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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证言的困境与出路

小编:

2015年,北京市某区幼儿园朱某某的母亲王某报警称,幼儿园老师张某在辞职后多次在微信圈发布其他幼儿园用针扎等方式虐待孩子的视频,王某在其子朱某某身上发现多处被针扎的伤痕,孩子说是被辞职的老师张某和班主任陈某所扎。后张某、陈某被警方带走调查。警方通过走访发现,幼儿园有6名儿童明确表示被幼儿园的老师周某用针扎过,后警方以张某、陈某、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对陈某、张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以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这个案件中,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行为的主要是被害儿童的陈述,而儿童由于其自身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辨认理解和表述能力的缺陷,儿童证言的证据效力也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儿童证言的特点

在我国法律中一般使用未成年人来代替儿童这一概念,在特殊情况下也会使用这一用语。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儿童是国家未来的主人翁,童年阶段也是一个人学习和成长的黄金岁月。但是儿童也有可能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目击者或被害人,最终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现在法庭接受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询问。本该无忧无虑玩耍学习的年纪,却要承受这个年龄段不该承受的压力。在诉讼中,应该充分考虑到儿童的身心特征,设计一套符合儿童生理、心理规律的法律程序。

对儿童证言的研究不仅是我国证据制度建设的重要课题,更是加强对儿童保护的重要方式。我们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在互联网上进行搜索,会发现大量触目惊心的儿童受害案件。往往在这些案件中,受害儿童是案件主要或者唯一的证人,其证言对于控诉与定案至关重要。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未对儿童的证人资格、证言的收集以及儿童证言的补强规则做详细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较难获得高质量的儿童证言,也不利于保护儿童在诉讼中的权利。

儿童证言存在其自身的特点。儿童在学会说话后,对于日常生活中的简单事情都能表达出来,可能用词不准确、语言不流利。具体来说幼儿的语言可能具有以下特点:发音不准确、语言不流利,对于成年人的话理解不是很到位,对于专业词汇更是完全没有认知能力。这些因素会导致不管回答任何问题,儿童都只会按照自己的语言方式来回答,可能就会出现答非所问的情况。由于无法辨别自己的意识,对于事情究竟是真实发生的,还是自己想象出来的,儿童是没有办法辨别的。这一特点也会导致儿童证言缺乏清晰的逻辑,在内容、逻辑、细节上经不起推敲,缺乏言词证据所必须具备的要素。

儿童对事物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普遍不强,对于自己亲身经历的事情敏感度不高,往往即使亲身经历也难以有效记忆。另外儿童自身生理机能的特点使得其述说的能力不好,准确度不高。记忆不完善使儿童证言的准确性较差,他们的记忆内容可能是自己感兴趣的方面,而不是事物的本身。在前文所述的幼儿园老师涉嫌寻衅滋事的案件中,几名儿童的证言中包含大量无序和与案件无关的表述,使得整个证言杂乱无章。另外儿童很容易受到成年人的暗示,从而影响证言的真实性。一方面儿童的成年近亲属会让儿童按照他们的意愿来叙述事情,儿童对事情本身根本没有认知,对近亲属的话很容易妥协。另一方面,办案人员或多或少都已知道了案件事实,有了自己的主观判断,在询问的过程中表述语言也很容易流露出倾向性的意见。 域外关于儿童证言的规定

在1960年之前,美国普遍认为7周岁以下的儿童因缺乏认知能力而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言当然无效。在1960年之后,儿童的权利受到美国女性主义和儿童工作保护倡导者的重视,在美国开展了一系列维护儿童权利的活动。法官与陪审团也开始逐渐接受儿童证言,儿童能否作证的标准由以前的年满7岁变为了是否能分清事实与谎言。美国《联邦证据法》中对于证人资格有了明确的规定,除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成为证人。但是在涉及民事诉讼的时候,证人的能力会因各个州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在构成一项诉讼主张、辩解的内容的时候,应该根据所在州的法律作出决定。美国儿童在作证前,无需理解并宣誓,法官会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举行一个有关证人资格的听证,只要回答亲身感知的问题即可,从而对儿童的认知能力有一个基本的判断。陪审团最后会对儿童证言阐述的事实做出是否采信的结论。但是这种听证审查也不是绝对的,犹他州曾有判决认为,10岁以上的性侵害案件的儿童证人,无需经过任何能力测试即有证人资格。

英国在早期是不承认儿童具有证人资格的,在1993年以前的英国,儿童只有像成年人那样具有宣誓能力后,才能在刑事或者民事诉讼中作证。如果儿童对宣誓不具有充分的认识,那么儿童的证言将不被采信。英国《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规定,如果儿童能够理解“说实话”的义务,那么将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提供非宣誓证据。如果儿童仅仅理解“说实话”,而不能理解宣誓的意义,那么儿童的证言即为非宣誓证言,需要经过补强后才能用来对被告人定罪。随着时代的变迁,法律也在逐渐调整。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就将证人资格和宣誓完全脱离出来,在刑事V讼阶段,所有人都有资格作证。对证人资格的审查仅仅是是否能理解对其提出的问题和能否作出让人理解的回答。可以看到,英国对儿童作证仅要求具备理解事物的能力和基本的表述能力,不需要其判断真话和假话的区别。对于证言真实性是法庭需要判断的对象,而非儿童所要表现出的适格性能力。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下列人员,不要求宣誓:接受询问时未满十六周岁或者由于理解力欠成熟或者因精神病或心理上的障碍不能充分认识到宣誓的本质与意义的人。”由此可以看到,德国对儿童作证规定的比较宽泛,任何人都具有作证的能力,儿童、精神病患者都可以作为证人。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对于不能理解宣誓意义的人,可以在不进行宣誓的情况下进行陈述。年幼者不一定欠缺作证能力,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证人。 我国香港地区《证据条例》规定,儿童是指未满14周岁的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儿童的证言应该在未经宣誓的情况下提供,且儿童未经宣誓下提供的证言,可以录取为书面供词。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判例认为,未成年证人若具有基本的证言能力就有证人资格。如果无证言能力,则法官根据调查和自由心证可以确定证言。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未满十六岁不得具结,对于未经具结的儿童证言,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可以采信为证据。但是上述规定也只限于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者,对于儿童是否可以成为证人及作证资格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儿童证言的审查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虽然法律在原则上承认儿童的证人适格性,但对于具体诸如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规定十分空泛,对儿童证言立法是非常匮乏的。在程序审查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证人是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但是这条规定由于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实质上欠缺了对儿童证人进行审查判断的程序性规定。

另外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儿童的证言是否采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究其原因是因为司法机关在对儿童证言进行判断认定的r候缺乏程序性规定。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明确证人适格性和证言证明力之间的关系。儿童证言的适格性和证言的可信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要儿童具有感知和表达能力,可以正常表达,就应该认为具有适格性,所以对儿童证人的感知、回忆能力不必事先审查。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在刑事诉讼中规定的证人资格条件对证人要求太高,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儿童证人的范围,剥夺了一些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只要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可以对案件事实有效表达的儿童都可以作为证人。了解案情、有效表达这样的界定降低了儿童成为证人的敏感,扩大了证人的范围,赋予更多儿童诉讼资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证人是诉讼的参与人,立法不应对证人设定过高的资格条件,儿童作为证人不需要对事实进行评价,只要能够复述自己经历或者看到的事实即可。

儿童证言的核心就是证言可信性问题。儿童证言具有细节性差、逻辑性差和易变性等特点。对于儿童证言的内容,既要查明是其直接看到的,还是道听途说的。另外要注意审查儿童证言的形成过程,证言形成是来自于自身还是受他人影响。还需要审查儿童证言是否符合情理,搞清楚儿童与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防止证言受到外界的干扰。对于儿童证言采取单独甄别的方法,对一些无价值和无证明力的证言可以排除,综合与其他证言的横向比较,看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之处,从而保证在运用证言的基础上查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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