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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贞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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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贞操权 试论贞操权 试论贞操权 [摘 要]贞操权为区别于身份权性质的配偶权,是男女均享有的以性行为为特定内容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侵权为一般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仅限于精神上的损害赔偿。

[关键词]贞操权案人格权,身份权,损害赔偿

一、贞操与贞操权

既然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状态,那么,以贞操作为客体的贞操权实际上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然人享有的依自己意志支配性行为、并因此获得身心愉悦的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贞操权有下列特征:

(一)贞操权的主体特征

传统观念认为贞操权为女子独有,男子不享有贞操权。在现代社会,男女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完整的人格,贞操权既以贞操即两性关系为客体,则其主体应包括男子和女子两种性别,他(她)们都享有以性权利为内容的贞操权,也都负有相应的贞操义务。如果认为贞操权仅为女子所有,势必得出只有女子才负有贞操保持义务的结论,如此一来,贞操权不仅是不完整的,而且与男女平等的现代人权观念相悖。况且,男子作为贞操权主体,其贞操权也可能受到侵害,他们也可能违背自己的意愿被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实践中强迫男性出卖肉体的案件已经出现,[4](P274)民法也应对男子贞操权予以保护。应当承认,由于男子在生理、心理上都较女子占有优势,因而侵害男子贞操权的案例十分少见,但并不能据此得出男子不是贞操权主体的结论。[5](P531)

(二)贞操权的客体特征

(三)贞操权的内容特征

贞操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以权利为中心,但在现代社会,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其要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已婚男女之间,还要互负贞操义务,正因如此,我们认为,贞操权是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一种新型人格权。首先,贞操权是一种关于性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自己的意志而行使。它与人格不可分离,并独立于其它人格权。其次,贞操权是一种行使上须受法律限制的权利。权利人不得滥用贞操权,与他人进行不法性行为(如**、嫖娼等),否则,非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还有可能受到法律制裁。自然人在享受贞操权利的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义务。

二、贞操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贞操权是否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此,民法学界不无争议,总的说来,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主张。

作者赞同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观点,理由如下:

贞操权与名誉权判然有别。贞操权乃是以保全人之性的品格为内容的权利,而人之性的品格既属人格所包含的利益,自无否认其为人格权之理。不可否认,贞操权受到侵害,常伴有名誉的毁损,但贞操权以内部的性的品格以及性的纯洁为保护的利益,贞操之侵害,同时权利人的内部品位及性的纯洁也受损害,这与名誉权以人在社会上的评价所享利益为内容者,观念上并不相同。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贞操不失为重要人格权之一。名誉之损害(即评价之减少),为贞操损害之结果,为第二次所引起之现象。[1](P149)至于贞操权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其内涵利益并不相同:首先,贞操权有别于身体权、健康权。身体是人的肉体构造,健康则是肉体器官及其功能的完整。贞操则绝对不是肉体构造或肉体器官及其生理功能的完整可以表述的。因为贞操权虽然与人身不可分离,但它是超越于人身的内心快乐体验和美的享受。其为精神性人格权,其内涵绝非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人身权和健康权所能涵盖。其次,贞操权区别于自由权。所谓自由权,是人的行动不受不当拘束或妨碍的权利。它包括身体活动自由和精神自由。显然贞操权与自由权有一定的联系,都以自由为同类客体。但在直接客体上,两者是有区别的。自由权以身体活动自由和精神活动自由为直接客体,但贞操权则以性自由为直接客体,两者不可混淆。

我们主张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使其区别于身体权等人格权,不仅体现了法律对自然人贞操利益的充分尊重,而且也使实践中侵害贞操权的行为与侵害性器官的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更加清晰可辨。对性器官的侵害,如果没有以毁损性的纯洁为主观意图,则不构成对贞操权的损害。例如,姚某因怀疑其女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动手术在其女友的下身上“贞操锁”。[16](P144—149)本案中,姚某的行为虽然以性为内容,侵害了女友的性器官,但其并没有毁损其女友性的纯洁的主观意图,因此,姚某的行为仅是侵害其女友身体权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其女友的贞操权。

总之,贞操权作为精神性人格权,与自然人的尊严密切相关,而与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判然有别,法律应赋予其独立的地位。这也与现代社会尊重人格尊严、尊重人权的潮流相适应。

三、贞操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明确的问题

贞操权侵权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侵害后果、侵害行为与侵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其中应明确者有二:

(一)关于主观过错。关于贞操权侵权的主观过错,学者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对于侵害他人性器官或者性意志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轻微的、偶尔的过失不构成此类侵权行为。[3](P412)也有的学者认为:构成侵害贞操权,应具备行为人故意的要件,过失不能构成。[8](P339)我们认为,实践中重大过失不易掌握,应以后说为当。

(二)举证责任。在贞操权侵权中,由于损害没有明显易辨的物理特征,权利人很难在事实上举证。为解决此问题,不妨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只要受害人提出了侵害事实的证据,侵权行为即告成立。[17]即只要行为发生,行为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同意就应当认为行为人主观有故意,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四、贞操权之侵害与被害人之同意

五、贞操权与配偶权

所谓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而且,配偶权“不独立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人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其最基本的一项义务就是贞操忠实义务。贞操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它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的忠诚不二。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爱情以性爱为前提。因而,爱情具有强烈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那么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贞操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与第三人实施不正当性行为,是违反该项义务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贞操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权属之一,因此,违反贞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发生性行为,是对夫妻对方配偶权的侵犯。相反,由于夫妻一方是自愿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性行为,不违背其意志,第三者不构成对其贞操权的侵害。同时,由于贞操权为个人所独有,第三者也不构成对无过错一方的贞操权的侵害。

六、贞操权与婚内强奸

七、贞操权的损害是否包括物质损害

贞操遭受损害,不可避免地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即造成精神损害,于贞操权侵害场合,受害人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自无异议。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贞操权遭受损害是否仅限于精神上的损害,是否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即财产上的损害?学者间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贞操权本身就仅仅是一种因保有性自由而获得内心快乐体验的权利,因而贞操权受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对这种非财产损害的补偿,就是非财产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贞操权的非物质性、非人身性也决定了对贞操权的侵害不可能导致财产损害的发生,即使在侵害贞操权的过程中导致了身体、健康的损害,那也是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的问题,不可归于贞操权受损害之列,对身体健康的财产赔偿责任也是基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产生的,而不是侵害贞操权的民事责任。[5](P544)我们认为,侵害贞操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也可能出现附带的财产损失,如加害人强迫与某妇女性交,导致该妇女怀孕,此时受害人不仅出现精神上的痛苦,也会出现诸如医疗费用支出、误工工资损失等财产方面的后果,因此,侵害贞操权所生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此种财产上的损害,受害人也可基于贞操权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赔偿。但是,如果侵害贞操权的同时又造成身体伤害严重的,应当认定为既侵害贞操权又侵害身体权并予以处理。

八、贞操权侵害的责任重合

责任重合又称法律责任重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责任重合从本质上讲是近现代法律制度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结果。[3](P209)《民法通则》第1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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