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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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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当今的网络时代,我们已经对网络恶搞样式的滑稽模仿作品不再陌生。一部分网络恶搞应属于滑稽模仿,而那些纯粹只为逗乐又不含讥讽、批评意味的恶搞就不属于滑稽模仿范畴。对于处于专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滑稽模仿应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我国法律应该确立其合法地位。

论文关键词:合理使用;滑稽模仿

一、滑稽模仿的概念

滑稽模仿来源于单词parody,最早出现在古希腊时期,是对史诗进行互文、戏谑性的加工。在我国东汉时期,张衡所作的《两京赋》就是戏仿班固的《两都赋》,以讥讽其辞藻的堆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滑稽模仿是指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的讽刺、批判、嘲弄或评论目的。因此,滑稽模仿作品具有模仿性、滑稽性、批判性等特征,且与原作相比,具有实质的新颖性。

滑稽模仿这种古老的文学形式发展到互联网时代又有了新的变化,人们常把“网络恶搞”与“滑稽模仿”混同起来,其实两者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滑稽模仿是文学领域中“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式的对原作进行大量模仿,以表明滑稽模仿者对原作喜恶的主观态度,是一种表达言论自由的艺术表现手法。如胡戈在恶搞短片中,对《无极》重新剪辑配音,让人捧腹的同时也直指某些桥段的逻辑混乱处。再如美国黑人女作家爱丽丝·兰德尔模仿经典小说《飘》中大量的对话和场景,创作小说《飘荡》,该部新作品颠覆了原作所认同的黑奴制度,表达出与原作截然相反的政治立场。而“恶搞”就是搞笑的恶作剧,一部分网络恶搞就是滑稽模仿;而另一部分网络恶搞就是单纯的令人发笑,原作只是被恶搞者所利用的娱乐工具,并没有针对原作本身进行评论,其目的无非是达到娱乐大众的“笑果”。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问题

(一)美国法的合理使用制度

(二)成文法国家的规定

三、滑稽模仿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表达自由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表达自由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都符合宪法精神,平衡两者之间内在关系的桥梁便是合理使用制度。但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并不适用合理使用。部分学者认为胡戈的“馒头血案”侵犯了电影制片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来源于欧洲大陆的人格权理论,指不许他人割裂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譬如以丑化的方式使用作品。但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所保护的是作品的形式,而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思想。保护作品完整权所强调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不被割裂、作者的人格不被丑化,而不是作者的风格和思想。表达自由是人类的一项自然权利,与生存权、生命权一样可贵,作者不应该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适当的评论。表达自由作为一种法律原则被视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因此,著作权法在立法中应该更多的考虑公众对表达自由的需求。

(二)滑稽模仿与演绎作品

(三)利益平衡问题

创作作品属于私人行为,而对作品的使用却具有社会属性。著作权法兼顾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美国著作法中从目的—手段的功利主义角度界定著作权,把合理使用定义成市场失灵的补救措施,要求著作权作为公共产品得到国家适当地干预。所以,著作权制度的设定一方面要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激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行为,另一方面也要满足社会公众对作品使用的需求。为了达到两者的平衡,著作权法律有必要限制专有领域范围内的私权。然而,在社会实践中,会发生滑稽模仿作品的收益很有可能由第三人获得的情况,比如网络信息的传播者、出版商等等。这对现有立法上利益分配、权利义务分配问题造成冲击。如何平衡滑稽模仿者、原作的版权所有者以及信息传播者三者之间的利益,是我们所亟需解决的问题。

(四)互补性复制与替代性复制

根据交易成本理论,对原作构成互补性的复制,就是合理使用;而成为原作市场替代品的复制,这就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要考虑原作品的稀缺性以及潜在的购买力,滑稽模仿作品不能在市场上替代原始作品。即便是互补性的复制,这种复制也可能是大量的,以至于能够唤起读者对原作的回忆,并产生强烈地对比。因此,这种复制的程度能否影响到原作品的市场,也成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之一。

四、滑稽模仿的法律地位之展望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该条第2款指出,“为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见,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直接表明滑稽模仿是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却不妨碍将滑稽模仿作为“评论”的特殊方式,其所散发的魅力就在于通过荒谬的方式进行批判。在美国,作品一旦被认定为滑稽模仿,就有可能如同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一样,符合合理使用制度。虽然美国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以开放性、灵活性和前瞻性等特点著称,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表现出合理使用制度的不确定性。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践,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因此,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类似于美国法院所考虑的因素主义模式,也要借鉴法国的做法,考虑合理使用所具体适用条件以及侵权问题等,我们可以法律规则的形式把滑稽模仿明确地写入我国著作权法22条第2款之中,并且强调若采用滑稽模仿这种评论方式,不得损害原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并且要求在立意方面应与原作品有鲜明的区别,不会发生混淆。这样不仅能完善现有的立法制度,也能更好的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法律指导。在实践中,识别对原作是市场替代性复制还是互补性复制,由原告举证证明该种“恶搞”造成对原作实质上需求的减少。总之,只有法律尽快地保护符合言论自由的滑稽模仿,规范和惩治涉及侵权的网络恶搞,才能净化我国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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