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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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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 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 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

【内容提要】海上保险委付行为被依传统观点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或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或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本文依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论证了委付行为真实的法律性质,即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所实施的民商法上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在德日法例中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在英美和我国法例中则为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所发出的要约。

【关 键 词】委付行为/法律性质/单方法律行为/要约……

在理论上,保险委付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保险委付是指海上保险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是由规定委付事由、委付行为和委付效力等事项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统一体,它是指在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支付该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的一种海上保险制度。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均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之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之结果”。(注:吴智:《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6年修订第4版,第308页。)狭义之委付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但是,到目前为止,学者们对委付行为的定义并不一致,原因之一就是对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理解。本文拟从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来论证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委付既不能简单地称为双方法律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也不象一些学者所说的“英美法认为委付属双方行为,德日法例则认为委付属单方行为”,或“英国法规定的委付既非双方法律行为,又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委付应为被保险人实施的民商法上的单方行为。

一、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行为

首先,因为委付是海上保险法上的行为,所以委付是民商法上的行为,这一点应无争议。因此委付行为应遵循民商法关于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 从理论上看,委付亦为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行为。委付,从字面意义上讲,“委者,委弃,即放弃;付者,交付”,是“被保险人即得将保险标的物之所有权,予以‘委弃’,而交付于保险人,以请求保险金额。”(注:侯木仲:《海商法》,环球书局出版社1984年版,第180页。)从我国大陆、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许多学者对委付所下的定义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委付为单方民事行为。如“委付(Abandonment),是指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额的做法”,“委付是一种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注: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8页;参见张湘兰、邓瑞平、杨松:《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8页;张丽英:《海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页。)我国台湾地区的多数学者主张委付是单方行为,如“委付者,指被保险人于发生法定委付原因时,可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注:梁宇贤:《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0月再修订初版,第689页;杨仁寿:《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405页;邱添锦:《海商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453页。)当然,台湾地区的某些学者也将委付称为“权利的转移”,如“当发生推定全损情节时,被保险人表示愿将其保险标的残余物及权利,移归为保险人所有,由保险人当作实际全损处理,而请求保险金额之手段;是项权利之转移,即称之曰委付。”(注:吴智:《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6年版,第307-308页。)但该文又作如下论述,“倘被保险人仍自愿保留其残余标的物之一切权利,而不为委付,自亦法之所许。”从其论述中亦可以看出,该观点仍偏向委付为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这一理论。香港地区有学者也认为,在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委付是指被保险人自愿让与保险人保险标的以及其中的物权或债权。”(注: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7页。)

由此所见,学者们几乎均认为委付是法律行为,或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或认为是双方法律行为,但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并非完全如此。

二、在德日等法例中,委付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者。”(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均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这一行为依法律效果又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得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注: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5-99页。) 除了具有意思表示之外,某一行为欲成为法律行为还必须具备另一要件,即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谓法律上的效力是指“依法律之规定,法律要件完成时之法律上变动也。法律上之效力常见于权利之发生、变更与消灭。”(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具有特殊性,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依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定,这是因为“行为人于其意思表示亦欲如此,即法律以行为人在心中有一定之效力意思,而以之表现于外部,故容认其效力意思,而与以其相当内容之法律效力。”(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某一行为虽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若该法律效力的内容并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意思,则其仍不为法律行为,如事实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仅须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则是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委付只需被保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因而只具有成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能性。

因此,委付是否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就决定于委付行为能否产生行为人在委付时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依据有些国家的法律,仅凭委付行为并不能发生被保险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尚需要保险人的接受或法院判决才能实现,那么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就不是法律行为,如英美法例中的委付行为。但是,依据有些国家的法律,即便只有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亦可产生法律效力,而不依赖于保险人的同意,所以委付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德、日和前苏联法例中,委付即为民事法律行为。

三、在英美和我国法例中,委付是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所发出的要约 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1996年3月29日公布的中文本)第62条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台湾地区的“海商法”亦借鉴了英美海上保险法对委付的规定,该地区现行“海商法”第146条规定,(注: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46条:“委付经承诺或判决为有效后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物即视为保险人所有。”)委付经承诺或判决为有效,并未规定委付仅以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或声明即可有效,所以大多数学者在论述英美海上保险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中保险委付的法律性质时,均认为委付为双方法律行为。但是,如前所述,因为委付只是被保险人所实施的单方行为,所以事实上大多数学者所论述的因保险人的接受(承诺)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委付”,实质上已不再是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而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行为基础之上的委付合同。依英美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委付只有在经保险人接受(Acceptance)之后才对保险人有约束力,才能发生被保险人在委付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然,依MIA1906第62条第4款之规定和英美普通法的先例,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可以诉诸法院要求保险人按推定全损赔偿保险金额,如果保险标的物确已构成推定全损且被保险人也已适当地发出了委付通知,法院就应判决保险人的拒绝无效,保险人就应依法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在Ruvs v.Royal Exchange Assurance([1897]2 Q.B.135.)一案中,船舶投保了战争险后被捕获,虽然被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通知,但是法庭认为,该船的推定全损已经构成,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额。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46条亦规定,委付可以经法院判决生效。这似乎表明,委付行为对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完全决定于保险人对委付的接受。但参照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30条前段之规定,“为执行名义之判决,系命债务人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视为自判决确定时已为其意思表示”,亦可认其业已‘承诺’。(注:参见杨仁寿:《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407-408页。)依该规定,在保险人不接受无瑕疵的委付时,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制其承诺,并赋予该强制性的承诺与保险人的自愿承诺同等的法律效果。保险人被强制承诺是由该法律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即该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而非保险人的单方委付行为。 再从构成要件上看,委付也完全符合要约的要求。某一项意思表示欲构成要约,则应具备以下要素:“

(1)要约应为特定契约当事人之意思表示;

(2)要约须对将来应为契约当事人之相对人为之;

(3)要约须以有相对人承诺即使成立契约而受其约束之确定意思为之;

(4)要约须含有足以决定契约内容之事项。”(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委付亦是

(1)特定的被保险人所作的转让保险标的之上的物权或债权给保险人而请求赔付保险金额的意思表示;

(2)委付是对将来应为委付合同的特定的保险人作出的;

(3)委付中含有一旦委付合同成立后即受其约束之确定意思,如承担转移保险标的之上的物权或债权给保险人等义务;

(4)委付中含有转移保险标的及其之上所有权利、推定全损事实及索赔额等足以决定委付合同内容之事项。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1款也规定“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该规定基本借鉴了MIA1906的规定,也将委付规定为要约而非法律行为。但是我国《海商法》对委付接受或承诺的规定比英美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它并没有规定保险人不接受时被保险人的委付权可因法院的判决产生。即使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没有瑕疵,保险人亦可拒绝接受或承诺,保险人不得被强制接受委付,“如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被保险人仍可以向保险人要求按部分损失赔偿。”(注: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57-458页。)被保险人并不能以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接受委付,赔付全损,而只能要求按部分损失赔偿。因此,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所期望的委付效果完全依赖于保险人的接受。既然如此,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就不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只能是要约。 综上所述,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被保险人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在德日法例中为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在英美和我国法例中则为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所发出的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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