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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小编:

一、引言

第三人能否通过抗辩保险合同来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应当以谁的名义提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保险人是否可以以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为由免除自己的赔付责任。其主要是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不明所导致的,权利性质不明势必会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并影响裁判结果。因此,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解决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的问题的关键。

二、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的争议

理论界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历来存在有很大争议,存有较大影响的学说是清偿代位说、债权转移说。

(一)清偿代位说

该说将海上代位求偿权界定为民法中的清偿代位权。该学说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传统民法上的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体现。通常两种情况下会发生清偿代位,一是当事人约定;二是第三人自愿清偿。依照该观点代位求偿应属于第二种情形。但根据民法原理,在双方没有合意的情况下第三人自愿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应当属于无因管理,这显然与代位求偿制度的主旨是不相符的。

(二)债权转移说

债权转移说认为海上代位求偿权是发生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权利转移。司玉琢教授等多数学者都赞同该说,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违约等行为,被保险人便享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负有赔付被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为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失中获益及第三人逃脱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通过法定转移的方式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但是此种权利的产生基础、内容并不没有因为法定转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海上代位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只是权利主体发生变化而已,是一种债权的转移。

三、海上代位求偿权为法定债权转移的法律分析

我国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主要有《保险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法》。《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60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规范不仅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后自动取得的,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明确了代位求偿的行使范围“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四、海上代位求偿权为法定债权转移的法理分析

(一)民法原理

债的转移,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体有所变更的现象。所谓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是指债的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的利益(如时效利益)和瑕疵(如各种抗辩权)均不受转移的影响,而且其从属权利(如担保)原则上仍然继续存在。债的转移仅仅是由新的债权人取代旧的债权人,其他一切即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任何变化。

一方面,从债的主体变更来讲,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所依法享有的、对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这一损害赔偿请求权原本是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由保险人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第三人的债权人由原先的被保险人变更为了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债权人由被保险人变更为保险人。因此,代位求偿权的取得符合债权转移中主体的变更要求。

另一方面,学界普遍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有效行使须满足以下条件: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根据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保险人须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这与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是相吻合的。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一是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三是让与人和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第一个条件没有疑义,第二个条件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求请求权并不存在人身性也没有被当事人约定排除、法律也没有作出禁止规定,其请求权具有可转移性。第三个条件双方须具有合意。依据相关规定可知,在保险合同中法律赋予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合同双方既然签订了保险合同,就表明双方对这一权利的转移达成合意。

(二)第三人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海上保险代位追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债权本质决定了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只能针对第三者行使,且必须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基础。

200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对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法定债权转移这一法律属性给予了肯定。第14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仅限审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只是审理之后视同被保险人把自己的债权交给保险人行使,即仅仅发生主体的变更,权利内容并未改变。所以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抗辩权时只能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抗辩权,而不能主张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抗辩权。同时,保险人也只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其行使权利的基础也只能是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辩的限制正是债的相对性的体现,由此也说明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仅仅是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地位,除此之外,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自然不能以保险无效或者保险赔付不当等理由进行抗辩。

五、结论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违约或者侵权等行为发生的债权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依据保险合同、法律的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即这一代位求偿权是“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以权利取得有瑕疵为由进行抗辩”。

因此,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该权利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与第三人无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该权利是属于被保险人的而非保险人的权利。只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赔偿从受损中获益。法律规定在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后,自动取得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法律属性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转移,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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