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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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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罗马法时期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等。当今西方国家多规定了用益权和居住权。从这两项人役权的历史渊源、价值功能以及我国的现实条件来看,我国有必要设立上述制度。

关键词: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

一、绪论

人役权在罗马历史上的出现晚于地役权,二者合称为役权。罗马人认为,人役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地役权则是土地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人役权与地役权的共同点在于:〔3〕其一,它们都是附加于所有权之上的负担,限制着所有主对自己权利的享用。它们都是由所有主以外的其他人享有的部分所有权,是与供役物“相关”的物权,并且可以相对于整个外界获得承认。其二,它们均不能要求供役物所有主实施某一行为,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相同的方式创设和终结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主体方面,人役权授予某个人,而不问他对某物是否拥有所有权,它们归他个人享有,并且是不可转让的。二是在客体方面,人役权中只有供役物,没有需役物;供役物既可以是动物,也可以不是动物;用益权的对象可以是一名奴隶、一群牛或者一块农田。三是人役权在数量上则只有四种,并且有期限上的限制,一般为有生之年,或者更短;地役权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并且原则上是永久的。四是这两种类型的役权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地役权的作用在于由某一所有权承受负担,使另一所有权的内容获得长期之加强;而人役权的作用则在于勉强地对单一所有权实现时间上的分割,但很难对其内容加以分割。

人役权的目的在于提供生活与养老(或曰生活安置),这一目的使其具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人身性。人身性是指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生存而存在,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则权利消灭。由此可见,人役权是一种具有高度的人身性的用益物权。〔4〕这实际上就规定了人役权的期限性和不可让与性。所谓期限性,是指人役权多以期限届满或者以权利人的终身为限。〔5〕不可转让性是指物仅为本人所享有,不得让与他人或者继承,否则即有悖于人役权的本质,但人役权人可以转让其在一定时间内对用益物的收获权。二是无对价性,人役权一般为具有某种恩情关系的人之间设定物权利用关系,以无偿为基本特征,具有恩赐或慈善的性质,权利人无需为设定人支付对价。三是相对独立性。人役权一旦设定后,即获得对抗所有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如用益权中所有权人的使用或者收益权限则被分割,仅剩下处分权限,故又称为“虚有权”或“赤裸所有权”,人役权人的使用或者收益权限独立于虚有权。

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民法对于罗马法上的人役权制度大多加以继承,仅对奴隶和他人牲畜的使用权加以摒弃。如法国民法在第2卷第3编中,对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进行了规定。德国民法则将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和地役权并列规定于法典物权编第5章“役权”中,物权性居住权为限制人役权的一种。瑞士民法则以“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作为一节规定。意大利民法继承法国民法的做法,对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均做了规定。上述各国规定的人役权在继承罗马法思想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其中突出的例子是,规定了人役权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永久化,并具有可让与性。至于有学者论及的有偿性,〔6〕笔者则未尝发现。但东亚各国在继承罗马法上的役权制度之时,仅取其地役权规定而舍弃人役权制度,日本法上将其原因归结于近代所有权独占性、排他性的特点与役权相排斥,使得役权的内容不能不受到相当的限制。有鉴于此,日本民法仅设定了地役权的规定,而不承认人役权。但随着现代企业财产客观化,财产所有人与财产利用人分离情形较多,对于利用权人的使用收益有必要受到物权性保护,而法律仅就作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租赁权谋求物权化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学者多呼吁民法典上有必要追加人役权的规定,“人役权制度,大概还有被利用的价值。”〔7〕我国台湾地区摒弃人役权制度的立法理由认为,“东西方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台湾地区习惯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定地役权也。”〔8〕但此项立法是否妥当,不无问题。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民法”虽然不采人役权制度,但在法律与实务运作上,却不乏人役权色彩的权利出现,如典权对他人的不动产可以概括使用收益,颇具用益权特色:“行政法”实务上承认的公用地役权,正是人役权的一种:“森林法”中规定的森林所有人使用他人土地或者水流工作物的权利,亦难谓非人役权。况且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企业财产所有人与利用人分离日益增多(如融资租赁),再加上对于利用权保护的重视(租赁权物权化),为确定利用人的地位,在一地范围内有无采用人役权之必要,殊值斟酌。〔9〕由此可见,在当今社会存在人役权制度的生存空间,因此有必要加以研讨。

鉴于各国人役权的主要内容都是关于用益权的规定,而在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对于人役权中的居住权是否能为我所用,存在不同主张,故以下主要讨论用益权和居住权制度。

二、用益权

用益权为在尊重他人所有权的基础上,以不损害用益物实质的方式,对他人的特定财产加以概括利用的权利。

(一)用益权的沿革与立法比较

1.罗马法罗马法上的用益权是指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害和变更其物理属性的权利,所有权因设定用益权而仅保留处分权。由于该处分权受到很大限制,所以盖尤斯称这种所有权为“虚有权”。在古罗马早期,用益权被家长用作处分其遗产的一种手段。家长以遗嘱方式将其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他需要照顾的人,使其生活有保障,而保留虚有权给继承人。用益权人也可以是国家或市府,在这种情况下,用益权人无须向所有权人提供保证人。用益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有以下特点:

首先,由于用益权的目的在于维持用益权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所以用益权的客体一般只限于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动产与不动产之上均可设定用益权。但后来这一限制有所松动,非日常必需品也可成为用益权的客体,而且用益目的除满足用益权人的基本生活之外,还可由其按自身的社会地位、文化程度等予以适当享受。

其次,用益权人的权利内容是按照标的物原有或者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收取孳息。收取孳息的权利可以转让。

再次,用益权人的义务主要是承担用益物的维护费、修缮费与赋税,不得变更用益物原有的用途或者约定的用途,用益权终止时返还用益物及其附属物。为此用益权人须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否则虚有权人可以拒绝交付用益物,甚至收回用益权人所管理的用益物而自行管理。

最后,设定用益权的所有权人因仅保留处分权而成为虚有权人,他可以出卖其虚有权或者设定担保物权,但非经用益权人同意,不得设定限制用益权的地上权或者地役权。若用益权人损毁用益物,则虚有人可以根据情况提起“盗窃诉”、“阿奎利亚法诉”,以及申请“暴力或隐匿令状”。

2.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有使用与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从《法国民法典》第605条与第608条的规定考察,用益权具有与债权不同的物权性质,如用益权人承担用益物的维修义务,以及负担一般的赋税等,这显然与租赁不同。

法国学者认为,用益权通常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设定:一是保留用益权的不动产出卖行为,其价款通常为一笔年金(养老金)。通常的情况是老年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出卖而保留对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权,不动产的买受人则以定期支付养老金的方式付价款,如此,该老年人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均得以维持原有水平不变。二是保留用益权的赠与行为,这通常发生在直系尊亲属与其卑亲属之间,尊亲属为保障自己的生活又避免死后遗产上的纠纷而自己保留用益权将自己之物赠与给卑亲属。三是生存配偶即未离婚而尚生存的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一定的用益权,一般来说,该用益权人为老年寡妇。〔10〕法国法上的用益权具有以下特点:

二是突破了用益权不得让与的限定。关于对用益权的处分问题,《法国民法典》1965年新增的第595条第1款规定:“用益权人可自己享有其权利,或者向他人出租其权利,甚至出卖或无偿转让其权利。”用益权转让后,受让人取代转让人而成为用益权人,但用益权的期限不发生变化,以终身定期金为例,用益权转让后,其期限仍以转让人的生命为标准,并非以受让人的生命为标准,转让人一旦死亡,用益权即告终止。《法国民法典》第595条第4款规定:“非经虚有权人参与,用益权人不得出租工业、商业或手工业使用的农村土地或不动产。在虚有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用益权人可以经法院批准后自行订立此种契约。”在这种情况下,虚有权人应该协助用益权人订立租赁合同,但这种协助仅限于租赁合同的签订与更新,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具有出租人的身份。

三是法国民法中的用益权是一个上位的概念。这种用益权包括一些具体的用益物权,如第590条至第594条规定的林木采伐权,第595条规定的采矿权。

3.德国法

德国民法从第1030条至1089条用了60个条款的篇幅对用益权作了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内容可以概括出用益权的定义,即最为全面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物权性使用权。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用益权依据其标的物不同,可以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与财产用益权。〔14〕物上用益权的标的为动产、不动产,权利用益权的标的为可让与的权利,包括给付请求权、终身定期金、债权、土地债务、无记名证券或者批示证券。其设定方式与权利转让相同,不能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用益权。民法第1085条前之第三目标题虽然称为“财产上的用益权”,但并不表明此项规定已经废弃物权法上的特定原则,相反,民法第1085条明确指出,即使是财产上的用益权,也应该就各财产客体分别设立(尽管在实践中并没有严格遵循),〔15〕否则对于所有权人的债权人是非常不利的。

三是有期性的突破。罗马法上与法国法上的用益权均是暂时的,这是因为若其是永久性的,则会存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的永久分离,故永久性权利不能称为用益权。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84年1月18日的判决中指出:“当规定在一不动产墙上张贴的权利为永久性权利时,其不构成用益权。”因此法国民法规定当用益权人是自然人时,其最后的期限为其死亡之时;非给予个人的用益权,则以30年为限(法民第619条)。德国民法也承认用益权的短期性,原因在于其限定了用益权的流通性,自然人也不可能长生不老,因此,在自然人为用益权人时其总是有限的。但由于法人及有权利能力之人合公司的用益权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转让,这些组织本身也具有永久性,故用益权有可能基于这两个原因之一而“永久化”,从而突破罗马法上用益权具有期限性的特点。但如前所述,因法人与合伙性质的企业的让与性也是有限定的,因此这种永久化亦是有限的。

德国法上的用益权虽然具有60个条文,但由于其坚持用益权的不可流通性,加之其养老的社会功能一部分为社会保障体系所承担,因此并没有获得人们在民法典全面规定时所期望的实际意义。〔20〕

4.小结

通过对罗马法、法国法以及德国法上的用益权的历史考察与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作为人役权之一的用益权具有以下共同的特征:

首先,用益权的功能仍然以安置生活为主。罗马法上的用益权是为了保证奴隶或者妇女、儿童的生活而设定,现代虽然供养的对象发生了变化,但以供养与安置生活为宗旨依旧,只不过从以前的单一目标向多样化发展而已。如设立所有权人用益权,自己在土地上设定用益权后让与所有权;或者为了获取担保利益(收益)而设定担保用益权等,但这些并没有改变用益权的供养性质。因此,用益权带有非常强烈的伦理道德色彩,多用于家庭和亲属之间,并不适应商业社会生产经营的要求。

最后,无对价性。用益权的设定是基于特定的社会伦理关系,故并不以支付对价为要件。用益权人仅具有维持物的经济用途、负担相应费用和保证返还的义务。在法人或者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上设定用益权营业的,同样也没有对价给付义务。〔23〕从用益权的历史源流可以发现,用益权本意在于给予他人一定的利益,便利其生产或者生活,因此,无对价性为用益权的本质属性。

(二)用益权的规范分析

1.用益权取得和消灭

关于用益权的取得,现代民法实际上在罗马法遗赠、简约或要式口约两种方式的基础上有了发展。主要的取得方式有: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和依据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取得。依据法律行为取得,是指通过设定获得用益权,如遗赠、赠与和合同。

至于用益权的消灭,罗马法中概括了几种最基本的原因,如人格减等或民事身份的变化,用益权人死亡,用益权30年不行使,用益权与所有权合并为一。当代欧陆民法典的规定基本上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并有若干发展。

根据法国民法第617条规定,用益权大体因五种事由消灭,即:主体不复存在、用益期间届满、身份竞合、消灭时效及客体灭失。此外,该法典第618条还对一些具体情况作了进一步规定。意大利民法对用益权的消灭原因的规定更为明确,大体可概括为三个方面的原因,即:法律规定、主体原因和客体原因。根据德国民法有关规定和民法学说,用益权的消灭有以下几种原因:(1)基于法律行为。在用益物为地产的情况下,抛弃和取消土地簿册中的登记;在用益物为动产的情况下,对用益物的抛弃。(2)根据法律规定。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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