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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下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的救济与保护

小编:金昌代

一、问题的提出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基于合同对动产的占有使得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长期分离,占有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无法准确的表彰物权,这其中潜藏着巨大的交易风险,尤其是出租人的权益容易遭到损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外观容易使他人误信,第三人基于此信赖与承租人交易,依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因此,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如何维护出租人的权利关系到融资租赁产业的发展命运,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课题。

二、融资租赁物权的概念及意义

所有权即指对自己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核心和最主要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基于所有权排他性的特征,这四项权能都应该由所有权人本人享有。但是随着现代经济模式的不断变化发展,由于实际交易中的种种需要,所有权人有条件或者无条件的让渡一部分的权利给其他人享有。譬如,一个最基本的例子是租赁合同,出租人和租赁人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让渡了对出租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给租赁人,仅保留出租物的所有权,但是很显然这个所有权是不完整的。在租期届满之后,租赁物的完整的四项权能就又返回至出租人可恢复对出租物完整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与普通租赁中的出租人的所有权相类似,即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也并不完整,该种所有权包括对租赁物在租期届满时对租赁物进行处分的权利。出租人所有权能分离的目的是服务于特定的经济交易形态的需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是融资租赁得以实现的可能的前提。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除所有权之外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目的是获取租金和利润。租赁物的租金包括购买租赁物的价款、税金,手续费和合理利润之和。如果承租人交付租金不能,出租人将很有可能蒙受无法获取利润和无法收回成本的风险损失。综上所述,在融资租赁这种特殊的交易形态中,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让渡给承租人享有,实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担保,即确保他将来能够获取租金和所得的收益。虽然在实践中,出租人大多并不希望收回租赁物,而是更希望收取租金从而获得利润,但是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其租金和利益最基本的担保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融资租赁立法现状对于出租人租赁物权保护的不足

(一)善意取得制度下出租人面临的潜在风险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自己不享有处分权之物的物权处分予以第三人时,在该第三人系属善意的情况下,其可取得该物的物权,而该物的原所有权人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在融资租赁交易状态下,出租人仍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转让,抵押,投资等处分。但是基于其特殊的交易方式,出租人转移了除处分权之外的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租赁物所有权人即出租人的出租人并不事实上占有着租赁物,而是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这造成一种虚假财富的假象。因此,第三人在占有这种公示方法所具有的公信力下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的交易,其信赖利益应该受到保护。但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来说,因为租赁物由承租人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对该租赁物设置抵押权或质押权,从而失去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所有权之上产生一个担保物权的负担,这极大损害了出租人的权利。

(二)我国现有制度框架对这一问题规制的缺陷

1.融资租赁法司法解释。由于我国近年来融资租赁产业的迅速发展,融资公司的数量和业务总量都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如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出租人所有权遭遇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第9 条规定出租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其作出了4 项例外规定,包括出租人必须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上作出所有权标识等4 项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不能彻底解决出租人权利易受损害这一问题,而且现实操作性不强。

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9年7 月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并且依托互联网的平台开始运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虽然该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国内融资租赁登记的空白,但它只是一种社会信用体系而非法律制度。在法律没有就融资租赁登记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登记机关的法律效力和公示的公信力尚不确定。人民银行的性质并不是国家机关,只是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因此,其下设的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更是无法承担起国家信用保障的任务和机能。

3.《融资租赁法》第三次征求意见稿。《融资租赁法》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19 条专门针对租赁物的登记问题做了规定,它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这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有效防止第三人对出租人物权的侵害。但是随后我国的融资租赁立法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所以该意见稿尚未转化为正式的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笔者认为,就该意见稿现有的规定来讲,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四、制度构建:建立融资租赁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一)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1.明确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法律效力。前面提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一些法律层面上的燃眉之急,但其弊端是没有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给予其国家授权。而且根据物权法和行政管理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或交通管理部门才是行使动产登记的有权机关。这个问题的最好的解决办法只能是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动产登记中心或平台,其具体形式可再商榷论证,由此,将融资租赁登记纳入其中。并且在相关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其效力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2.登记标的的范围: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对于特殊动产如船舶、车辆、航空器等在抵押时采用登记对抗原则,根据我国现有的抵押登记体系,它们属于登记管理部门是交通工具的登记部门即交通局的管辖范围。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只办理除这些物权法上规定的特殊动产之外的动产登记业务。这些特殊动产在作为租赁物时其登记机关可以并入它们原有的抵押登记机关。

3.登记内容:租赁物权。学术界对登记的内容有不同观点,认为登记租赁物的物权,还是租赁合同(实质是租赁物的使用权或者租赁事实)应当商榷。笔者认为登记租赁物权即可,一物公示的意义和目的在于彰显其真正权属,第三人查询之时想要了解的也只是该租赁物的真正权属。如果第三人发现交易标的物权不属于外观上占有的交易对方而另有隐藏的真权利人,他自然放弃交易,而对于该标的物基于真正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的法律架构(这里主要指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关系)的具体内容如即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并不关心。

(二)确立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效力原则

融资租赁登记建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相关制度构造为租赁物进行登记,对于没有登记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取得租赁物的物权。这样对出租人权利的保护设置双重保险。因为建立了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登记。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仅是当承租人无权处分了租赁物第三人无法以善意对抗出租人,从而保护出租人的利益,而更重要的是承租人无法仅依照占有租赁物的外观隐瞒真实物权归属。因为法律规定了查询的法定义务,承租人知道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交易得知租赁物的真正权属从而无法与第三人无权处分。同样的,第三人也明白法律规定了其查询义务,无法再以善意对抗所有权人即出租人,从而在明知租赁物不是承租人所有情况下不会与无权处分人发生法律交易。所以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最大意义应该是它通过迫使出租人和第三人对自己的法律行为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的结果预测从而避免无权处分的发生,达到维护出租人租赁物权的目的。

五、结语

在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架中,出租人扮演者重要的角色,一方面他根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选择从供货商那里购得租赁物,另一方面,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和确立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厘清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使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更趋完善,而不至于不合理的侵害出租人的权利,也可以兼顾到出租人和第三人双方的利益。它为融资租赁交易奠定一个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使得融资租赁这一朝阳产业在一个完善合理的法律框架下有序健康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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