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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中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分析

小编:

【摘 要】《新环保法》自修订出台以来,就被普遍看作是“史上最严环保法”,它对旧法内容增改颇多,其中专设一章规定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这既是为了杜绝某些重点排污单位的不自觉和相关环保部门的不作为,也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权利的落实,体现了当代民主,扭转了环保法长期以来“软法”的局面。

【关键词】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一、《新环保法》的突出亮点

《新环保法》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后,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法与之前适用的旧法相比,变化很大,亮点很多,突出的主要有:进一步明确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新职责,出台“按日计罚”、不计上限的处罚新标准,扩大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新主体,提出“生态保护红线”的新概念,建立公共检测预警的新机制等。当然,在法律文本中体现得最明显也是最引人注目部分还是其新增的一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二、设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的意义

《新环保法》针对环境监管执法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和公布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上至国务院,下到地方政府,每一层级的环保部门都被清楚地规定了需要公开的信息。除此之外,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其各类排污信息和防治措施;建设单位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编制时必须向公众说明情况并充分征求意见,审批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也应全文公开。这与旧法片面强调企事业单位环保义务、相对弱化政府部门行政职责的立场形成了鲜明对比,实现了政府作为和相对人责任的密切统一。

与此同时,《新环保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政府还应当为人民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便利。不仅如此,《新环保法》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扩大并相对明确了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从形式上表现出对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大力支持。

在我国,发生环境侵权的事件时,大多数人一般都倾向于通过信访途径来解决问题,主要因为信访途径相对简单,对专业法律知识要求不高且成本较低,加之深受中国传统“厌讼”文化的影响,还有诉讼花费较大、周期长的缺陷,诉讼主体双方资源、信息、社会地位相差悬殊等原因,使得人们有意避开民事诉讼的途径,至于涉及公共环境利益受损的诉讼,在更多时候也难免被漠视和压制。

笔者认为,本次《新环保法》中该章节的相关规定一定会对这类社会现象产生深层次的触动,使其有所改观。如此一来,一方面使得打击环境侵权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从而鼓励社会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都可以参与到环境监管中来,直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切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使得环境侵权责任追究能够实现多管齐下,坚持重典治乱,通过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并追的方式,健全环境法追责体系,加大惩治力度,严厉打击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

三、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必要性探究

说到环境保护,雾霾问题当属近些年来我国民众最为关注也是社会新闻上最热门的话题之一。以此为例,治理雾霾不能仅仅依靠某一个孤立的主体,它需要社会各方的努力,立法、司法、执法方面各自的功能发挥和配合尤为重要。目前,网络媒体上充斥着不少“雾霾入侵,法律难挡”这类批判法律与实践脱节的新闻评论。而本次《新环保法》的出台,不论是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的建立,还是调查与风险评估制度的完善,都进一步强化了对大气污染特别是对雾霾的应对和治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必要性体现在它从根本上瓦解着“法律难挡,雾霾入侵”的说法,使法律长鞭能够长驱直入,可执行力大大增强。

社会热点问题,关乎国计民生!既然公众关心,政府就应满足公众的需求,相关环境信息的公开无疑是满足公众需求最为直接有效的方式。既然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公众必然有权为自己的利益努力。阳光才能驱散雾霾,它不仅驱散空气中的雾霾,更要防治行政与执法中灰暗地带的雾霾,阳光多则雾霾少,民主盛则法治兴。

信息公开是法治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参与则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形式,两者之间是平衡与互动的辩证关系。正如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在《失控的世界》中所言的那样:“仅仅依靠自上而下的方式并不能建立一个更开放、更民主的社会,还需要自下而上的公民文化的回应。”

四、结语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在环保法体系中的必要性已毋需赘述,其致力于摆脱之前残缺无力的执法困境,开辟环境保护的全新格局,对执法效果的强化乃至人民民主的深入都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这一普通简单又随处可见的环保标语恰好贴切地体现出《新环保法》中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立法精神。此处之“人”不仅是公民个人、法人单位,更是政府,是国家;此处之“责”不仅是责任,更是权利,是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

参考文献

[3] 吴育珊.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行政关系的回顾与展望[J].岭南学刊,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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