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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拓展

小编:

[提要] 农村小额信贷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抵押担保中抵押物范围过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建于宅基地上的农民私有房屋能否作为抵押物以及浮动抵押制度对农村信贷担保的完善都值得探讨;质押担保方式中提上日程的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设定质权的可行性问题。

关键词:小额信贷;抵押;质押;保证

本文为2014年河北省科学技术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以河北省为例”(课题编号:14456219D)成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之拓展――浅析农村小额信贷担保方式

收录日期:2014年12月1日

一、农村小额信贷的范畴

农村小额信贷指面向农村客户额度较小的一种信贷业务方式。其主体包括经营者和客户方,就我国当前情况来看,经营者主要有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客户方包括普通农户、农村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农村小额信贷的额度通常在十万元以内。随着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系统的规范和风险防范意识的加强,农村小额信贷单纯靠客户自身信用实现的几率越来越小,只有进一步拓展农村小额信贷的担保方式,才可以切实解决农村小额信贷客户方的融资问题。

二、目前农村小额信贷担保方式

目前,我国信贷实务中农村小额信贷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

(一)抵押。无论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从实务来看,担保方式抵押的最大症结在于抵押物的范围过于狭小,《担保法》以及担保物权主要针对城市借款人担保而设,农村借款人可以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寥寥无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单单从《物权法》180条的规定来看,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涉财物和权益可用于农村小额信贷抵押,但物权法184条又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依据物权法规定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能抵押,180条第一款在农村小额信贷担保中不能适用。《担保法》与《物权法》在抵押物的规定上基本一致。

农村小额信贷实务中金融机构认可的抵押物包括有产权证明的商品房、汽车等价值较大的所有权明晰的物品以及有国有林权证作为权利标识的林权,农村小额信贷借款人当中享有此类抵押物的人数量较少。

(二)质押。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目前农村小额信贷业务中以权利质押为主,主要为存单质押。动产质押适用较少的原因在于动产质押必须要转移质物的占有,金融机构占有管理质物要付出成本,因此一般不采用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标的一般包括票据、存单、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但对于农村借款人来说,票据、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这些权益基本上不享有,所以农村小额信贷质押担保方式主要为存单质押。

(三)保证。法律认可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附加了更多的限制性条件,目前各金融机构采用的多为公职人员作为保证人的信用担保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基本已经绝迹。

三、农村小额信贷担保方式探析

(一)抵押。在抵押担保方式中,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农地”和“农屋”能否作为抵押物以及浮动抵押的细化问题。“农地”即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屋”即构建于宅基地基础上的农民私有房屋。“农地”、“农屋”是广大农民最主要的普遍享有的生产生活资料,如果二者能够进入资本流转的领域,则可以促进农村小额信贷抵押担保的实现。

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基于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现行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其主要原因在于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备,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建立,国家无法提供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因此家庭承包的土地便成为农民安身立命得以生存的基础。如果法律允许用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便增大了农民失去土地的几率,一旦农民失去土地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时,他们的生活将无法为继,这对于农村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都会造成很大的威胁。

(2)基于农地的资本要素功能,准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拓宽农村小额信贷的融资渠道,促进农业及第三产业发展。《物权法》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该条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物权法》125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内容方面指出了权利主体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民普遍享有的一项权益,其本身便是一项资本,如果能够将其作为抵押物或允许其自由流转,便能够充分体现其收益的权能,从而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增值,但就现有情形来看,其处于冰冻状态,无法实现资本的增值。

我国目前农村金融体系不完善,农村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这决定了农村小额信贷融资渠道狭小,农民享有的可以充当抵押物的物或权利本身比较少,无法通过抵押贷款,导致农民在从事农业生产或第三产业时缺少资金来源,阻碍了农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每户农民都享有,具有普遍性,而本身价值也比较大,较适合充当抵押物用于农民贷款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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