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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小编:

摘 要 随着当今信息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范围也日益广泛,致使一种新兴事物――电子商务的出现。现如今,电子商务已融入了我们的生活,成为了我们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网络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面对此种现状,探索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成为当下学者的热议话题。本文在界定电子商务的基础之上,立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提出当前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以便更好的提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完善措施,最终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电子商务 消费者 权益保护

一、电子商务概述

(一)电子商务的含义

在国内,对于电子商务的界定,学术界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说法。例如,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一种以电子信息技术为媒介来完成交易的贸易活动。其中,电子信息技术包括了电话、邮件、电视等一些列的方式,凡是利用了这些途径进行的交易活动都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有些学者则看法不同,认为电子商务应当是通过网络来进行生产、销售和流通交易的,不仅包括通过网络来交易,其事前、事后的一系列活动(例如,产品展示,售后服务,商务活动等)都需要借助网络这个媒介来完成。 另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电子商务主要指的是交易双方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来进行合同签署、网上支付和接收商品的交易活动。

从国际层面来看,对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有《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在此法律规定中将电子商务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之说,所谓广义的电子商务指的是一切以电子技术手段为媒介来进行的商业贸易活动;所谓狭义的电子商务指的是必须借助于互联网这种媒介来进行的电子化的商业贸易活动, 这就缩小了电子商务的范围,将其限定于必须通过网络平台来进行交易。

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其对网络交易及相关问题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此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包括了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其中,网络商品交易主要指以互联网为媒介所进行的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交易活动;网络相关服务主要指运用互联网为交易平台来进行的宣传推广、支付结算、信用评价、产品运送等的营利性服务。

对此,笔者较为认同对电子商务的狭义界定,即电子商务应是借助网络平台来实现的商业贸易活动。本文主要对网络交易过程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研究。

(二)电子商务的特征

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不同,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易环境虚拟性。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交易双方一般都是面对面的进行交易、谈判,从而订立合同完成交易。而电子商务不同,其是以网络为媒介的,交易双方互不知晓,都是通过网络来传达自身信息,从协商、订约、交易都是借助网络这个虚拟化的平台来实现的。

第二,交易过程的电子性。传统的商业交易双方大多都是以书面或是口头的方式来订立合约完成交易的。而电子商务则不同,其主要是运用网络中的数据电文来订约交易的。交易双方仅需电子数据就可以订约而无需再通过纸质的方式。

第三,交易的高效性。与传统交易方式不同,电子交易更加快速、便捷。当今,网络技术的发达为电子商务提供了十足的便利,在很大程度上交易得以自动化,大大提升了交易的效率。

第四,交易的全球性。得益于网络的发展,电子商务交易的一方通过网络便可以和世界任一地方的他人来达成合约进行交易,把世界各地的人们更加紧密的结合在一起,突破了时间、空间和地域的障碍,各地人民仅需借助网络便可以获得自己想要的商品或服务。

第五,物流与资金的非同步性。与传统“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不同,电子商务实现了物流与资金的分离。简单来说,消费者在确定所需购买的产品后,先支付相应的价款于网络中介机构之上,卖方在确定买方付款之后再发货给买方,待买方已确认收货之后,网络中介再将款项支付给卖方,由此实现了物流与资金的分离。但也正是这种分离,无形之中增加了买方交易的风险,使得电子商务经营者出现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

二、电子商务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在电子商务给我们带来一系列便捷好处的同时,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很多时候,电子商务经营者借助网络隐蔽性等特点,大肆发布虚假信息进行网络诈骗,肆意侵犯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由于电子商务立法的不足,监管的困难更是为不法分子提供了诸多可乘之机。 纵观各种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知情权、隐私权方面的侵害。下面我们来进行逐一分析。

(一)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害

我们很常见的情形是,在一些软件下载网站中,页面标题软件的下载链接十分隐蔽,而与之无关的下载链接却标注于页面的明显位置,致使消费者获取自己想要的软件十分困难。另外,还有些软件在安装过程中附加其他软件的安装选项,致使消费者在安装时无意中安装了自己并不需要的软件。还有一些经营者肆意滥用所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滥发垃圾短信、邮件。以上这些侵害行为都有一个显著地共同点――强迫消费者接受一些自己不需要的产品或服务,这些都是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害。而由于这种侵害并没有给消费者造成现实的损失,使得消费者大多都投诉无门,只能忍气吞声。 (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

历来经营者与消费者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电子商务中也不例外。由于交易双方互不知晓,消费者多数情况下仅是通过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所提供的图片、简介来对商品进行认知,而有些经营者就利用这种特性做出对产品不实的描述,使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

首先,未按约定履行披露义务。在电子商务双方交易的过程中,有些经营者未按约定告知消费者产品规格、材质等必要内容,或将重要信息掺杂在诸多辅助信息之中,或是对产品进行放大、缩小等修改等等这一些行为都会影响着消费者的最终决定,都或多或少的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其次,虚假广告宣传等经营者不法行为。由于网络广告传播快、成本低、涉及面广等一系列特点,已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最主要的宣传手段。但有些经营者利用此种手段夸大自己的产品功效,甚至是大肆投放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在购买其产品后,其产品并没有宣传的功效甚至是没有此种产品。这些虚假信息都会使消费者对产品产生错误判断,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 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

由于为了更好的对消费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或服务,经营者不可避免的要对消费者进行一定了解,消费者就不可避免的提供一些个人信息给经营者。这些信息都是与消费者隐私相关的,一旦经营者泄露,便会导致消费者隐私权受损。而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对自己掌握的消费者信息肆意滥用,甚至是通过他人非法购买消费者个人信息,这些都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截止日前,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事件数见不鲜。

三、完善电子商务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完善在线信息披露制度

当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规定了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情况的知情权,而对电子交易中,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资格资质等重要信息却没有规定,而这些信息对消费者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对此,我们要完善在线信息的披露制度。

在实际的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着这样一种经营群体,他们没有实体经营场所,也没有进行合法注册,仅仅是通过网络注册账号进行经营活动。 这必然导致在消费者受到损害时维权困难。另外,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性致使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只能凭借图片和文字说明进行判断,这就更加有必要将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与信用情况告知于消费者,纵然现《消保法》虽然增加了对在线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但对这一点却没有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我认为,在《消保法》中增加对经营者资质和信用信息的披露是十分必要的。

(二)进一步规制网络广告

对于当前,网络交易中虚假信息肆意泛滥的情况,法律也应有所规制。由于消费者对产品只能通过图片、文字等方式来辨别,这就要求经营者应当将影响消费者判断的关键信息标于关键位置。如果因经营者故意隐藏而使消费者产生认识错误而购买,消费者有权修改合同甚至是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在有关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中应当同样适用。同时,也应明确网络服务中介的义务和责任。对于消费者进行的投诉,网络服务者应及时查证,发现属实的应责令改正。若网络服务者与经营者串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的隐私权

目前,我国的《消保法》并没有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针对性规定。只是在二十九条中对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对于二十九条第二款仅仅是规定了经营者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义务,对责任尚无规定。对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构建完善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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