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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园骆驼伤人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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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园骆驼伤人案件评析

2010年4月5日下午,原告王某与其女儿及外孙女到被告杭州动物园游玩并在摄影处骑骆驼拍照留念期间,原告被骆驼摔落在地,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右股骨颈骨骨折、右尺桡骨双骨折、头面部外伤。案发后治疗伤势,被告已支付原告近8万元等费用。但是,原告付出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被告支付的部分,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费用。

原告王某认为:其受伤系被告杭州动物园饲养的、管理的在其在拍照时骆驼突然发狂所致,被告杭州动物园在营业过程中应尽,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该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是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0109.60元;二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动物园答辩称:一是原告的摔伤系自身原因,而非骆驼发狂所致。原告完成拍照后在没有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情况下,试图自行从骆驼上下来。原告是由于没有站稳而导致摔落,而不是其所陈述的骆驼发狂将其摔落。因此,原告应该对其受伤负全部责任。二是被告已尽到管理责任,应当予以免责。首先,骆驼是性格温顺的家畜,没有刺激骆驼,一般不会发怒的。其次,被告负责骆驼合影项目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关的资格和多年的工作经验,一般不会产生工作误差。再次,被告已尽安全告知义务。被告在动物园门票的背面注明了游客须知,在合影项目的入口处放置了游客安全须知;游客在合影过程中上下骆驼均有工作人员搀扶,且明确告知合影人员在拍照结束后应当通知工作人员。基于以上几个原因,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安全义务和责任,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己的因数造成,损害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审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是被告杭州动物园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赔偿金等10009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是被告杭州动物园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是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动物致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责任承担颇有争议,尤其是在经过驯服的动物在观赏期间发生的侵害事件,责任承担莫衷一是。如约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第251条就规定:“倘自由民之牛有抵触之性,邻人以此告之,而此人既未钝其角,又未系其身,如牛抵自由民之子而致死,则彼应赔偿银二分之一名那。“而近些年来,我国社会公众对动物的关注也上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视,一个人文关怀型社会在逐步形成;另一方面,在与动物的互动过程中,公民受到伤害的案例却层出不穷,也给社会公众带来诸多困扰。本文今天所要剖析的正是一个骆驼伤人的典型案例。

在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动物园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应当由动物园承担赔偿责任,毫无疑问,绝大多数社会公众都持该观点。另一观点则提出,骆驼是温顺动物,没有危险性,且原告王某是成年人,有预见能力,故其应对自身损失负责。

观点一认为:本案理应由动物园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主要基于该案件符合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时的四个构成要件这个理由。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动物园所管理的动物致害类案件,一般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民法上所说的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若被告不能证明他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在发生动物园的动物伤人事件时,除非动物园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如发布注意告示,派专人巡逻等,否则动物园就要对游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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