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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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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及存在的谬误

细读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若干处谬误。最为明显的有:

(一)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79条看作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持这一看法的学者为数极多,并且他们还以我国现已参加了该公约为据而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已进入我国涉外经济法律中。(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彭诚信、彭真明、于伟、马俊驹、郑跟党、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错误的。《公约》第79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显然,在《公约》的此条中提到的“没有理由预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的并且是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两者完全一致,均是指同一种事实状态,而《民法通则》此条规定的却恰恰是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况且《公约》此条规定的只是当事人因本条规定的障碍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并不是其只要因这种障碍发生致使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则其便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公约》第79条规定的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并不是情势变更原则。

(三)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将先后发生两次效力。所谓两次效力说原为史尚宽先生在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中首次提出,(注:关于史先生提出的所谓两次效力说的内容见本文本部分第一自然段。)经稍加修改后为大陆一些学者所接受和坚持。这些学者从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内容的通说出发而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一次效力在于能够使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则在于能够使其单方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排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或曰在对经一方当事人先行变更后的合同的履行仍然会对其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杨振山、彭诚信、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其实,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包含于其中的所谓情势变更原则的两次效力,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先后发生的。具体地讲,即便依据前述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在于使有关当事人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如此,对于任何一个因受情势变更影响而致使对它的履行将会给一方当事人引起显失公平之后果的合同而言,一方面只有当先将该合同变更然后再行履行对该当事人能够排除这一后果,该当事人在事实上才有可能将该合同变更,倘若做不到此点其则决不可能将该合同变更,而只有可能将该合同解除,因为在此时变更该合同对其已纯属徒劳无益,只是该合同一旦解除即归于终止,故在此之后对它的变更则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合同已经因履行再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决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

(四)认为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无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一些学者持这一看法;其中有的人是在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或者后果的论述中提到此点,(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郑跟党等文中的有关内容。)有的人则是在对这一原则之内容的阐述中提到此点。(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史浩明文中的有关内容。)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因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一方当事人即便合法地解除合同,也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除外。(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瑞士债务法典》第10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65条与《日本民法典》第545条均作了如此规定,这几部民法在大陆法系中均具有示范法的性质。)可见这实际上已成为由这些国家的民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一般规则。目前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都存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文;但在这些条文中均仅包括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内容,而并不包括在这一变更或者解除发生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内容。既然如此,依前述一般规则的精神,一方当事人即便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显然也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外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内容差异及其评价

现有的研究成果共同表明: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至今尚未注意到大陆法系各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然而这种差异不仅客观存在,而且还特别值得重视。

情势变更原则在近现代一开始仅是作为一种理论主张而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说中,只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后来出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调整合同关系的需要而通过立法过程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由于各国国情及法律意识不同,致使其对情势变更原则理论的接受在程度上不同;这便导致存在于它们的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存在着差异,并且这一差异还直接影响到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三、关于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是合同法上唯一的关于合同的法定变更权。笔者认为,这一变更权在合同法领域内属于一种在性质上全新的权利;它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出现,向这一法系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定义的正确性提出了挑战,并通过这一挑战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理论的科学性进行了冲击。具体地讲,大陆法系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定义为合意说;此说认为合同是其当事人的合意、即由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并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注: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合意说为大陆法系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基础;作为这一理论中的核心部分的意思自治理论、诚实信用理论、合同对于缔结者相当于法律的理论、要约承诺理论、协议变更规则理论以及视违约金为预定赔偿的理论等等,不仅均系基于合意说而衍生;而且最为重要的是,当这些理论被运用于对与合同有关的相应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与说明时,还必须以合同为当事人之合意为前提。然而,合意说与单方变更合同,两者却水火不相容;故只有在法律不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的情形下,所有的合同才能做到自依法成立时起一直到终止时止在事实上都是、并且只能是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从而合意说的正确性才不容怀疑,并且将有关的传统合同法理论运用于解释与说明与合同有关的相应法律问题也才显得科学合理。在情势变更原则进入法律后,由于前述变更权的存在,致使在情势变更情形下由一方当事人合法地单方变更合同成为可能,而该当事人一旦将有关合同变更,该合同在事实上便从其原来体现的为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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