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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相互持股的比较法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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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相互持股在我国早已非常普遍,其利弊也早已被学者们进行了深入的论证。但遗憾的是,公司法及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此问题都没有涉及,立法的空白导致相互持股缺乏必要的约束,弊端丛生。本文试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相互持股的规制模式入手,找出其特色、优越性的一面,进而探讨适合我国的规制模式。

关键词:公司 相互持股 规制模式

相互持股也称交叉持股,是指公司之间相互投资,互相持有彼此的股份,互为彼此的股东。其在使公司结成联盟,增进资金实力,抵抗恶意收购,增强国际竞争力,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但是,另一方面相互持股也可能导致虚增公司资本,损害公司的治理结构,消除竞争以及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等问题。怎样趋利避害一直是各国立法关注的重点,我们先来考察一下相关国家的规制状况。

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比较法考察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制环境等存在差异,对相互持股的规制方法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英美法国家对公司相互持股限制较松,甚至不加限制,而大陆法国家严格的资本制度决定了对其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总体来说,各国公司相互持股的立法模式有三种:一是宽容主义;二是区别对待主义;三是严格限制主义。

1.宽容主义

宽容主义的代表国家是美国。美国相关的配套法律十分健全,如反垄断法、证券法等,公司内部也有完善的治理机制,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这些都限制了经营者滥用权力。完善的监控机制使得美国对公司相互持股几乎不加任何限制也没什么负面影响,目前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仅对弊端较多的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表决权予以限制。

2.区别对待主义

采用区别对待主义的国家较多,主要是日本、德国、韩国等。以日本为例,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进行严格的限制,对非母子公司相互持股限制较少。

首先,母子公司相互持股问题。2005 年日本公司法第135条针对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问题作了规定,除非有五种例外的情形,否则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即使是例外的那五种情形下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子公司也必须在限期内处分掉。这五种例外情形是:在受让其他公司全部事业的情形下,该其他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从合并后消灭公司继承母公司股份;由吸收分割从其他公司继承母公司股份;由新设分割从其他公司继承母公司股份;法务省令规定的情形。[1]

其次,非母子公司相互持股问题。根据《日本商法典》 241 条规定“公司、母子公司合计或子公司单独持有其他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4以上或其他有限公司资本1/4以上时,该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反持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也就是说,当非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时,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股份超过对方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时,乙反过来持有甲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这是对相互持股表决权的限制。

3.严格限制主义

实行严格限制主义的国家主要是法国,意大利等,该文主要介绍法国的相关规定。

法国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持股达到10%就足以控制对方,所以法国对相互持股问题进行了严格限制,主要体现在《商事公司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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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9条的规定上。根据其规定,只要一个公司持有了另外一个公司股份达到10%以上,被持股的公司就不能反过来持有前者的股份,如果持有了,应在限期内处分掉。同时,为了预防出现相互持股的情形,法国法还规定当一方持有对方股份达到10%时的通知义务,以防止受通知方的反持股。这些规定以10%为限,当相互持股低于10%时允许逆向持股,限制较少。

二、构建我国公司相互持股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

通过对相关国家相互持股的立法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国家根据自身的国情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我国的相互持股现象也早已屡见不鲜,尤其是加入WTO之后,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面对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差距,民族工商业不得不迅速提升自身的竞争力,而相互持股正好满足了这一要求,能在短期内迅速产生规模经济效应。通过相互持股组建的企业集团,可以防止外资公司的恶意打压或恶意的收购,保护民族品牌。但是,相互持股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基于我国特殊的政治、经济和法治环境,对相互持股立法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采用较为宽松的规制方式

尊重公司的自治权是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的主基调,其采用了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为了发挥公司自身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以后的公司立法中要不断加大任意性规范的比重。只有在公司自治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等基本理念时,才有必要通过强制性规范加以干预。对相互持股问题的规定也不例外,应设定一个立法必须干预的程度性标准,“只有相互持股达到一定程度,足以因此产生相互支持、相互抑制及上面论述的负效应时,法律才有加以规制的必要。”[2]

即使是在必要的情况下才对相互持股进行立法干预,该干预也不应过于严格。因为严格的立法不利于发挥相互持股的积极作用,公司很难结成企业联盟,对我国相当长时期内的经济改革和发展的目标及参与国际竞争不利。而较为宽松的立法态度,可以给企业发展留下较大的自由空间,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限制相互持股弊端的效果。

2.采用区别对待主义的立法模式

所谓区别对待主义,是指根据相互持股公司是否是母子公司而采取宽严相间的标准予以规制。[3]具体来说就是,对经济危害性较强的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我们应进行严格的立法,而对于危害性较小的非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立法应规制较少,甚至不加规制。

我国之所以采用区别对待主义的立法模式,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美国式的放任主义不适合我国。如前所述,美国的公司治理机制比较健全,也有完善的反垄断法和证券法体系,加上董事义务的规定,这些都对相互持股进行了侧面的约束,即使公司法采用放任的规制模式也不会对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而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和法制环境都无法承受这一放任自流的模式,否则,只会加深相互持股的不利影响。

其次,法国式的严格限制主义模式也不适合我国。虽然严格限制主义能最大程度的遏制相互持股的弊端,但也扼杀了企业正常的投资活动,企业只能局限在单向投资的小圈子里,对企业甚至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都不利。正如甘培忠教授所说:“突显了法律的刚性,抹杀了法律反映和调整经济活动的弹性质素。”[4]事实上,公司可以通过变相的环形相互持股规避这种严格的限制,使立法形同虚设。对我国现阶段和今后一个相当长时期的经济发展需求来说,还应该赋予企业较大的自主权,不宜限制过死。

最后,折衷的“区别对待主义”更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都是该模式,从他们的实施效果来看,区别对待模式既能防止相互持股的负面效应过度扩大,又能给企业基于合理需求的相互持股留有空间,最大限度地做到趋利避害,体现出立法的弹性。这种弹性的立法态度既可做到发挥相互持股的功效又抑制了其弊端,应该为我国所借鉴。

3.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相互持股本身虚增资本等弊端极易损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中设有累积投票制、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这些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相互持股的弊端。但是,仅依靠公司法的力量还是不够的,还应该借助反垄断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设计来共同规制公司相互持股问题,以期发挥更好的规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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