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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造中船舶所有权

小编:

摘 要 我国现行法律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规定很少,本文从建造中船舶的概念出发,对不同性质的造船合同下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进行讨论,并结合国际两个标准造船合同的相关规定,分析了在我国实践上造船合同的性质和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以及我国未来的立法需要。

关键词 建造中船舶 造船合同 所有权

作者简介:何海玲,青岛大学法律硕士;邢文元,中国人民解放军66455部队。

对于造船合同而言,合同的性质对于理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在建造过程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有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几乎没有对于建造中船舶的规定,这就导致某些纠纷无法可依,所以在理论中对它的探讨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建造中船舶的含义

建造中的船舶是指正在建造之中的尚未完成建造的看似船舶物。 从概念中我们能看出建造中的船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船舶。

船舶建造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处在不同的建造阶段,“建造中船舶”这一概念的范围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的。但是,物权法上的物需为特定独立的客体。尽管建造中的船舶在物理上是一个处于分离或半分离状态的用于建造一艘船的设备、装备,且各自均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独立的物,但是这些独立的物均为了建造成另一个特定的物――一艘船,这就赋予这些动产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从而就可以在法律上视这些动产为一个整体的物。

关于“建造中船舶”问题,国际上已经出现了一个专门规定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的国际公约,《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 。该条约在第八条中规定:“国内法可以规定建造中船舶上登记的权利将附着于造船厂辖区内,并以用标记或其它方法清楚地表明将要安装在某一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公约的上述规定为缔约国制定国内法提出了一个可供执行的参考方案,确定了建造中船舶的权利客体,但是也限定了两个条件:一是这些材料设备机器处在造船人占有下,二是这些用于建造船舶的客体被标记清楚地即将用在建造某一船舶。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说,《海商法》在对建造中船舶这一概念下定义时应该以界定该财产的物的范围为目标,而完全无需考虑造船合同的签署或安放龙骨的时间。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可以把“建造中船舶”定义为,在造船人占有之下并且用于或将用于建造某一特定船舶的设备、材料和机器的总称。

二、造船合同的性质对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影响

(一) 买卖合同下的船舶所有人

当造船合同为买卖合同时,我们还可以从两个方面去分析它对船舶所有权的影响:

1.属于建造人。建造人所有权的取得取决于建造船舶前的准备。当建造人根据定造人的要求准备好建造船舶所需要的材料,机器,设备并且明确表示作为建造船舶之用时,船舶所有权即归属于建造人。因为建造中船舶具有不完整性,并不是个独立、完整的客体,所以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等还属于独立的物,建造人对其有当然的所有权。但是也有例外情形,例如:当建造人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有约定,当建造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有支付货款义务之前,该动产的所有权属于供应商。建造人对该动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其标记为建造某一船舶,也不能认定建造人对该船舶享有所有权。这对定造人来说有一定的风险,如果船厂倒闭或者有重大违约,定造人仅仅是船厂的债权人之一,这就可能导致在先支付的价款无法的得到全面的受偿而造成损失。

2.属于定造人。当定造人负责全部的费用筹措时,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就归属于船东,即定造人。合同签订后,船舶开只要开始建造,所有的材料、设备、机器抵达船厂,船东就拥有了所有权。定造人虽然在一开始就拥有了所有权,但是对合同的中止或解除的权利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建造人一旦开始动工,定造人就不能无正当理由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通过以上的结论我们看出,不论属于定造人还是建造人,都有一定的弊端。我们可以取长补短,一是合同约定所有权属于供应商时,二是当建造人补足价款之前,供应商保留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当然,为了在船厂违约或者破产无支付能力时追回已付款项,船东最好去有关部门登记船舶所有权。

(二)承揽合同下的船舶所有人

我国的《海商法》没有关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在承揽合同下的归属问题的相关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其他法律条款中推导出来。

《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从这一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留置权的对象为他人的财产,因此定作人享有建造中船舶所权。另外,《海商法》第25条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得以及时偿还。因此可以推断,船舶所有权不属于造船人,定作人才是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享有者。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证明,在承揽合同条件下,定作人享有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规定显然不利于船厂的利益。船东从船舶开始开始建造时就享有对船舶的所有权,因此若出现船东拒付船款或者其他重大违约行为的情形,船厂仅仅通过形式留置权显然不利于其利益的实现。

三、国际船舶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约定方式

常用的约定方式有两种:日本造船者协会造船格式(SAJ)和西欧造船者协会的造船格式(AWES)。具体规定如下:

(一)所有权归属于建造人

日本造船者协会造船格式第七条规定,用于建造船舶的机器、材料、设备属于建造人。另外,西欧造船者造船协会的造船格式不仅有相同的规定,而且还有其他不同的方案,供当事人进行选择。

(二)所有权归属于定造方

定造人享有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也有两种约定方式。其一,用于建造船舶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归属于定造人,这样这部分物资可以作为担保以实现定造人分期付款。西欧造船格式的第八条第1款规定,船舶的所有权属于买方,用于建造船舶的机器、设备、材料的所有权也属于买方。其二,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器、设备根据买方款项的支付情况转移给定造人。“在买方支付分期付款的第一期款项时起,……,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此种规定也有一定的弊端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是不确定的,材料的多少和范围也随着船舶的建造而不断改动。为此,造船合同中还是需要清楚明确的规定建造船舶所有权的享有者。

四、 我国的现状及其思考

目前,我国的《海商法》和《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建造合同为承揽合同,不考虑其他具体情况而有所区别。一般认为,材料如果是由建造人提供的,则建造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建造人。如果材料是由定造人提供的,学者的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建造材料是定造人提供的,建造物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定造人,有的学者认为建造人是在定造人提供的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制造的,其行为是加工行为,应该按照加工的规则处理,及如果加工出来的物的价值低于材料价值,则所有权归属于定造人,反之,则归属于建造人。

另外,关于造船合同的性质也模棱两可。由上文的论述可知,我国的造船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但是,在很多实务中,造船合同被定性为买卖合同。

虽然从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可以推导出我国造船合同的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但是笔者认为,合同的性质应该由合同的目的决定。我们可以把船舶建造的过程分成两个阶段:船舶建造阶段和交船阶段。在船舶建造阶段,船厂主要根据船东的要求建造船舶,船东主要是给船厂提供造船所需要的材料、设备和机器。这一阶段明显呈现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在船舶交付阶段,船厂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已建好的船舶,船东则是接受船舶和按规定支付报酬,在这一阶段明显呈现买卖合同的性质。这样看来,造船合同兼具加工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特点,是一个混合性质的合同。但是就最后的目的来看,船厂的目的是获得造船后的货款,而船东的目的是取得建成的船舶所有权。所以根据合同的目的来说,造船合同为买卖合同更为合理。对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问题仅从《合同法》和《海商法》的少数条文中找出依据是远远不够的。法条的模糊性规定不能有效地规范当事人的行为,也不能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依据。特别是在我国向造船大国迈进的时候,加快立法的步伐对保护我国船厂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五、结语

造船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合同的性质不明确,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就不能确定,进而不能保护船厂与船东的利益。我们要尽快完善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适用,从立法上解决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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