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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索赔权问题的分析与研究

小编:涂生

2014年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使的租船人索赔权更加规范,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和理论研究中的理论依据、构成要件等,均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之索赔权

合同法出台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颇具争议,但是《合同法》出台后,其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其用14个法条做了专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加以调整。根据物权法船舶为动产,又由于《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对船舶做了专章规定,其具有需要登记、专业性强、综合性强等属性,虽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但其应当然地适用于《合同法》第237条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一般合同和特殊合同的关系,基于上述关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将被定义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根据租船人对船舶出卖人以及对船舶的选择,向船舶出卖人购买船舶,提供给租船人使用,租船人支付船舶租金的合同。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也应同样适用,即表现为租船人的索赔权。2014年3月1日生效司法解释,在租船人索赔权问题上又增加了两条,第十八条增加了租船人索赔权的四个法定事由,也在第六条规定了租船人行使索赔权时的限制和例外,完善和细化了租船人的索赔权的行使和内容。

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追索权的实现

因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既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也不同于通常的买卖合同。因此只有在相应特殊条件具备时,租船人才可以向船舶出卖人主张索赔权。其理论依据主要有契约收缩说、债务人代替更改说、第三人契约说、委托说、债权让与说、损害担保契约说六种。其中,债权让与说较为合理和中肯,我国立法也采取了该学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0条和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租船人要主张索赔权,须具备以下法定条件已经由传统的三要件转变为四要件,这是2014年司法解释的重大影响,此四个构成要件为:

第一,船舶出卖人、船舶出租人、租船人三方一致约定租船人对出卖人有索赔权。根据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索赔权属于约定的权利,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租船人不得对船舶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若想取得对出卖人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的索赔权,应当与船舶出租人订立契约。这也是索赔权的理论依据之所在。

第二,船舶出卖人不履行船舶买卖合同义务。船舶出卖人拒绝履行义务,是指船舶出卖人能够实际履行而故意不履行的行为。其主观系故意,客观上为一种违法事实。船舶出卖人拒绝履行义务,作为一种违约行为。

第三,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体性或者程序性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行使索赔权不得以拒绝支付租金为前提。根据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前半句可以看出,租船人行使权力不得以拒绝支付租金为前提,但是后半句规定了此一般性规定的例外情形,即租船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船舶,或者船舶出租人干预租船人两种情形,这样使得其在实践中运用更加灵活。

三、2014司法解释对租船人追索权实现的影响

由传统三要件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影响下的四要件,增加了第四个要件,在租船人的权利得以更好保障的同时,适当调整了租船人与船舶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对船舶出租人的义务加重和对租船人索赔权的限制,这便是上述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明知船舶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船舶出租人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索赔权;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四种情况下,出租人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使得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晰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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