诚信行为大行其道,势必影响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为司法不公埋下伏笔,进而阻碍司法“外信于人”效果的生成。从纵向的维度看,刑事司法离不开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程序需要一定的层次与结构,这就意味着需要一种时间与空间上的秩序安排与权力安排。刑事司法的顺畅运行离不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制约,如果这三机关之间缺乏诚信基础,着眼于各自的部门利益而不是司法公正的实现,势必导致冤假错案丛生,影响司法诚信的实现。 二、制约刑事司法诚信实现的主要原因

结合前文对司法诚信影响因素的分析,笔者试以刑事司法为例,论述制约刑事司法诚信实现的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

(一)制约刑事司法诚信实现的内部原因

1.基于主体因素的分析

(1)法律信仰缺失

司法人员确立法律信仰有两个层次的要求:低层次的要求是司法人员以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严格依法办案;高层次的要求是司法人员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己任,对法律时时怀有崇敬之心,视法律如生命。从司法现状看,司法人员在这两个方面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问题: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屡见不鲜,如有案不立、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枉法裁判等,甚至有一些司法人员肆意玩弄法律、将法律作为谋己之私的工具,反映出司法人员没有做到法律信仰最低层面的要求。二是对法律没有敬畏之心。如少数法官在法庭上司法礼仪的缺失,包括对被告人态度恶劣、对辩护人的辩护心不在焉,甚至自己在法庭上接听手机、交头接耳等,这些行为可能并不违法,但却如一面镜子,映照出司法人员不敬畏法律的心理状态。

(2)司法良知失守

司法良知要求司法人员“心中应当永远充满正义”,努力寻找法律与良心之间的平衡。特别是当法律不能完全实现司法正义的时候,司法人员的良知就格外受到考验。实践中,这种考验尤为突出地体现在自由裁量领域。无论是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还是法官裁判中的“自由心证”都是对司法良知的一次“大考”。实践中不乏律师买通法官以求得轻缓量刑的案例。除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些违反司法诚信勤勉性、廉洁性等评价维度的行为也凸显出司法人员司法良知的失守,如消极侦查、拖延时限等,这些行为体现了司法人员对法律职责的履行欠缺一份责任心,而责任意识正是司法良知的核心要素。

(3)司法能力不佳

司法能力主要有两个支点:一是法律知识,二是法律技能。我国的司法人员现状在这两方面的表现都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就法律知识而言,自2002年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以来,强化了对司法人员法律知识的考察,但是,历史造就的在职法官、检察官“出身”不尽相同的现状很难瞬息改变。特别是在经济落后、文化欠发达的贫困地区,法官、检察官“断层”的问题已经十分严重;就法律技能而言,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技能、审理运作技能、适用法律技能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判决书不说理”“有理说不清”等现象引人关注。

法律信仰、司法良知和司法能力与司法诚信的实现关联密切。因为只有获得法律信仰的精神支持,司法人员才能具有坚强的守法精神和勇敢的护法品格;而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道德选择的过程,良知是司法人员的人性基础;在此基础上,司法人员还需要具备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既定规范、操作规程处理案件的能力,这构成了诚信司法的技术支撑。

2.基于法律制度的分析

(1)法律未能与刑事政策有效衔接导致司法机关“守诺不能”。比如饱受质疑的“坦白从宽”不兑现问题,这一问题的出现根源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之间缺乏有效衔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已存续数十年,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相对接的实体性规定及程序性规定。因此,嫌疑人坦白却最终未能获得从宽的案例屡见不鲜。直到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出台,这一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问题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

(2)法律规定不科学导致司法随意性大。司法随意性大往往给公众以不公正的感觉,这又与立法的“纵容”不无关系。比如超期羁押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不分,导致适用羁押的任意性和随机化。以拘留为例,一旦获得授权,就意味着可以对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甚至是37天四的持续羁押,而37天的最长期限经常在司法实践中被随意解释、适用。可见,立法科学性的欠缺必然给司法实践的随意和混乱埋下恶因。

(3)失信惩戒制度的缺位导致司法失信行为蔓延。失信惩戒制度是实现司法诚信的重要制度保障,但是,这方面的立法严重缺位。实践中,司法人员自身违反诚信要求的行为司空见惯,如有的侦查人员信口开河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承诺却不能兑现,故意给律师会见设置障碍;有的检察人员故意隐瞒案卷信息,不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却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有的法官对违法取得的证据视而不见、不予排除;有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被害人滥用诉讼权利等。做出此类行为的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应当承什么样的惩戒责任,法律并未予以明确。

3.基于司法体制的分析

司法体制关涉到司法主体工作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司法诚信的实现与司法体制关联密切。在体制的制约下,司法人员有时无法诚实地听从内心的声音。比如,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内部实行集体审判制,实践中往往采取审批办案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审委会集体决定制度等办案模式,这实际上使主审法官丧失了独立审判、裁决的权力,将审判活动异化成一种行政活动,与司法“亲历性”的要求相悖。此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审理过程的干预,“错案追究制度”、“考评指标”的压力等都对法官独立审判造成一定的影响,使法官“正义守护者”的形象大打折扣。类似的问题在检察系统也同样存在。

除了来自法院、检察院内部的影响,司法人员还经常会受到来自外部的压力,这种压力的产生多和司法系统内部的权力配置和权力制衡有关。比如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实践中却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再比如政法委作为主管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时会超越监督检查政法工作的职能权限,对具体案件不合时宜地协调甚至“拍板”。特别是有的地方政法委领导兼任公安局局长,这使得政法委协调的一些案件出现侦查干预起诉、审判的情形,使得三机关的制约关系荡然无存。这些体制原因使得司法人员在具体的案件办理工作中经常感觉“受制于人”,无法遵循法律和良知独立办案,制约了司法诚信的实现。 (二)制约刑事司法诚信实现的外部原因

司法诚信遭遇“滑铁卢”,刑事司法自身固然难辞其咎,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一些外在的客观原因。论述这些原因看似为司法机关开脱,却能够揭示实现司法诚信更深层次的制约因素。

1.基于社会发展的分析

社会的发展变化给立法带来了新的要求和挑战,而立法的变化又必然给司法带来影响。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而言,无论是罪与非罪的变化还是定罪量刑标准的变化,抑或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诸多制度改变折射的都是社会的发展变迁。这种变化必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诚信的实现,这主要基于三点原因:

(1)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改变具有滞后性。立法总是在总结已往,而司法须面对当前。现实生活中新的问题总是层出不穷。科技的发展对刑事立法的前瞻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立法却很难跟上科技发展的步伐。在无线通信、计算机网络、电子商务活动等领域中,犯罪方式花样翻新,立法的滞后和薄弱也更加凸显。司法机关应对新的问题失去了立法的支撑,标准的不统一成为必然。

(2)法律变化本身带来的负面效应。虽然为了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法律的变化不可避免,但这种变化无疑给司法诚信的实现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为公众对司法诚信的评价是建立在司法保持稳定、定罪量刑标准统一的前提之下的。换句话说,如果针对同一种行为,罪与非罪、量刑轻重始终处于变化之中,公众就会认为司法“不靠谱”、“靠不住”,觉得司法反复无常,毫无公正可言,进而造成对司法信任度的减损。尤为令人忧虑的是,一些部门选择牺牲法律稳定性实现其适应性调整,服务于民的法律规范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亦不断加剧着公众的不安全感,给司法诚信的实现增加了难度。

(3)法律变化给司法人员带来的挑战。立法的每一次进步,都是对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全新挑战,这种挑战不仅体现在对新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上,还体现在司法理念和司法行为的改变上。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公安机关需要立即改变“口供至上”的传统观念,更加注重物证的收集,彻底杜绝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都面临许多司法理念与行为习惯的更新和改变。而这种改变往往需要一个过程,如果司法人员不能及时地做出适应性调整,便会与法律的规定相背离,从而影响司法诚信的实现。

2.基于社会公众的分析

司法诚信与公众的紧密关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诚信的实现离不开公众良好的法律意识;二是司法诚信无时无刻不在接受公众的评判。因此,公众在这两个方面的表现既决定着司法诚信能否实现,也左右着司法诚信能否得到客观、理性的评判。

(1)公众法律意识的缺失影响司法诚信的实现。法律意识不仅是一种权利意识,还是一种守法意识。而在当今中国,权利意识的膨胀与守法意识的滞后形成鲜明对照,这正是公众法律意识欠缺的症结所在。一些公众将法律意识片面地等同于维权意识,却忘却了维权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法律的遵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滥用权利、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虚假鉴定等非诚信诉讼行为时有发生,而由于不守法行为导致权利最终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情况亦不在少数。守法意识的形成与法律信仰的确立紧密相连。而中国社会“重人治、轻法治”,“重权力、轻权利”的历史传统使得公众守法意识的养成颇为艰难。

(2)公众观念、视角与思维的局限影响了其对司法诚信的客观评价。从观念上看,一些公众将法律视为万能药,对司法抱以过高的期望。但是,法律最多只是人们定分止争时需要的一柄剑。对刑事司法而言,一些公众缺乏对刑事司法规律与司法理念的了解,不理解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对司法预期过高,随意地得出司法不公的结论,盲目地对司法失去信任,公众对司法不正当的期待难免使其对司法诚信的评价有失理性。从评价视角上看,一些公众对司法的评价视角有失偏颇。具体表现为将司法是否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作为评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依据,这一点在当事人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公众容易忽略的一点是,在司法过程中,任何“公正”的法律都不可避免地面对利益冲突,法官做出的任何一项裁判,都必须是对一个具体利益的肯定和对另一个具体利益的否定。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针锋相对、水火不容,利益冲突表现得更为尖锐。如果仅仅站在各自的利益视角,必有一方得出司法不公的判断,而这样的评价显然有失偏颇。从思维方式上看,公众的思维方式过于感性和情绪化。相比于法官的规则思维、理性思维,公众的思维更趋向于道德思维、感性思维。法律思维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要求法官首先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而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往往将复杂的刑事案件简化为“是与非”、“对与错”的价值判断。这种思维方式使得公众容易对一个正常的司法判决作出过于情绪化的判断。尤为令人忧虑的是,非理性的言论在W络的发酵下很有可能成为“群体极化”现象的导火索,造成所谓的“舆论判案”。

三、刑事司法诚信的实现路径

司法诚信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以系统论的方法为指导研究司法系统内部和外部的问题及其关联,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结合前文对制约刑事司法诚信实现的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应从如下方面构建对策框架。

(一)增强司法主体的力量,为实现司法诚信打牢内部根基

欲增强司法主体的力量,需要对司法人员加强法律信仰和司法良知教育,在司法人员内部形成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毕生职业追求的职业环境。除此之外,还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努力:

1.优化司法主体的司法观念,有效提升司法的品质

确立正确的司法观念,首先得打破固有陈旧观念的束缚,完成如下转变:从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走向打击与保护并重;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走向程序优先;从传统的重公正、轻效率走向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从传统的重口供、轻证据走向先证据、后口供。在此基础上,还要建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新型司法观”。它的基础是“理性”,核心在于“平和”,“理性”强调的是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遵循法律本意,遵从法律真实,慎重、周全地判断和实施司法行为。以理性为基础的司法,必然体现为一种“平和”的司法心态和司法境界。“新型司法观”的外在体现和必然要求是“文明”和“规范”。可见,“新型司法观”体现了更高层面的观念要求,能够有效的提升司法的品质,进而促进司法诚信的实现。 2.增强司法主体的司法能力,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司法能力包括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两个方面。其中,法律技能是司法人员司法能力的短板,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提升:一是提高对法律技能的重视程度。法律技能和法律知识一同构成司法能力的两翼,缺一不可,不能偏废。二是加大对司法技能体系和司法技能提升路径的研究,比如裁判文书说理技能。三是加大法律技能的培训力度。法官、检察官任职前培训和在职培训都应该融入法律技能培训的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在这方面做得尤为出色。以法官培训为例,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案件区分技术是法官应备的基本技能,也是其法外造法和发展法律原则的起点,因此,这方面的培训很早就开始受到高度重视。美国联邦司法中心(FIC)是专门负责司法研究和司法培训的机构,对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司法技能进行了归纳、总结,开发了不少关于司法技能培的课程,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二)完善法制,为司法诚信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

司法诚信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活动与法律制度的良性互动,这需要我们从两个方面做出努力:

1.以立法科学性的提高促进司法诚信的实现

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刑事司法诚信能否实现。做到科学立法需要把握三点:第一,与时俱进、吃透国情。要时时把握时代特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及时对法律做出适应性调整。第二,注重系统性和协调性。即刑事立法与宪法、与关联法律之间、与国际公约之间,以及法律各条文、各部分之间相互联系、始终一贯、平衡有序。第三,开门立法,注重公众的参与。开门立法可以提高立法的质量,同时也是很好的法律宣传活动,能够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同。通过这种形式,公众能够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充分表达意见,这样公众对法律的误解就会在立法环节被充分的消解而不致在司法环节全面爆发。

2.加大立法对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诚信约束

笔者认为,在倡导司法文明、全民呼唤诚信的时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加以明确,以有利于刑事司法层面系统化的诚信制度建设。虽然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强调国家与个人的利益平衡,强调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强调个案中的实质公正,这与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存在一定的矛盾,与无罪推定理论、国家利益至上理论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但是,这种矛盾和冲突不应妨碍诚实信用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地位,完全可以通过例外条款的合理设计得到解决。正如贝勒斯在其名著《法律的原则》中所说:“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可能而且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因此,这些单一的目的或意图的理论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及人们对法院的理性期望。”此外,应加大失信惩戒制度的立法,重点围绕司法人员违反司法诚信要求的行为构建惩戒机制。包括惩戒责任的主体、责任的类型(是单方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责任的性质(是政治责任、道义责任还是法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等。

(三)加大体制改革力度,为司法诚信的实现提供体制支撑

司法诚信的实现离不开体制的支撑,司法运行的体制环境应重点围绕三个方面进行改革:

1.优化形成司法决策的内部体制

要严格落实中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以及“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精神要求,使司法决策的形成更科学,更符合司法规律。比如,审判决策体制改革,要杜绝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一方面,要规范院、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通过让院、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的方式促使其行使审判权,指导审判工作。另一方面,应从两方面人手加大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一是实行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在由其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新型、疑难案件中到庭参加旁听以在讨论案件时充分发言、表态,为此,可在法庭上增设“审判委员会委员席”;二是成立审判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应作为审判委员会下设的常设机构,定位于一个以咨询权、审判监督权为主要职权的咨询和监督机构,由法院资深法官和有关专家组成。咨询委员会可以利用专业优势向咨询人提出处理案件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供承办法官参考。

2.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首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践行党章精神的重要内容。党的领导应当紧紧围绕如何保证政法部门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这个中心问题来进行。应着重加强党领导政法工作的制度性规范建设,使党的领导落到实处。其次,理顺政法委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政法委协调职能的发挥应侧重于协调解决事关政法工作全局的重大问题,政法委要善于议大事、抓大事、管宏观、谋全局,而不是对具体个案作出决定,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因此,理顺政法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必须明确“协调”职能的本意,切忌由政法委出具具体意见,更不能让个人意见主导案件走向。最后,明确各级领导干部与司法活动的关系。要认真学习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3.强化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一是身份保障。法官、检察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调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不能受地方行政部门机构改革、精简人员等制约,保障严格执法,独立公正办案。二是待遇保障。应结合实际,建立一套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符合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的待遇保障制度。通过丰厚的工资制度、优厚的退休金制度保障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促进司法权的廉洁行使。法院、检察院正在进行的员额制改革就体现了这方面的努力。三是职级保障。应着力解决法官、检察官职务和职级脱钩的矛盾。将法官、检察官的管理与行政职级职务脱钩,工资、福利、考核、晋升、激励、惩戒、退出等与《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等级相关联,并完善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程序。201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司法人员多年来呼吁的履职受保护、权益有保障、待遇相匹配、生活有尊严的职业愿景得到了全面体现。

(四)培育社会公众的法治素养,为司法诚信的实现打牢文化根基

没有公众的认可和信赖,就没有司法诚信的实现,以公众为出发点进行研究,我们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做出努力:

1.加大公众参与司法的力度,以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了解和理解

司法是一所学校。因为“法院通过对法律的尊重,对正义的追求,以及对人们平常社会关系中所蕴涵的法律道理的阐述,使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受到潜移默化的教育,权利观念得以强化,秩序意识得以培养”。因此,参与司法本身就是培育公众法治素养的重要方式。要进行人民陪审制度改革,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精神要求,改变我国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状况,保障公众有序参与司法,并且在参与司法中实现法治素养的有效提升。

2.加强司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以公开促公信

司法过于神秘是公众质疑司法的主要原因之一,司法公开不仅能够倒逼司法公正,而且能够加强公众对司法的了解,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感。现在不少司法机关已经行动起来,设立网站,开通微博,举行开放日活动,建立网络发言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这些举措有效地拉近了司法主体与公众的距离。下一步工作的要点是提升司法公开的品质,避免形式化,将公开工作的实质定位于客观的展示和说明、与公众真诚的沟通和交流。

3.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升公众客观评价司法的能力

司法诚信的实现离不开公众客观评价司法能力的提升。因此,需要运用各种有效手段,特别是借助自媒体平台帮助公众提高法律意识,建立法治思维,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同时,还要加强舆情监测。要在众声喧哗中让司法人员的声音响亮起来,让司法机关的信息更及时、更可信、更权威,充分借助主流媒体的力量发布主流声音,帮助公众在新媒体应用越来越广泛的现代社会,在信息芜杂的网络空间,保有对司法事件和司法诚信问题的理性与冷静,从而实现客观评价司法能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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