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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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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非常重要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渊源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产生于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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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世纪。《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情势变更条款表述为rebus sic stantibus,该条款认为在契约签订之初,所有的契约都规定着一条款,即只要签订的契约的初始基础条件仍然具备,没有因其他事项导致基础变更或者丧失,那么就应当保持契约的效力不变。但是如果契约的订立之初的基础变化或者消失,那么合同的效力也应当随之变化或消失。

公元17世纪时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对情势变更做出了详细的阐述,之后科赛济对该理论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扩充,使之更为丰富,将该理论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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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世纪随着帝国主义国家的侵略和殖民范围的扩大,在国家内以致国际间的贸易合同的履约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大量的合同因为战争、侵略、殖民而不能够履行,而契约严守的理论原则也收到了很大的冲击,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势必会造成明显不公,造成当事人巨大的损失。所以情势变更原则很受重视。

二、域外情势变更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一)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原则产生发展

一战之后,德国通货膨胀严重,导致了德国马克贬值严重,对人民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合同违约行为大量产生,所以德国的学者们创设了经济不能理论来处理此种情况。经济不能理论是指因为经济动荡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或者不能履行。但是该理论不能在客观上正确的区分合同履行困难和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具体情形。在实践中,造成法官往往直接认定合同永久履行不能,判令解除合同,但这往往与合同当事人期望相违背。

(二)英美法系国家情势变更原则产生与发展

1863年,法官布莱克伯恩借鉴大陆法系关于情势变更的理论将情势变更原则引进英美法系。随着之后的发展合同受挫理论,合同目的落空理论逐渐演变成了类似于情势变更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仅仅在效力上稍有不同。大陆法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理论引申出情事变更原则,即双务合同原有的对价关系虽因情事变更在内容上有所改变,但无需将情事变更本身视为对价关系,并不影响既有权利义务的本质。而英美法除基于衡平法观点认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存在外,原则上将情事变更本身视为对价关系,并为当事人订约之初即有履行不能的默示条款存在,故得以免除履行债务。

三、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实际上所谓的情势变更从字义上分析,是指合同签订之初的合同所依赖的客观外部条件发生变化,例如:国家出台新政策调控房地产市场、市场物价暴增、货币贬值等等。这些客观发生的事件动摇了合同所依赖的客观基础。一般来说,影响合同效力的客观事件当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或者合同成立后正在履行过程中,履行完成前,才能使用情势变更原则。

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势变更事由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影响是巨大的,对于当事人的合同的均衡性的影响也是根本改变的。笔者认为,可以以金钱来衡量对当事人的影响较为客观。当履行费用或者价值的改变达到或超过50%时,就构成根本改变。并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的情况在合同期间内的改变速率是非常快的,才能认定为该情形导致情势变更,否则不可以援引情势变更原则免责。

情势变更的事由的发生使得合同当事人双方无法再按照合同原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原约定的条款在该种情形下已经丧失原合同的目的。如果合同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发生后还要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情势变更中的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三类:第一,合同履行遇到障碍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第二,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第三,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均无过错。

笔者认为适用情事变更除了具备上述核心要件之外,还要具备下列要件:第一,现实性,适用情事变更,应有情势发生变化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变化;第二,突发性,情事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第三,原因,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不可抗力、正常商业风险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第四,时间性,情事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第五,后果,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四、情事变更的适用范围

五、情势变更事由导致违约的解决机制

(一)重新谈判

情势变更的事由出现后,合同当事人双方如果认为合同还有需要继续履行下去的必要,出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利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重新谈判,但是处于不利一方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毫不迟延的向对方提出请求,与此同时提出要求的理由。实际上重新谈判并不能使处于不利一方的合同当事人免除履行其义务的责任,而是给予了其可以重新与对方当事人机会。

(二)解除合同

当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再穷尽各种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之后仍然无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且合同初始目的已经落空,没有再继续履行的必要。继续履行则会造成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益受损,显失公平。那么合同当事人可以起诉至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或者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条件下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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