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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信用卡申请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小编:李志敏

一、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条款

《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合同》) 第一条第五款: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将甲方信息用于乙方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注:甲方为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为某银行,下同)该条款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可能导致合同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但是《信用卡合同》在申领条件中明确规定,银行可以将申请人信息用于银行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由于客户必须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方可领到信用卡,所以银行视同客户认同该申请资料的全部条款,属于为信用卡申领设置了附加条款,即使消费者不愿意接受除信用卡之外的其他服务和产品,也没有办法拒绝,这就是银行使用的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由于银行自行设定将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和正式授权的消费者信息用于其他产品的交叉销售,排除了持卡人自由选择产品和服务的权利,显然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可视为无效条款,如果银行违法使用该信息,金融消费者可以就此提起侵权诉讼。

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和财产安全权的条款

《信用卡合同》第一条第十一款:为保证甲方利益,甲方在获准申领并收到信用卡后,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内,按照甲方在申请表上留存的签名样式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该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和财产安全权,可能导致合同部分无效。

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背后签名,如果信用卡丢失,持卡人的签名就会直接暴露在犯罪分子面前,给犯罪分子模仿签名或者掌握持卡人身份以可乘之机,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权。而一旦信用卡密码同时丢失,根据笔者的用卡经验,大部分商户在核对交易密码之后,不会核对持卡人签名,甚至连持卡人的性别都不区分即可完成交易,客户资金就会立即受到损失。按照国际惯例,验证信用卡签名是一项保护持卡人资金安全的措施,国外的做法是由银行承担信用卡盗刷的主要责任。但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一旦信用卡被盗刷,银行就会根据该条款把责任完全推给商户或者消费者个人,却对自己强行设定信用卡必须签名给持卡人带来的个人信息安全以及财产安全方面的风险视而不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由于银行强制设定持卡人必须在卡上签名,可能导致持卡人财产损失,显然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可视为无效条款,如果银行卡被盗刷,金融消费者可以就此提起侵权诉讼。

三、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条款

《信用卡合同》第二条第十五款:信用卡遗失、被窃时,甲方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可通过致电乙方客服热线办理。挂失自挂失手续办理完毕时生效。除另有约定外,甲方对挂失前发生的交易承担责任,对挂失生效后发生的交易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对消费者显失公平。

仔细分析该条款后发现,银行使用的格式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挂失办理的时间限制,有意规避了持卡人挂失到挂失成功这段时间的风险,而持卡人除了向银行电话挂失,没有能力控制信用卡挂失止付进程,由于这个进程只有银行能够控制,银行具有明显的优势,但银行不给自己规定冻结的时限,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银行不给自己规定一个合理的挂失办理期限,持卡人在申请挂失后的损失可以要求银行进行赔偿。

四、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规定的条款

《信用卡合同》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中规定:本人(等)同意某银行卡中心将保留中国知网论文在照会持卡人后修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条款的权利。照会一词,在此可以理解为招呼、通知之意,按照此款规定,银行只需要通知持卡人,就可以修改信用卡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银行在格式合同中,单方面规定了合同变更的方式,排除了消费者共同协商变更协议内容的权利,非常强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如果银行根据格式合同条款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消费者可以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五、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从一份信用卡合同中就可以发现诸多对于消费者不利的条款,足以体现我国当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现状不容乐观。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由于面对着相对银行而言的天然弱势地位、高昂的诉讼时间等成本、司法事务中侵权举证难等现实困境,我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之路仍然任重道远。对此,笔者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级,尽快修订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考虑到单独立法的可行性不足,建议除去现有立法中矛盾重复的规定,对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增加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专门章节。完善法律救助,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赋予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事后追偿权和相关机构金融消费者投诉裁量权,细化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通过规则指引,防止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犯,为我国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二)严格规制格式条款。金融机构常常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除其法定义务,因此,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严格规制格式合同。首先,监管机构应制定与推广格式条款范本,避免金融机构各自制定格式条款。其次,应加强对格式条款适用的合规性审核,认真落实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原则和规定,对使用格式条款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避免相关法律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三)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要进一步强化金融机构对客户的教育、引导责任,大力开展金融知识和金融消费维权意识普及宣传。同时,要通过教育让金融消费者懂得监管保护并非万能,即使有事前约束与事后救济手段,但其局限性决定了事前不可能完全消除风险,事后也不可能得到完全补偿,除非金融机构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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