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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校园体育运动致害案件的校方责任

小编:侯永贵

一校园体育运动致害侵权案件的定性

校园体育运动致害侵权即在学校注册在籍的学生主体在参加校方组织的体育活动中由于自己、第三人或校方的过错因体育运动而直接导致的学生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笔者认为,必须由体育运动直接导致的伤害才是本案的研究对象,如果在体育运动中由于运动员双方发生冲突进行的侵权行为,和体育老师在体育课上进行的体罚行为都不属于本文研究对象。

要分析此类型的案件首先要厘清的问题是校方与在校生法律关系的界定。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已经明确界定了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但过错的认定仍有疑问。对此因首先确定校方与学生的关系,才能认定过错及过错程度。对于此,学界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是监护转移说认为一旦未成年的学生离开家进入学校的范围,学生的监护权即从家长转移到了学校。第二种观点即监护权委托说主要以《民通意见》为依据,家长把未成年人送到学校上学的行为即是把监护权委托给学校,同时家长也保留监护权。如果以此种观点为前提,那么校方的所负义务高于教育管理义务,是一种监护义务。但按照中国教育发展现状,如果让校方承担监护的高度注意管理义务显然过于繁重不利于教育发展。最后一种也是笔者支持的观点即校方和在校生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教育兼具管理的平权法律关系。即校方和学生之间不存在身份关系只存在教育管理的关系,故如杨立新所言,该法律关系的根本内容就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校有管理、教育学生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学生的义务,学生有义务接受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同时有权利受到学校的保护。

二校方承担责任的关键。

以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视角分析校园体育运动侵权案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过错原则下的侵权责任构成包括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上的联系以及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2]在司法实践中,本来过错的证明举证难度就大,又因过错程度对于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有重要的意义,故过错的认定往往成为本类案件法庭争论焦点。理论上认为过错的认定应以是否履行义务为标准,一般包括:1.法律规定的义务2.特殊职业所负的高度注意义务3.作为一个社会正常理性的人应当预见标准。

三、校方责任的减免即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

前文已述在过错责任归责之下讨论侵权责任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即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范围。在本类案件中校方责任减免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受害人及监护人的存在过错二是出现第三人侵权。

受害人的自身过错通常表现为违反课堂规范、运动规律、竞技规则以及不配合学校的管理制度。而监护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尽良好监管义务,不知受害人身体有疾病或不将疾病告知校方

校园体育运动致害侵权案件中的第三人侵权是指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因体育运动直接对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的侵害。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校方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界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状态。[3]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第三人造成其管理下的未成年学生的损害,由于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承担的直接责任人所能够承担的赔偿份额之外的补充赔偿责任。[4]基于以上学界对于补充责任的一般理解,对于侵权责任法四十条的适用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补充责任的性质,教育机构应该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第三人无法承担的赔偿份额;另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按其自身过错程度和过错参与程度承担责任,相当于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只看是否有过错而不看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

四、研究此类案件所带来的启示

校园体育运动致害侵权案件的发生虽具偶然性,但校方不能因此松懈,应规范学校的管理制度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政府已在全国推行校园险政策,节省了公共资源同时也减轻了学校承担责任的风险。[5]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作为被告方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之下面临举证难的难题。故望在这类案件中的举证原则能有所突破,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让处于优势地位的校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侵权案件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

结论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发生的体育运送致害侵权案件的校园责任认定的焦点问题在于过错的认定。对于此问题首先应首先明晰学生与校园教育机构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平权教育管理法律关系,以此为基础划分双方义务,界定过错程度,同时使用过错相抵原则划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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