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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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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即物权法的作用范围,是物权法立法与研究中一个宏观性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似乎在法学界已有定论,但真正的探讨并未展开。比如,按我国一般法学家的理解,交易关系已经由合同法规范,物权法只规定静态的支配关系,而不涉及交易关系。但是,因物权与债权的性质的区别,债权的变动却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故物权法必须规定物权的变动,即关于物权交易的行为。从这一点来看,物权法的范畴就肯定要比目前大多数学者的看法广泛。在弄清物权法基本范畴之后,依科学的物权法法理,对相关的我国物权法基本制度的重新思考是非常必要的。

一、物权法基本范畴分析

物权依其法律性质为排他性支配权,在我国法学界并无争议。所谓排他性支配权,即物权人只按照自己的意思支配权利的客体并依法排斥任意他人的干涉的权利。正因为此,在国内流行的民法学著述中,一般认为,物权法就是关于权得主体对权利客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的法律,或者说是关于物权人享有哪些权利并如何行使这些权利的法律。然而这种主流性的观点是否得当很值得商榷。因为,依这种看法,物权法的作用范围非常狭小,不但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交易行为被排除在物权法的作用范围之外,而且,关于第三人保护这一极为重要的问题,在这种观点中也无法容纳。

但是,以物权法的基本法理,物权法的作用范围不能仅仅只包容在静态财产关系调整的范围之内。可以以买卖合同这种最为典型的交易行为为例,说明物权法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而界定物权法的基本任务。

买卖合同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买价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什么?古今中外学者一致认为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也是如此。 出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买价而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买价的目的在于取得所有权。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可以直接产生的权利是请求权。这样看来,在买卖合同中涉及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一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请求权,即出卖人对买受人支付买价的请求权,以及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权。买卖这种最普通的交易必然包含着物权和债权这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但是这两种权利的性质有着巨大的区别,这是民法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以此为基础,我们就必须对如下问题作出立法上的考虑:

第一个问题是,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产生了请求权的关系,所有权的转移是当事人的目的。但是在合同生效后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当然转移,而是在交付标的物时才发生所有权转移。从买卖可以看出,虽然支配权和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同时存在,但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产生的约束力,实际只是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不是物权移转的效力,物权法上的约束力是在所有权转移时才产生的。

第二个问题是,物权的变动需要专门的法律事实。买卖中所有权并非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当然发生变动,而只能是在动产交付之后或者不动产登记时才发生。这就是说,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物权公示时生效。这是因为,依合同所发生的债的法律关系,只具有相对权、对人权的法律效力,而不能发生物权的绝对权的效力,不能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如果要达到物权排他性的后果,则必须将该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以获得社会对该物权变动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物权的变动,如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废止等必须予以公示,因为只有在公示的情况下,第三人才可以知悉物权的变动,第三人的安全才可以得到保障。故从第三人利益出发,物权变动只能在公示时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时生效。这样,在买卖合同中,直接根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和合同目的所指向的物权,所进行的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两种基础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一是请求权即债权成立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即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的事实,它决定合同生效并使得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法律事实是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事实,也就是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事实。所以,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事实,并不能解决物权变动的问题。物权变动,只能由物权法来规定。事实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的规则,正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其实,买卖只是最基本的交易,除买卖关系外,尚有其他交易,其中均包含着物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等。在这些交易中都可能存在着第三人,故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但是,合同法却基本上不规定对第三人的保护,该任务大都是由物权法来完成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已经成为物权法的基本使命之一。

从上述这三个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任何交易,即使是最简单的交易,也都需要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双重法律调整。物权法和合同法都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们调整交易关系的区别,是它们解决法律问题的出发点不同、解决问题的阶段不同和解决问题的重点不同。合同法调整交易关系的出发点,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而物权法的出发点是物权变动中的客观公正与交易安全,故物权法的重点是物权变动中物权排他性后果与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所以,物权法不但是规定作为静态权的物权的法律,而且也是规定物权变动及交易关系的法律。

但是,物权法三大任务的确定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即必须在立法上坚持物权与债权法律效力的严格区分,以及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的区分,即坚持债权法上的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仅仅取决于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的原则。有些国家的立法就没有坚持这些原则。在法国民法中,民法就不特别地规定物权变动的法律问题,法国民法典第二卷“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规定了所有权等物权的类型和内容,虽然具备了实质物权立法的内容,但是关于物权变动,它基本上没有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一些关于物权变动的规范,只是关于依据事实行为或者法定事实所为的物权变动。而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法国民法典是完全交给债权法去规范的。法国民法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原因在于,法国法在物权立法中采纳了“债权意思主义”的模式,(注:所谓债权意思主义,即认为依据债权变动的意思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的立法模式。该模式为法国民法创立,日本民法等继受。对此,以前一般称为“意思主义”立法,为区别德国民法强调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物权意思主义,应称其为债权意思主义为佳。对这种立法模式的探讨,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0页。)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直接后果,物权的变动不必公示,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取决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这些具体公示行为。此种模式的原因,在于法国坚持“广义财产权”理论,其所谓的财产,包括物、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没有物权与债权的科学区分。(注: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既然没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就没有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区分。在实质上仿效法国民法的日本民法,虽然在形式上有关于物权法的体例,即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的规定,但是在实质内容上,它却没有关于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三章第二节“所有权的取得”,只是规定了依据事实行为和法定事实所发生的所有权取得的情形。所以,在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中,看不到关于依据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内容。关于第三人保护的内容,在法国民法中是看不到的,在日本民法中也非常单薄。所以,这些国家的物权法事实上只有一个范畴,而不是三个范畴。

在瑞士民法中,物权法的三大范畴的脉络最为清晰。该法在规定一种物权制度时,首先规定的是该物权的内容,然后即规定该物权的各种变动。如该法第四编第十九章规定的土地物权(即不动产物权)的制度就是这样。关于第三人的保护,该法在物权编之末尾专门规定了“占有以及不动产登记簿”,其中即包括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规则(该法第930条),以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该法第972条至第974条)。

我国旧民法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非常注重物权法的法理,同时也非常注重立法的技术。该法在其物权编的总则部分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基本法律规则(从第758条至第764条)。同时,在各种具体物权的制度中,它也同样规定了关于物权的变动以及相关的第三人保护的规则。该法关于物权法的规定,是我们中华民族物权立法可资借鉴的财富。该法在台湾得到了良好的运行,说明严格按照从西方发源的物权法的法理缔造的物权制度,完全可以在我们中国施行。

二、对我国物权法静态财产关系调整制度的反思

所谓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就是在不涉及他人的情况下,权利人对特定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物权法对静态财产支配关系的调整的基本任务,是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根据本国的国情(政治制度、经济制度、自然资源拥有的状况和法律文化方面的各种原因),确定本国的物权种类和各种物权的内容。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首要任务。物权法的主要种类及其内容,都应该由物权法加以规定。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对静态关系的规范,是物权法的固有内容,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学界并无争议。

但是,现行法律以及法学界不论是关于物权种类的设置,还是一些主要物权的内容的看法,如果依据严格物权法法理反思,在一些重要的制度方面仍需斟酌。现提出几个宏观性的问题,希望能引起大家的注意。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

1.关于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

所谓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即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公有制财产所有权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的原则。建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在物权法的领域里彻底否定旧的经济体制的影响,并真正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权法。众所周知,计划经济的物权权利制度的一个极大的弊病,是把所有权按照权利主体的状况划分为不同的级别,给予它们不平等的地位和保护。根据旧的意识形态,私有所有权代表的是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私有制,故应当被严格限制。正是基于这种分析,以前的物权权利制度建立了国家所有权优先的原则,而私有财产所有权却承受着巨大的限制甚至是歧视性的待遇。

这些情况说明,我国宪法和立法政策表现出对私营经济越来越重视的趋势。从立法的基本趋向看,我国对私有经济的保护力度会越来越大。物权法应该按照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建立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和平等保护的原则。所谓一体承认,即在承认公有制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不加区别地规定各种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否定某种所有权神圣、某种所有权卑贱的提法;所谓平等保护,就是废除给某种所有权优先保护的特权,给各种财产所有权平等地获得保护的机会。建立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当然在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方面发挥着其他法律所不能发挥的直接的、全面的作用。

2.关于“国家”财产所有权

第二,“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理论状态与实践状态根本不一样,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因为,“国家财产所有权”在事实上是由各级政府或者其他的公法法人分别享有和行使的。

因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必须是具体的法律上的人,所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学观认为,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实际上就是中央政府。这样做的目的,是给中央政府制定和贯彻经济发展计划寻找财产法上的根据。但是,这种看法在过去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在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之后,以国家名义的财产在实际上更是被清晰地分割为中央政府的财产和地方政府的财产。如我国从1995年以来实行的分税制,就是间接承认地方政府的财产所有权的典型例子。分税制就是在承认中央与地方的利益不一致的前提下,把税收按级别分开,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地方政府的所有权。因为,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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